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覆》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覆》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覆》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

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後對外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而非以批准該行政行為實施的行政機關為被告,但區別於行政訴訟,行政複議為實現行政機關的內部自我糾錯功能,對下級行政機關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後對外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該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向批准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審查對象包括該批准機關作出的批准行為,該批准行為依法屬於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覆》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

當事人不服區縣政府對區縣國土資源局報批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所作出的《批覆》,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市政府應予受理複議申請。市政府不得以《批覆》屬行政機關內部程序性行為不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複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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