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之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之区别

一、两者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不同。

对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归档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该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是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妨碍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的。

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不包含本案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妨碍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的。

三、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不同。

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对其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作出。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等同于案件执行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单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意义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四、不服法院裁定的救济渠道不同。

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审查后会作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撤销裁定、改正裁定或者中止执行裁定。对法院审理后作出的裁定,救济方式也存在区别:

对执行行为异议而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执行标的异议而言,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该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之区别


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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