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未定情形下,应如何主张逾期违约金?

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

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

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

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

应如何主张逾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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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未定情形下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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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期(2012.1)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园城公司是否应向万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万鑫公司上诉认为,协议约定“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只是双方确定还款数额的依据,而不是确定园城公司是否违约的前提。

根据协议约定,只要园城公司未按期付款即构成违约。而2006年6月26日开始的双方往来信函已经晚于协议约定的2006年5月30日的最后还款期,这说明园城公司已构成违约。对万鑫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园城公司应付工程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并不确定。200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2款约定:2005年12月7日付款500万元、2006年1月10日前付款500万元,其余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剩余50%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

由此可知,双方并未约定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的具体数额。至于具体数额多少则取决于二审定案数额。在2006年5月30日前,双方未就二审定案数额达成一致。相应地,园城公司应向万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2)园城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的原因并非园城公司单方导致。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于100日(2005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内形成一审决算定案,如园城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时间,视为园城公司确认万鑫公司出示园城公司收到的结算报告的结算值。一审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由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二审,双方对二审结果均认可,并最终以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依据。

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最迟应分别在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底前形成一审决算定案和二审决算定案。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双方未形成一审决算定案数额。关于一审决算定案数额未按期形成的原因,万鑫公司认为是因园城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所致。而园城公司则认为,是双方对决算事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并非其故意拖延结算。本院采信园城公司的观点。

首先,在双方对一审决算有争议的情形下,园城公司仍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共计1000万元工程款。这说明园城公司不存在借一审决算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

其次,一审决算产生争议确有其客观原因。根据一审委托的工程鉴定结论可知,万鑫公司确实存在虚报、多报工程量的情形,这也侧面印证了园城公司就一审决算与万鑫公司产生争议确有其正当性理由。

由上,在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明的情形下,园城公司有权以其应履行的义务不明拒绝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之义务,该拒绝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万鑫公司有关园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69页。


法信 · 司法观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园城公司是否应向万鑫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违约金。对此,万鑫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只是双方确定还款数额的依据,而不是确定园城公司是否违约的前提。而园城公司则认为,工程款结算数额未确定,其无法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双方最早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在2005年12月7日,园城公司、天创公司等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万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结算方式及给付时间作了如下约定:(1)双方共同派出造价决算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于100日(2005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内形成一审决算定案,如园城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时间,视为确认结算报告的结算值。一审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由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二审,双方对二审结果均认可,并最终以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依据;(2)2006年1月10日前,园城公司再付给万鑫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其余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余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园城公司不按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万鑫公司支付违约金。

从上述第2项约定可知,双方已经确定了园城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单就第2项约定内容进行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只要园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工程款项,就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这也是万鑫公司在上诉中请求园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理据。诚然,在双方已确认工程款具体金额的情形下,作出上述解释并无不当。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合同并未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对工程款总金额进行预先锁定,而是通过第1项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最终以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对第一次审计结果进行第二次审计后确定的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依据。也即,在第二次审计前,案涉工程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在案涉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时,园城公司应给付金额多少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虽然第2项约定了其余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余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是在第二次审计结果出来前,该约定中50%的基数并不明确。进而,当2006年5月30日届满而第二次审计结果尚未出来时,园城公司将因工程款总额不明而无法给付从而客观上违反给付期限的约定。显然,这种结果与当事人订约时的目的不符。

因此,有必要将两项约定结合起来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探究当事人约定上述两项的真意。从第1项可知,一审决算定案最晚应于2005年12月30日形成。而后在一个月内,由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二审。可见,双方应分别在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31日前形成一审决算定案和二审决算定案。从第2项可知,其余欠款应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余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鉴于给付50%欠款的前提是工程款总额已经确定,而第2项约定了其余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故双方约定将2006年3月28日作为给付50%工程款最晚期限的一个合理解释就是双方对二审金额最晚应于2006年3月28日确定。相应地,园城公司承诺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的前提就是二审金额已在2006年3月28日前确定。由于一审决算中,万鑫公司存在虚报、多报工程量的情形,影响了一审决算进程,而园城公司仍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共计1000万元工程款,故一审决算无结果不能归咎于园城公司恶意拖延审计时间。一审决算没结果直接导致了二审决算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做出,这使得园城公司关于给付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承诺就失去基础,也就谈不上承担违约金责任问题。

由上可见,当合同条款之间存在冲突时,如果单就个别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有可能使得裁判脱离当事人本意而无法实现公平公正。此时,可以考虑根据《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式探究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以协调合同条款之间的冲突,从而作出公正裁判。

(摘自肖峰:《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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