醉駕入刑後可以免除刑事處罰的六類情形!(江浙滬的朋友看過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但實踐中對於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法律適用存在較大爭議。近期,浙江、上海、江蘇出臺了醉駕案件的最新規定,可以歸納出以下六種類型屬於情節比較輕微:

一是挪動車位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動車位。被告人由他人駕車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將車位泊好,被告人挪動車位剮擦別人車輛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發;

二是救治病人型。該類型的被告人為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診或者趕去醫院陪同家人急診而醉駕;

三是睡覺休息型。該類型的被告人在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醉駕,靠邊停車睡覺;

四是隔時醉駕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飲酒後將車停放在飯店門口,間隔數小時或隔夜回飯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駕標準;

五是尚未駛出型。該類型被告人在道路上準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

六是被醉駕追尾型。該類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亦醉駕且負事故全部責任。

最後附錄相關規定,讀者可自行選擇查閱。

1、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浙高法(2017)12號

為了更好地懲治“醉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增進人民群眾的安全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經研究,就有關問題達成了共識,紀要如下:

一、關於立案標準

對現場查獲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由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範抽取血樣,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達到醉酒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後,在呼氣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經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後,經呼氣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前逃跑的,立案查處。

二、關於強制措施的適用

對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

對於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後,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可以根據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將罪犯予以羈押,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根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予以收監執行。

三、關於機動車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機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佈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有關規定執行,包括各類汽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

四、關於道路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共通行的場所,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

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五、關於對訴訟證據的要求

“醉駕”犯罪案件,應當移送下列證據及相關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2)有證人的,能證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言;(3)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和血液酒精含量報告單;(4)血樣提取筆錄或者提取登記表;(5)執法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說明;(6)現場查獲的,查獲時拍攝的被告人及其所駕駛車輛的照片或者試聽資料;(7)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包括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以前的交通違法情況、前科情況等)

查獲後又故意當場飲酒的,根據呼氣測試和血液檢測的結果綜合認定其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後當場飲酒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並從重處罰。

呼氣測試的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逃跑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

“醉駕”案件,原則上不對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鑑定。但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鑑定資格、鑑定樣本錯誤、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除外。

六、關於刑事處罰

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酒精含量是反映該種犯罪危險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駕駛的車輛種類、行駛的道路種類、實際損害後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時,還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曾經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其他交通違法情況等情節。

懲治“醉駕”犯罪,要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重點打擊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駕駛各類汽車的行為,特別是對醉酒駕駛營運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的,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在突出懲治重點的同時,要實事求是地處理好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摩托車問題,區別處理好其他情節較輕的“醉駕”案件,以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構成犯罪的,應予入罪;對符合刑罰第十三條規定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不認為是犯罪。

1、醉酒駕駛汽車,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的,或者雖然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從重情節之一的,不適用緩刑:(1)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3)醉酒駕駛營運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等機動車的;(4)無駕駛汽車資格的(係指未取得及被吊銷、暫扣、扣留駕駛證的情況。短期超出駕駛證年檢期限及駕駛證被扣完分數的,不屬於無證駕駛汽車資格);(5)明知是不符合安檢標準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的;(6)在被查處時有逃跑、抗拒檢查、讓人頂替等行為,情節嚴重的;(7)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後駕駛三年內、醉酒駕駛五年內被追究的。

緩刑只對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無上述從重情節,且認罪認罰的被告人適用。

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無上述從重情節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處罰。

2、醉酒駕駛兩輪、三輪摩托車,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酒精含量超過160mg/100ml但在200mg/100ml以下,且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處罰;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或者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應當給予刑事處罰。

3、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對於其中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處罰。

4、並處罰金的,按處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計算,以此累加。

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並不得適用緩刑。

“醉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並不因此改變適用緩刑的標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

5、醉酒駕駛機動車是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嚴重情形。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前述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可由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

七、附則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駕”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加強協調溝通,簡化辦案程序,提高辦案效率,以使本轄區內案件處理平穩、量刑基本均衡,確保辦案的社會效果。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通過案件的辦理,利用多種手段廣泛開展法制宣傳,以預防和減少“醉駕”案件的發生。

本紀要內容如與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為準。

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2012年9月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辦理“醉駕”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和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三庭《關於“醉駕”犯罪審判中若干問題的解答》不再執行。本紀要下發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紀要予以改動。

2、

上海危險駕駛(醉駕)審判觀點彙編(全)

