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從業人員刑事法律犯罪風險(三)

銀行從業人員刑事犯罪,主要包括兩種類型:一是作為銀行機構內部員工實施的,與金融業務直接相關的,侵害我國金融管理秩序的金融犯罪,該類犯罪一般與行為人具有銀行員工的身份相關;二是作為普通人員在銀行從業期間實施的,與金融業務不直接相關的,侵害除金融管理秩序之外其他國家管理制度、正常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該類犯罪行為不受其是否具有銀行員工身份的限制。本文在此重點關注銀行機構內部員工利用其身份影響及職務便利所涉及的高發刑事法律案件,通過蒐集彙總公開判例,從業務種類區分出所涉及的刑事罪名及風險以供參考警示。

近幾年來,我國票據業務發展迅猛,這得益於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和企業對短期融資需求的增加。票據作為企業間、銀企間的融資工具,兼具結算和融資功能,同時票據業務以其較高的流動性和穩定的收益,也成為國內金融機構競爭的焦點。在國家實行宏觀調控、壓縮信貸規模、抑制部分行業投資過熱的政策下,票據融資業務成為企業融資的主要渠道,成為企業解決資金緊張以及各金融機構實現利潤新的增長點的主要方面,但不可忽視的是,票據業務同時也潛藏著較大的風險,具體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1.融資性風險,即銀行對無真實貿易背景的承兌匯票辦理貼現形成的風險。融資性承兌匯票是企業為緩解自身資金週轉困難,通過簽發虛假貿易合同套取的銀行承兌匯票。由於企業不能提供真實的貿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如果銀行為此類承兌匯票辦理了貼現,貼現行就不能在央行辦理再貼現,也不能到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貼現,貼現行必然面臨著資金週轉問題,即流動性風險。如果貼現行的籌資成本高於其貼現利率,將會產生利率倒掛而影響銀行的經營收益,形成效益風險。同時,由於匯票是在企業資金週轉困難的情況下籤發的,雖然銀行承兌匯票簽發必須收取企業保證金, 但當前市場上大部分保證金來源為票據貼現資金滾動簽發, 難免會造成匯票到期不能及時承兌而產生承兌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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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操作風險,即銀行在辦理承兌匯票貼現業務時,由於操作不慎或審查不嚴, 誤將有瑕疵的匯票或票面要素不全及偽造、變造的票據辦理了貼現而造成的風險。銀行承兌匯票是要式證券,只有具備了《票據法》規定的記載事項才是合法的票據,任何票面或背書的瑕疵都會造成貼現銀行的支付結算風險。結算人員票據基本知識缺乏會導致內控制度執行不力。基層銀行普遍存在著票據從業人才技能不足、缺乏培訓、沒有足夠的票據鑑別器材等問題; 另外, 一些業務人員為了拉住客戶,有章不循,違規開立賬戶,降低票據結算收費標準,對票據審驗不能按要求操作, 加大了票據的支付風險。

3.道德風險。道德風險指社會上或銀行內部的一些不法人員利用偽造、變造票據、“克隆”票據、票據“調包”或者偽造、虛開增值稅發票,偽造、變造貿易合同及虛假的銀行查詢查復書, 有意識地詐騙銀行資金而使銀行面臨資金損失的風險。

4.信用風險。即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後, 因承兌銀行資金頭寸緊張,而造成銀行承兌匯票延遲承兌或不承兌,或承兌行不守信用,有意壓票,不及時劃款使貼現銀行面臨的風險。票據業務作為一項中間業務,部分承兌銀行放鬆審查,放寬條件, 超越自身能力大量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造成銀行信用的極度膨脹, 致使承兌到期無款墊付,形成風險。

具體涉及到《刑法》中的以下7個罪名:a.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b.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c.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d.票據詐騙罪;e.金融憑證詐騙罪;f.信用證詐騙罪;g.有價證券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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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1、罪名釋義:根據《刑法》177條規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或者偽造信用卡的行為。

