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應當注意哪裡問題?

1、所謂競業限制,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爭,也不能入職於與原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單位工作。

2、因勞動者受制於競業限制,無法在其最熟悉的工作上擇業,這必然對勞動者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原單位依法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書》,並約定競業限制內支付經濟補償給勞動者。

3、用人單位不能要求所有勞動者與其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根據法律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僅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另外,競業限制的期限最多不能超過2年,至於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可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4、因競業限制主要是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在競業限制期內,用人單位可以選擇提前放棄該權利,並通知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依法應當額外支付勞動者3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而勞動者不能提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書》,除非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3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因勞動者自身原因導致單位拒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包含在內。

5、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未對經濟補償的金額作出約定,勞動者依約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若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按照最低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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