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撥110報警警方未出警獲賠1.25萬

公民拨110报警警方未出警获赔1.2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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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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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

報警不出警,受害人損失兩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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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尹某位於盧氏縣縣城東門外的工藝禮花漁具店鋪發生盜竊,作案人的撬門聲驚動了在街道對面招待所的兩名旅客,他們又叫醒了招待所工作人員,確認有人行竊後,三人立即撥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盧氏縣公安局雖兩次接通報案人電話,但始終沒有派員出警。20多分鐘後,作案人將尹某店鋪的貴重物品搬上摩托車後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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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鑑定,被盜貨物價值24546.5元,被毀壞物品所從455元,共計25001.5元。案發後,尹某向盧氏縣公安局提交了申訴材料,要求盧氏縣公安局懲處有關責任人,儘快破案,並賠償其損失。然而盧氏縣公安局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兩個月的期間內沒有答覆尹某任何處理意見,尹某以盧氏縣公安局逾期不受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責令盧氏縣公安局賠償其全部損失。

法院判決

不履責不作為,公安局成被告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及時查處危害社會治安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是公安機關的法律職責。被告盧氏縣公安局在本案中,兩次接到群眾報警後,都沒有按規定立即派出人員到現場對正在發生的盜竊犯罪進行查處,不履行應該履行的法律職責,其不作為的行為是違法的,該不作為行為相對原告尹某琰的財產安全來說,是具體的行政行為,且與原告店鋪的貨物因盜竊犯罪而損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關係

尹某有權向盧氏縣公安局主張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02年12月12日盧氏縣人民法院做出判決:盧氏縣公安局賠償尹某25001.5元損失的50%,即12500.75元,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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