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省级”优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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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省级”优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类案件
【全市法院“省级”优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类案件

评选结果

荣获“全省法院2017年度裁判文书”优秀奖。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6224号

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王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某销售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张某,该销售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该销售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马某与被告城关区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甲销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甲销售中心于9月18日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将原告马某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和王某、被告甲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和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9,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 2016年3月13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请假,但休息一天后,3月15日厂长打电话口头将其辞退。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辞退当月工资及赔偿金,该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13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状诉本院,望判如所请。

甲销售中心辩称,我中心与马某之间是依据国家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的雇佣(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2013年10月,马某到答辩人处时,答辩人和马某就明确约定了其完成工作任务的报酬(工资)及其支付方式,答辩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其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事宜。二、马某在答辩人处工作两年多,双方均按以上约定遵照执行。答辩人依约支付其报酬(工资),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马某依约从事贴膜、打杂工作,并领取报酬(工资),从未就以上约定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马某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也没有提起诉讼。三、答辩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因受人、物、财力的制约无法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用工,答辩人全部员工均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实行雇佣(劳务)用工,未与任何一个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四、诚信履约是国家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功德的基本要求,马某违背诚信,否认双方之间的约定,想不劳而获,有违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基本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马某之间是依据国家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的雇佣(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甲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13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是依据国家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的雇佣(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工资不属于仲裁委受理的范围,兰城劳人仲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违法,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马某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毋庸置疑,仲裁已经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支持双倍工资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2016年度甲销售中心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保险保单、马某工资单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性意见,应视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了员工数名员工签字的证明以证实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系孤证,而签字的员工均未到庭且现均在甲销售中心工作,与甲销售中心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贴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干多拿多,每月 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未获批准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4月15日马某前去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销售中心负责人张某甲要求原告马某写离职证明,马某不同意,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3月工资。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均因不服该委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放假补贴、房帖等项,其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房帖均按其实际上班天数计算,放假补贴每天50元。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2038元、2663元、2653元、2684元、2662元、2555元、2623元、2516元、2676元、2732元、1404元、1426元,平均工资为238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

法院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马某与被告甲销售中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管理约束,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给原告发放工作服,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及考勤,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马某与被告甲销售中心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原告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主张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最迟应在2015年10月7日前提起仲裁,而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才就此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原告称被告2016年3月14日将其口头辞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其辞退;同时原告自认其2016年3月14日向厂长请病假未获批准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日确实患病,故应认定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6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期间原告正常在岗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的工资因其在岗天数不同每月数额存在差异,故以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期间的工资。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存在差异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关区某销售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2016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1113.50元(2386元/月÷30天×14天);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城关区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华岗

代理审判员 师 静

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萍花

结束

明辨 慎断 尚法 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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