一、危險駕駛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與“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傾向認為:《刑法》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是針對刑法分則的所有罪名,要求司法機關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除了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加以認定外,還必須考慮包括犯罪情節在內的所有要素,只有對相關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脅符合犯罪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徵,才能作為犯罪處理。不能因為醉駕入刑沒有設定情節限制,就突破刑法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實踐中,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情形,應當依照《刑法》三十七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

在具體認定上:1.除外原則:認定為醉駕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絕對排除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認定為醉駕情節輕微的,原則上也應排除具有從重處罰情節。

2.分析方法: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綜合考慮醉駕情節是否輕微或者顯著輕微。客觀方面,包括:醉駕的時空環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車少的時段或者偏僻路段駕駛的,醉駕持續的時間和行駛的距離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剛超過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標準的。主觀方面,包括:犯罪的態度,如主動停止醉駕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節;犯罪的動機或對醉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如為救治他人而醉駕尚不構成緊急避險的,誤以為休息數小時或者隔夜之後會醒酒而導致醉駕的;等等。

3.參考類型:醉駕案件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主要涉及以下六種情形:一是挪動車位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動車位。被告人由他人駕車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將車位泊好,被告人挪動車位剮擦別人車輛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發,有的甚至是應停車場保安人員的要求挪動車位,且未發生危害後果。二是救治病人型。該類型的被告人為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診或者趕去醫院陪同家人急診而醉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三是睡覺休息型。該類型的被告人在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醉駕,靠邊停車睡覺。四是隔時醉駕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飲酒後將車停放在飯店門口,間隔數小時或隔夜回飯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駕標準。五是尚未駛出型。該類型被告人在道路上準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六是被醉駕追尾型。該類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亦醉駕且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危險駕駛之“緩刑適用”

傾向認為:關於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問題,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從重處罰的規定,確定緩刑適用的標準。具體說明如下:

1.對於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一項情節的,區分情形適用緩刑。對於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輕微傷以上的,從嚴適用緩刑;其他情形可酌情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實踐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方諒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緩刑。而醉駕(僅限構成危險駕駛罪)發生交通事故多為車輛剮蹭等輕微財產損失,或者致人輕微傷以下傷害,被告人大多積極賠償並取得被害方諒解,若一律不適用緩刑,打擊過於嚴厲,亦明顯與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失衡,故可區分情形適用緩刑。

醉駕造成事故後逃逸的,情節惡劣,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態度較差,應從嚴懲處,故原則上不適用緩刑。造成交通事故,同時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至(六)項情節之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2.對於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至(五)項的單項情節的,可酌情適用緩刑;具有兩項以上情節的,從嚴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這四項從重處罰情節均是危險性較高的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鑑於未發生實際危害後果,可酌情適用緩刑;但被告人同時具有兩項以上情節的,說明該駕駛行為的危險性極高,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適用緩刑應從嚴掌握。

3.對於具有《意見》第二條第(六)項情節的,從嚴適用緩刑;且具有該條第(一)至(五)項情節之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對於具有《意見》第(七)項情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這兩項從重處罰情節均是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大的情形,或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故適用緩刑應從嚴掌握。

三、危險駕駛之“醉酒”

正常情形: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為認定醉酒的標準。且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

逃逸情形:對於因犯罪嫌疑人脫逃,導致未能及時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或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的情形。

傾向認為: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並非認定醉酒的唯一依據,只要在案的其他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仍可認定行為人醉酒駕駛。只是在這種情形下,對取證的要求更高,要窮盡一切手段收集能夠證明行為人在駕駛時處於醉酒狀態的各類證據。但值得注意的是,這種依靠其他證據認定行為人醉酒的做法屬於例外情況,不是常態,不能據此認為辦案中可以不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並且,對於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量刑時應更為審慎。

四、危險駕駛之“機動車”

問題提出:認定“機動車”最突出的問題是,對有動力裝置驅動且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於機動車的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以下簡稱超標車),是否屬於機動車存在爭議。

傾向認為:尚不宜將超標車認定為“機動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主要理由:

1.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目前,對於超標車是否屬於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只有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之後,才能據此認定超標車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在此之前,不應片面地以超標車符合機動車國標,或者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標車屬於機動車,就據此認定醉酒駕駛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這樣認定,屬於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2.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駕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與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等自然犯不同,行為人在認識到單純事實的同時,未必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對於作為該罪構成要件的“機動車”,行為人不僅要認識到自己在駕車的事實本身,還要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從該罪防範社會危險的罪質特徵考慮,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駕駛的車輛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評價。如前所述,國家既未對超標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定,又未對之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要求普通公眾認識到超標車屬於機動車,既不現實,也不妥當。因此,目前醉駕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普遍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如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便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實踐中,有的地方為了解決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識問題,由交通管理部門出具情況說明或者鑑定意見,稱涉案的超標車屬於機動車。但這種做法既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於超標車,更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超標車屬於機動車。

五、危險駕駛之 “道路”

問題提出:審判實踐中,對“道路”一詞的內含與外延的理解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兩個問題:1.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中“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 2.村道是否屬於道路?

