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指控思路聚焦“买单配票”关键证据 黄威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等使用6家外贸公司名义操作虚假出口业务,采取以不符合退税条件的货物伪报自营出口、购买海关出口保管单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买单配票”手段,虚假出口货物2437票,报关总金额约2.5亿余美元,为出口货物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915份,申请退税人民币2.43亿余元,其中已退税2.32亿余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在分析了张某团伙的作案手段之后,针对言词证据较为薄弱的情况,重点围绕出口退税的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收集客观证据,如外贸和采购合同的实质是“买单”还是“出口”、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真实货物为基础、相应资金流转的书证等问题予以审查。经审查,以团伙成员分别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起诉;追诉虚开发票24件,追加认定犯罪金额40万余元;等等。

法庭调查阶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主要有:申报退税的主体是外贸公司,退税涉及的报关单证项下的货物确有实际出口,在不能全部证明是“假报出口”的情况下,被告人仅是作为外贸公司的代理人,实施了“假自营、真代理”,虽违反“四自三不见”的法律规定,但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举证阶段:公诉人围绕外贸和采购合同的实质是“买单”;增值税发票是根据所“买”单据开具,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犯罪团伙确有掩盖“买单”“开票”犯罪行为的资金流等客观证据举证、论证,与已有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退税均系“假报出口”,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罪名,分别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各被告人刑罚,其中团伙主犯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多名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明确该类犯罪的指控思路,即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的虚假性。

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三方面材料:证明货物已出口的报关单、证明出口企业通过供货企业上缴增值税的发票和缴款书、证明已收外汇的核销单。“买单配票”型骗税团伙犯罪正是要在这三方面造假,具体是:将他人委托的不能或不需要办理退税的服装等货物伪装成自营货物出口,获取虚假报关单;依据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并虚开增值税发票;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伪装外商汇入国内,经外贸企业结汇,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再私下转回犯罪集团,其间以“代理费”“买单费”“开票费”进行赃款分配。因此,查证和指控必须围绕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是否虚假,是否为犯罪团伙成员实施。

确立该类犯罪的查证重点,即客观证据、关键证据、不合理证据。

(1)重视客观证据。因该类犯罪往往人员难以寻找取证,认罪态度一般且供证反复性高,因此在查证中一般更注重客观证据,特别是能与犯罪成员挂钩的客观证据,力求以客观证据印证言词证据,驳斥不实辩解。(2)着眼关键证据。从货物流方面看,一是由于要逃避外贸公司监管,一般犯罪团伙会从外贸公司处取得盖有印章的空白委托报关协议书、外汇核销单、A4便笺纸

(用于制作外贸合同、装箱单、提供给外商的发票),自填后假报自营出口,应着重比对该空白文书是否有缴获,自填文书与正常文书在字体、行文等是否有差异;二是犯罪集团往往在出口货物方面选择服装等高额征税、退税比例的行业产品,以利于骗取更多的税款,申报种类的高度同一性可以印证骗税行为。从票据流看,包括“配票”和“买单”。一是“配票”公司是否有生产、储存的场地、设备、资金等条件,是否有相应水电费、仓储、雇工记录等佐证;二是真实经营企业销售对象一般较分散,但“配票”公司一般是为犯罪而购买或成立的,往往会体现仅和一家涉案企业大量“交易”的情况;三是通关单证上的境内货源地是否与舱单、提单上的发货人一致,能否反证实际货主;四是票据流转一般是通过邮寄方式,看能否通过收信人及签名、收信地址等与犯罪团伙挂钩。从资金流看,一是看是否有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再假冒外商转汇的往来记录,金额能否与“出口货值+换汇费”对应;二是看是否有“买单”费用的支付记录,金额能否与供述印证;三是看“配票”公司在收到外汇公司结汇后,是否有将款账外回流到犯罪集团的记录,金额是否能体现扣除固定“开票费”情况;四是看犯罪团伙是否将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加入该资金流中进行循环。同时,由于该类犯罪产业化、规模化经营,一般犯罪集团由专人负责记账、转款,主要使用的账户系为犯罪专门开立且在一段时间内相对稳定,需要结合供述固定证据。(3)列出不合理证据。从货物流看,一是运输单据、出入仓记录往往与所谓“货主”地域有矛盾,会出现甲地生产,却在跨省的乙地起运的情况。同时,由于实际与伪报货源地差异,运费往往也会出现不合常理的地方;二是虚假货物采购合同的金额一般是根据报关出口金额扣除给外贸公司的代理费,而不是基于正常市场规则,往往会出现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三是假冒“货主”往往会出现账户上未采购原材料、未雇用人员,却能生产、销售大额货物的不合理情况。从票据流看,一是“配票”公司为了配合买单,往往在短时间内开具大量增值税发票,通过与之前开票数额比对可以说明不合理之处;二是“配票”团伙一般会在短时间内尽量多“配票”,再关闭公司以逃避追查,因此往往出现票号是连续的,但开票时间却相隔数月,甚至时间跳跃的情况。从资金流上看,一是看收转的时间。为了追求更大的犯罪利益且避免追查,犯罪团伙会加快资金的流转速度,于是会出现“配票”企业刚收到外汇结汇立刻从对公账户转至私人账户的情况,与正常经营不符。二是由于犯罪规模大,有时会出现资金流不足的情况,会出现国内采购大量使用“现金”付款等不合理之处。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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