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自己不調查情況而要投保人告知,出險後卻能查到十幾年前舊事而拒賠,該怎麼辦?

腳墊最佳搭檔


<strong>一旦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那麼被拒賠一般是合理的。


  • 首先,問題問的就有毛病,保險行業投保前採用的本來就是告知的方式,而非調查。

主要是因為

1、保險公司調查是有成本的,而這個成本最終肯定是要分攤到保費裡面的,最終導致的結果必然是保費的上升,這對於健康的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2、個人就醫數據,本來就是個人隱私,如果投保時候,沒有經過允許就調查,首先是隱私的洩露,其次是時間的延誤,對於被保人或者保險公司都是一種浪費。而簽署合同時候,會同意保險公司在理賠時候調查個人就醫數據,就等於授權了查詢,只針對出險案例的調查大大減輕了彼此的工作量。

  • 其次,對於投保人,國家是有一些法律保護的。

兩年不可抗辯就針對這一情況做出來具體規定,以下是相關條款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綜上,對於非自知非直接的情況,未告知,且投保滿兩年,那麼保險公司是無權拒賠的。否則,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保單將失去價值,變成一張廢紙。

所以,作者認為投保前一定認真對待健康告知,有問必答,且絕對真實,這既是方便他人,也是維護自己。



鑑保菌


對於這個問題,我只說 兩點 第一如實告知 ,第二 2年的不可抗辯時效。

一 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 雙務合同 保險遵循詢問告知原則,即書面如實回答保險人關於身體健康狀況以及財務狀況。

二 2年的不了抗辯條款 這條是基於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出現的,具體看下圖!

另外也想對保險同行說一聲,沒事看看法條 看看司法解釋 看看法院判例 ,所謂術業有專攻,不能因為我們自己的不專業而讓客戶詬病!

對保險消費者說,保險買對才能賠好!履行好如實告知義務才能更好的獲得保險理賠服務,切不可心存僥倖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煩!



無所詘


這樣做對投保人是好事,對保險公司也是好事。

比如一個人患有癌症,要投保大病保險,保險公司先調查發現這個人有癌症,然後拒保了,可是這個調查成本由誰來承擔呢?肯定不是由這個患癌症的人承擔,因為他已經被拒保了,所以這個成本會被保險公司加在保費裡,也就是由其他健康的投保人承擔,保費更貴了,這顯然對健康的投保人不公平。

所以保險公司要投保人告知,投保人要如實告知。

那為什麼理賠的時候保險公司就願意花調查費用呢?因為要防止投保人騙保。就比如那個患癌症的人撒謊說自己是健康的,保險公司承保了,最後保險公司賠付了,這個患癌症的人騙到一大筆保險金,如果保險公司不調查,所有患癌症的人都會來投保,保險公司賠付多,那保費就得長,最後吃虧的是健康的投保人,甚至是保費高到健康的投保人買不起,也就是健康的人買不起,患病的都來買,這就是劣幣驅逐良幣,這樣保險市場就崩潰不存在了,


解憂時間


保險是最大的誠信合同。

誠信是雙方的。你想要保險公司履行合同,你首先要誠信的回答保險公司的問題。管他查不查。大陸的保險是詢問告知。都詢問你了,你都不誠信,為什麼要求別人誠信。香港的保單還是無限告之。詢問你要告之,不詢問你,你也要主動告之。買之前,保險公司都不確認你是否真的要買,況且保險費又不高。保險公司肯定不會調查。不要把自己的幾百幾千塊錢的保費看的太重要,以為保險公司缺了你這張單就活不下去了。你買保費幾百萬的重大疾病試試。保險公司什麼都會調查的清清楚楚。

小客戶要有小客戶的心態。不要把自己看的太重要。這個世界很大,自己只是一顆塵埃。該告之就告知。不要以為自己好了不起。


小辣椒小米辣


保險公司是私人企業,一切都為了利益。

投保前,保險公司只要求你告知身體情況,而不去複查,是因為成本,調查投保人身體情況是需要成本和時間的。

投保後索賠,保險公司去調查也是為了成本。如果查出來有問題,幾十萬/上百萬的賠償金不用給,相對調查成本還是賺的。

怎麼算都是保險公司贏,騙保保險公司拿到了你的投保金,而不用給你保障。查出來問題,也就按退保論,也沒啥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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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你有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賠付的權利,你就需要提供如實告知的義務。

同樣,保險公司有出險後根據沒有如實告知而拒賠的權利,也有簽訂保險合同前明確說明的義務。

然而,有幾個買保險交費的人知道保險公司還有需要明確說明的義務。明確說明的義務是什麼東西,什麼鬼?