傾向認為:1.無論單位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路段、停車場採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車輛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自由通行,就屬於道路。特別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車場車位有限,為充分利用社會資源,當地政府出臺政策鼓勵企事業單位、小區將內部停車場面向公眾,實行錯時收費停車,社會車輛在單位管轄區域內通行的情況將越來越普遍,如果不認定為道路,將不利於保障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2.關於鄉村道路,鑑於道路的本質屬性是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是公眾通行的場所,故司法實踐中對道路的理解不在於判斷其屬於哪一類道路,而在於其實際使用的功能。村道雖然不屬於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間以及建制村與鄉鎮之間承擔公共交通運輸功能的路段,現實生活中是農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其性質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廣場、公共停車場之外的其他“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此,在村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六、危險駕駛之“主觀心態”

傾向認為: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會產生抽象危險,仍希望或放任危險的發生,系故意犯罪。分析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可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入手。

首先,從認識因素方面看,行為人應對該罪構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一定認識。行為人只要憑生活經驗對上述要素有一定認識即可,不要求其對上述要素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的理解。

如果行為人對駕車前是否攝入酒精這一事實存在錯誤認識,則這一錯誤認識表明行為人欠缺醉駕故意中的認識因素,會影響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醉駕故意的認定。例如,行為人在聚餐時為避免酒後駕車而飲用無醇啤酒,因場面混亂誤飲了一定數量的普通啤酒後駕車回家,對其是否具有醉駕故意應慎重認定。

其次,從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為實現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極少數情況下可能是希望)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醉酒後駕車會對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險,這既是法律對醉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也是生活常識,因此判斷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態並不困難。

七、危險駕駛之“從重處罰情節與行政處罰的銜接問題”

傾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人具有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或者無駕駛資格駕駛等情節的,予以從重處罰。由於這些情節同時也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如果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已對此作出行政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法院在將這些行為作為從重處罰情節一併考慮時,應當根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對其已受的行政處罰作相應處理。

3、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

(蘇高法〔2013〕328號 2013年12月5日)

為進一步依法準確懲治醉酒駕駛行為,規範醉酒駕駛案件的辦理工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經過座談討論,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就我省辦理醉酒駕駛案件形成了若干具體意見。現紀要如下:

一、關於立案標準

1.對經酒精呼氣測試,酒精量達到醉酒標準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應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經鑑定,血液酒精含量叨叨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應當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

2.機動車駕駛人在查獲現場交通事故現場、或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酒精呼氣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經檢測,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的,應當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但確有其他證據證實行為人駕駛車輛前未飲酒的除外。血液酒精含量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3.經酒精呼氣測試達到醉酒標準的機動車駕駛人被查獲後逃跑,無法及時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的,應當以酒精呼氣測試記錄的酒精含量為依據對其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酒精呼氣測試記錄的酒精含量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於機動車的認定

4.機動車是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三、關於道路的認定

5.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6.對道路的審查認定應當綜合考慮路幅、路況、道路環境及是否用於公眾通行的目的。

四、關於證據的蒐集及審查

7.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酒駕駛案件過程中,收集證據應當涵蓋下列內容:

⑴犯罪嫌疑人身份及相關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戶籍證明、前科劣跡證據材料及其曾經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記錄。

⑵確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駕車的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機動車駕駛資格證明和從業情況證明;犯罪嫌疑人飲酒及駕車情況,包括共同飲酒人、同車人和報案人、事故受害人、目擊證人等證實犯罪嫌疑人飲酒過程及酒後駕駛車輛情況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辯解;犯罪嫌疑人被查獲的情況,包括交通事故、接處警記錄、現場調查記錄和查獲經過,有條件的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犯罪嫌疑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狀態、查獲犯罪嫌人的經過以及呼氣酒精測試和提取血樣的過程。《查獲經過》應當寫明查獲犯罪嫌疑人的詳細過程,包括案件線索來源,查獲的時間、地點、方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被查獲時的醉酒狀態及配合執法表現情況,機動車的車型、號牌等基本特徵和行駛的路線、距離;公安機關及其辦案民警現場採取的措施,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發生交通事故的,應固定交通事故相關情況。