2、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 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 29 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 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或者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 附隨的單據、文件,總面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十張以上的;(2)偽造信用卡一張以上,或者偽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3、風險點及有關案例:本罪的對於銀行從業人員的風險點主要來源於內外勾聯共同從事偽造、變造重要金融憑證。典型案例:(1)案情簡介。施某系銀行員工,2013 年底至 2015 年期間,胡某某為開辦加氣站籌集資金,遂找劉某、施某幫忙。三人商議後,由胡某某以某銀行有內部存款高息回報為名,向張某某招攬儲蓄,再利用施某在銀行櫃檯工作的便利,將小額現金存入銀行套取空白的人民幣定期存單後,再找李某某在套取的空白存單上套打戶名、金額、存期、 利率、賬號等要素,變造為大額存單。施某則將張某某的存款存入胡某某的賬戶,將變造的大額存單交給張某某,胡某某按照變造後的存單上的金額、利率向張某某償付本息。2014 年5月16日,施某夥同胡某某在銀行存入人民幣 1000 元,套出存單並蓋有銀行公章的空白人民幣定期存單。後施某、胡某某、劉某來到李某某處,由其在該存單上套打戶名、賬號、金額、利率等要素,將該存單變造成戶名為張某某、年利率為 15% 的10萬元3年期定期存單。次日,施某將張某某的10萬元存入胡某某指定的戶名為羅某某的賬戶,胡某某將該變造的存單交給張某某。隨後,又按同樣方法操作5筆,共計100萬。2015年10月,施某以某銀行儲蓄高息回報引誘其岳父 沈某某存款,後沈某某交給施某 3萬元。2008年10與19日施某採用 前述方法變造存單,將變造存單交給沈某某,後將沈某某的 3 萬元留下自用。至案發前,施某已將上述款項本金及利息全部歸還沈某某。 後施某又如此操作三筆共計 18 萬元。施某某已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判決施某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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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1、罪名釋義:根據《刑法》188條規定:“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其他保函、票據、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2、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 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 44 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 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a.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 信證明,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b.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c.多次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d.接受賄賂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 證明的;e.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風險點及有關案例:本罪的犯罪主體為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典型案例: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楊某某在任哈爾濱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信貸員協助該行信貸員閆某某(已判刑),在受理哈爾濱某A物資銷售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判刑)以擔保鋼材17996.74噸質押及以哈爾濱某B物資經銷有限公司為連帶責任擔保人的形式,向該支行申請辦理人民幣 6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業務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在未對擔保貨物的購銷合同、進貨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存貨場地轉租說明的真偽進行全面審核調查的情況下即將該筆業務上報本支行領導,致使該公司申報的虛假材料未被發現,導致該銀行於 2013年7月 29日至8 月5日,分3次簽發 8 張銀行承兌匯票合計 6000 萬元,給銀行造成損失 3000 萬元。本案最終經法院審理判決被告人楊某某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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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1、罪名釋義:根據《刑法》189條規定:“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指本罪是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造成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行為。

2、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 45 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3、風險點:本罪的主體為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其在犯罪中的主觀要件一般是過失構成,但也不排除間接故意。可能存在二種情況: (1)行為人因疏忽大意,對票據審查不嚴,未發現票據違反《票據法》而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2)行為人明知票據違法,也預見到予以承兌、付款、保證可能造 成重大損失,卻採取放任的態度,構成間接故意。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出於間接故意。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不可能由直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

四、票據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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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名釋義:根據《刑法》第194條第1款,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據事實,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籤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票據詐騙罪的主體。

2、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 51 條,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a.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b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具體定罪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3、風險點及有關案例: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後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票據詐騙共犯論處。典型案例:被告人楊某某於 2000年8月至 2001年3月任北京市某商業銀行支行職員時,偽造印鑑、轉賬支票等票據,詐騙中國某建築公司在該行的存款的過程中,違反金融業務的相關規定,分別為張某某提供中國某建築公司存款的預留印鑑複印件,同時擅自更改印鑑預留單位電話信息,在張某某詐騙過程中,多次虛構存款單位同意轉款的事實,多次為張某某實施詐騙行為提供幫助,致使該存款被張某某非法佔有。當存款單位發現存款記載出現問題時,楊某某還以銀行對賬單弄錯為由,欺騙存款單位,掩蓋張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判定楊某某犯票據詐騙罪。

五、金融憑證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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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名釋義:根據《刑法》第194條第2款,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2、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 標準的規定(二)》第 52 條,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予立案追訴:a.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b.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定罪標準: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 者沒收財產。

3、風險點: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個人,亦包括單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金融憑證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金融憑證詐騙的前後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論處。同時主觀要件必須是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所使用的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必須表現出明知。如對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不表現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憑證是偽造或變造的,不構成本罪。

六、信用證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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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名釋義:根據《刑法》第19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a.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b.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c.騙取信用證的;d.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2、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 53 條,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涉嫌刑法第 195 條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定罪標準:根據刑法第195條,犯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風險點: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從業人員參與信用證詐騙也應當認定為構成本罪。

七、有價證券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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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名釋義:根據《刑法》第197 條規定,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

2、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 55 條,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定罪標準: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風險點及有關案例: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從業人員參與此信用證詐騙亦能構成本罪。典型案例:2015 年 6 月初,樂平市某空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倪某某通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人王某某,二人經面談,被告人王某某答應,為倪某某向銀行貸款提供自己所有的面額為 3000 萬元的國債憑證作為質押擔保,作為回報,倪某某需支付質押標的12% 即360萬元作為報酬,另外再行支付 30 萬元差旅費。2015 年 6 月 8 日,被告人王某某陪同倪某某一起到中國建設銀行樂平支行辦理貸款業務,王某某拿出一張面額為 3000 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河南省周口市某支行發行的國債憑證,作為倪某某質押擔保。銀行收取王某某身份證和票據用於核查,在核查過程中,銀行工作人員與出票行聯繫,該行明確表示無國債憑證專用章,國債系偽造。建行隨即向樂平市人民銀行彙報,並於2015年6月10日向公安機關報案。2015 年 6 月 11 日,銀行以“貸款資料不全“為由,通知倪某某前往銀行。倪某某與王某某到建設銀行樂平支行後被公安機關帶至樂平市公安局詢問,王某某當天被刑事拘留。法院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價證券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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