明確說明是指: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有義務將保險條款的內容,解釋給投保人,被保險人。特別是免責條款,必須使用加粗字體這樣引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

實際操作種,這種明確說明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必須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體,字號,深色背景一類方式來達到提醒投保人注意以及名詞解釋的方式解釋條款含義。這個部分基本都是格式化的東西,人為可操作空間不大。

另一部分就是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銷售保險時,需要代替保險公司把保險條款解釋給投保人聽。這個部分人為可操作空間就非常大了。很多理賠訴訟都是從這一部分打開缺口讓保險公司敗訴的。

你不得不承認,目前賣保險的人當中,相當多的人,他們自己都搞不懂保險條款什麼意思。他們賣保險就是按照公司培訓的話術來告訴你,買這個保險有這樣那樣的巨大好處。但是對於保險條款有什麼注意事項隻字不提,或者提些無關痛癢的事情。導致投保人錯過了重要信息,錯誤投保。

一旦出險,投保人立刻陷於兩難境地,保費保費要不回來,保險又拒賠,訴訟沒證據,當初賣保險的人可能早就不幹了,或者現在還在幹,聽說這種事情要他做出不利於保險公司的口供,你覺得他會傾向於保險公司保工作還是保自己的道德底線


我們不懷疑這個社會是向善的,但是我們一樣要有足夠的警惕,來應對這些沒有道德底線的。


保險拒賠為哪般


保險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活動,在保險法律關係當中,要求當事人雙方具有較一般民事活動更為嚴格的誠信程度,即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這就是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我們來看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通過了解以上的法律規定,我們知道:保險活動當事人的雙方都要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同時,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的義務。

至於你說的“出險後卻能查到十幾年前舊事而拒賠”的現象,是不可能會有的。為什麼呢?

我們再來看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下列規定: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我們來分析一下法律的規定--

首先,保險公司是擁有合同解除權的,但該權利的行使是有期限的。這個期限的最長時限是二年。在二年內,如果保險公司發現了投保人有故意或無意隱瞞事實的情況,那麼,保險公司應該在發現該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如果三十日內沒有解除,那麼,保險公司喪失合同解除權。在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時候會分情況處理,凡是故意隱瞞事實的,不但不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而且,還不退還保險費;凡是無意(過失)隱瞞事實的,僅僅是不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一般是退還保險費的。但是,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利以兩年為限。合同只要超過兩年的,保險公司必須依照合同履行義務。所以,保險公司不管是否能查的出來,也不會去調查你十幾年前的舊事了。因為,調查這些對於保險公司來說已經毫無意義。


老胡說三農


保險公司這種行為明顯屬於推卸責任,我建議直接走訴訟程序,讓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雖然《保險法》規定了投保人具有“如實告知義務”,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捏造或者隱瞞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實,那麼保險人就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用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但是,法律同時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即保險人問什麼就如實回答什麼,保險人沒問的就不用說。這也很好理解,畢竟一個人的身體狀況比較複雜,如果沒有明確的範圍誰也不知道該說什麼。如題目所述,當初投保時保險人並沒有詢問投保人,而是讓投保人自己說,這顯然並沒有為投保人限定“如實告知”的具體範圍。既然保險人沒有詢問,那麼就視為保險人默認投保人不用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現在發生保險事故就不能拒絕承保。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 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

況且,如題所述,保險人通過自己調查的方式查到了被保險人十幾年前的情況,既然他們能夠輕而易舉地得知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那麼我們就有理由相信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有沒有將所有情況和盤托出,但他們仍然收取保費同意承保,那麼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並不享有合同解除權。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保險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冰焰


請關注我們喲,我們的回覆永遠不一樣,永遠通俗易懂。保險就關注“保險金融”今日頭條號


首先、甩鍋給保險公司投保前調查,本來就是一種甩鍋行為。好比,買把刀,要先店主或者道具生產商先去調查這個買刀的人麼?這不是瞎扯淡嘛!


第二、保險公司調查是有成本的,雖然能做到事前調查,但是這個成本肯定是分攤到保費裡面。但是對於沒有問題的健康人來說,這種因為事前調查產生的成本就是白承擔的,不公平。


第三、既然保險公司採用了詢問告知,你如實回答,保險公司核保,有什麼不好呢?非要自己隱瞞了,然後拒賠了,怪保險公司為何不事前調查。這不就是甩鍋嘛。


第四、個人就醫數據,本來就是個人隱私,如果投保時候,沒有經過允許就調查,這個隱私洩露算誰的?簽署合同時候,會同意保險公司在理賠時候調查個人就醫數據。這就是合同授權了查詢。。

所以,各行有各行的規矩,不要總是認為你認為怎麼對,就應該遵守你的規矩。全世界絕大部分都是採用這種方式。為何你投保就要特殊,就要例外?是梁靜茹給了你勇氣嘛?


保險金融


別的答案從保險公司的運營來講了,答得很好,而從另一個角度來理解,就是“誰主張誰舉證”嘛。

投保前,保險公司於情於理都不應主張客戶帶病投保,當然也不應該去調查;而投保人主張被保險人是健康的,自己應提供相關證明,很正常。

同樣的道理,理賠時,投、被保險人主張自己應獲得賠償,並提供相關材料;保險公司沒有疑議的,應予理賠,這沒有疑問。如果保險公司有疑議的,此時當然應該自己去調查相關的證據,仍符合“誰主張誰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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