⑶犯罪嫌疑人體內酒精含量證據。包括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鑑定意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與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鑑定意見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為依據。

⑷機動車類型及其使用性質的證據。包括涉案車輛登記證書及行駛證或購車發票、合格證等證實車輛類型及其使用性質的證明材料。不能提供購車發票、合格證的,或者提供的購車發票、合格證不能證實車輛類型的,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的規定進行認定,並出具書面的機車車輛類型(機動車或非機動車)證明文件。車輛存在事實營運情形的,應當收集、固定其事實營運的證據。

⑸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動坦白、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線索、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和其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以及造成交通事故、抗拒阻礙執法等從重處罰情節的證明材料。

⑹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8.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上述證據材料,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達到或超過醉酒標準、、是否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所駕車輛是否為機動車以及其他相關事實。

五、關於自首的認定

9.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主動報警或委託他人報警,未離開現場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構成自首。行為人已經知道他人報警而主動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以自首論。

10.行為人因救護被害人而沒有及時報警,在公安民警到達事故現場或醫院後,主動如實供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基本犯罪事實,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可以以自首論。

六、關於刑事處罰

11.認定醉駕行為,應當嚴格把握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判斷行為人的醉駕行為是否已經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認定其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12.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危險駕駛罪犯罪程度的主要因素,其駕駛的車輛種類、行駛的道路種類、行駛的路程、實際損害後果也是重要因素。同時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曾經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以及其他交通違法情況。

13.懲治醉駕犯罪,應當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於醉酒駕駛汽車的,一般應當定罪處罰。對於醉酒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被害人諒解等情形的,可以從寬處罰。

14.在農村人員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駕駛摩托車,行為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超過醉酒標準20%,且未發生事故,或者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僅造成自傷後果或者財產損失在2000元以內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15.公安機關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

七、關於量刑

16.人民法院在對危險駕駛罪量刑時,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一個月,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被告人每增加血液酒精含量50mg/100ml,可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17.在血液酒精含量的基礎上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可以增加拘役一個月幅度來調節基準刑:

⑴發生交通事故;

⑵所駕車輛為營運車輛;

⑶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現場或抗拒檢查;

⑷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城市鬧市區路段上駕車的;

⑸醉駕時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

⑹具有違法或犯罪前科;

⑺具有先前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⑻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

18.在血量酒精含量的基礎上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可以以減少拘役半個月來調節基準刑:

⑴被告人構成自首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的;

⑵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

⑶其他可以酌定從輕的情節。

19.醉酒駕駛摩托車案件的量刑幅度可以依據上述標準,根據具體情形適當下調,以充分體現社會危害性大小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0.判處罰金一般應當與拘役刑期相對應,一個月刑期對應一千元罰金,同時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等狀況,綜合評判後確定罰金刑的數額。

八、關於緩刑的適用

21.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較輕,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緩刑,但被告人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除外。

22.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⑴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或較大財產損失,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⑵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

⑷駕駛營運客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等機動車的;

⑸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上駕駛的;

⑹逃避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或者阻礙檢查但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⑺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3.對於摩托車醉駕案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當放寬緩刑的適用條件。

九、關於強制措施的適用

24.對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標準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其可進行刑事傳喚並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並根據案情對其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

25.對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決定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訊、開庭審判時不到案,或者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但人民法院作出對被告人的拘役實刑判決後,可以視情對其決定逮捕。

26.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並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後,恢復審理。

27.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拘役應當收監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可以根據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將罪犯直接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予以收監執行。

十、關於快速辦理程序

28.對於案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醉駕案件,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偵查終結案件並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情況特殊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時限。人民檢察院一般按簡易程序在七日內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按簡易程序在七日內審結。

十一、其他規定

29.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決定不起訴或定罪免於刑事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規定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

30.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中,要加強溝通協調,確保案件處理平穩、案件效果良好。

31.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通過案件的辦理,利用巡迴審判、集中審判等多種手段廣泛開展法制宣傳,針對重點地區、重點人群、重點時段進行針對的宣傳教育以及預防和減少醉駕犯罪的發生。

32.本紀要下發之日起參照執行。如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向相應上級機關反映。如與新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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