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被告的確認


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是指由原告起訴指控其作為的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並經法院通知應訴的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概括而言,行政訴訟被告就是理論上具有獨立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1、複議維持“共同告”:複議維持後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以原機關和複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一方面,複議機關作出維持原行為決定的,維持行為和原行為同時存在併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對兩者進行一併審理有利於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另一方面,按照新法規定,複議機關無論作出維持決定還是改變決定,只要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都要當被告,所以,這將倒逼複議機關負起責任,依法作出經得起司法審查和訴訟檢驗的複議決定。

2、複議改變“單獨告”:即複議機關改變了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其理由在於:如果複議機關作出了複議改變決定,則原行為就不復存在了,現在對原告生效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是複議決定,而複議決定是複議機關作出的,所以,應當以複議機關做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3、複議不作為“選擇告”: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受理或者不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其人對複議機關複議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理由在於,複議機關不受理或者不作出複議決定時,原行為和複議機關的不作為同時對原告生效,侵犯其合法權益,所以此時原告有兩種選擇:既可以以原決定機關為被告,也可以以複議機關為被告。

法條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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