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裁定承认与执行阿联酋民商事判决案

案件速递 | 上海一中院裁定承认与执行阿联酋民商事判决案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依法审结一起承认与执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阿联酋)民商事判决案。上海一中院根据我国和阿联酋签订的双边协定等规定,裁定承认与执行阿联酋法院作出的判决。

海外投资遭遇违约

2012年9月5日,高某与何某签订协议,约定何某向高某转让位于阿联酋富查伊拉联邦的某碎石场45%的股权,高某出资人民币2,000-2,500万元购买新的流水线并将其运输安装至该碎石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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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高某很快就按约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571.7万元的流水线并运输安装至碎石场。但没想到的是,何某却始终不愿按约定将股份转让给高某。眼看自己投资安装的设备已经开始运营生产,自己却始终未拿到股份无法盈利,高某遂多次联系何某,催促其转让股份或者返还投资款。多次催促未果后,高某只好一纸诉状将何某告上阿联酋的当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某向自己返还购买流水线的出资额并支付相应利息。


国外胜诉却波澜再起

2016年12月26日,阿联酋富查伊拉联邦初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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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5日,阿联酋富查伊拉联邦上诉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强制被申请人何某给付申请人高某人民币3150万余元,其中包含本金、利息、司法费用和律师费等。判决虽然胜诉了,但何某在判决生效后依然不履行自己的返还义务。

高某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何某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上海虹桥某公司60%左右的股份。遂于 2018 年 9 月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阿联酋法院生效判决。

阿联酋法院判决获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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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高某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报告显示何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该院辖区内,故上海一中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申请人高某向上海一中院提交了经证明无误的阿联酋富查伊拉联邦初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被申请人何某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阿联酋案件的诉讼程序,提出了相关抗辩,行使了诉讼权利。富查伊拉联邦上诉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最终判决并已生效。

再次,承认和执行案涉阿联酋法院判决亦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阿联酋法院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应被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上海一中院遂裁定对案涉判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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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所涉判决由阿联酋法院作出,根据2005年4月12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故高某申请承认与执行阿联酋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适用该协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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