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讀:單純轉發微博,會構成名譽侵權嗎?

案例研讀:單純轉發微博,會構成名譽侵權嗎?

在當今網絡空間,侵犯他人尤其是社會公眾人物名譽權的案件時有發生。在微博上捏造、散佈侮辱誹謗言論構成侵權,自不待言。可是,僅僅是對他人的微博進行轉發,並沒有親自發表評論,這種行為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呢?“轉發圍觀”與“名譽侵權”的界限究竟在哪裡?本期的【案例研讀】,我們就來一探究竟。

【規則摘要】

1. 名譽是一種社會評價,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他人名譽受損,應當根據當時的社會觀念,看是否貶損對某人的社會評價。單純的轉發博文行為,如果不能使當事人名譽受損或社會評價降低,則不能判定其侵犯他人的名譽權。

——周餘濤與張文敏名譽權糾紛案【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高終字第00498號】

2. 微博是開放的網絡輿論平臺和媒體,微博公開的信息不僅能被他人查閱知悉,且他人可隨意轉發傳播。作為與原博文發佈主體具有職務關係的人員,其微博轉發的行為容易讓人產生誤解,若其傳播不實聲明的行為會造成他人社會評價降低,則應認定其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

——任佳鶯等與潘粵明名譽權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13673號】

3. 轉發的該微博中如果並未有侮辱性語言,也不存在用誹謗、洩露隱私等方式損害他人的情況,並未導致他人社會評價降低,此時並不能認定其侵犯他人名譽權。

——李金星與檢察日報社名譽權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終字第06844號】

【規則詳解】


1. 名譽是一種社會評價,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他人名譽受損,應當根據當時的社會觀念,看是否貶損對某人的社會評價。單純的轉發博文行為,如果不能使當事人名譽受損或社會評價降低,則不能判定其侵犯他人的名譽權。

——周餘濤與張文敏名譽權糾紛案【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高終字第00498號】

案情簡介:2014年初,《中國消費者報》記者周餘濤到西安市臨潼區下和村調查畫家搭建畫室一事。2014年9月16日,華商報記者張文敏在其新浪微博@江雪-故鄉上轉發信息:“秦陵腳下,藝術家租用村裡廢棄的豬場和荒地搭建工作室,結果招來‘記者’上門,因藝術家拒付‘廣告費’被扭曲事實‘曝光’,又招來政府上門強拆,畫家村看來要夭折了…”。同日發信息:“9位藝術家集資租用了臨潼下和村裡的豬場搭建畫室,14年初畫室剛建好卻遭到了《中國消費者報》西安記者站記者周某某的‘勒索’,該記者向畫家們索要26萬元‘贊助費’,因拒付贊助費,畫室被記者扭曲‘曝光’之後,招來政府的強拆…”。文章發表第二天,張文敏刪除該轉發信息,有3500餘人次閱讀量。騰訊微博@在西安轉發了該信息,但轉發渠道並非源於張文敏之微博。經查,張文敏所用之新浪微博並未進行實名認證,系其個人微博。同時,張文敏系轉發他人微博,並非其本人撰寫發佈。

周餘濤於2014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9月16日,華商報記者張文敏於其新浪微博@江雪-故鄉上發佈的信息系不實言論,並對其名譽造成損害。請求依法判令由張文敏:1.同時在@在西安及張文敏本人的微博和華商報刊上刊登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聲明;2.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文敏並不是該博文的創作人,僅是博文轉發人之一。且縱觀張文敏在其新浪微博@江雪-故鄉上轉發的微博內容,無法直接推斷出所指系周餘濤,並未使周餘濤的名譽受到貶損,社會評價降低。且根據周餘濤當庭提交的博文截圖,不能認定張文敏轉發博文的行為使周餘濤的名譽受到了侵害,周餘濤也沒有向法院提供相應的張文敏侵害名譽權的有效證據,故對周餘濤要求張文敏在@在西安騰訊微博、張文敏本人微博、《華商報》上刊登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聲明以及賠償損失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並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本案中,張文敏在其個人微博轉載他人博文後,產生評論5條,轉發11次,未見大量跟帖、轉發及負面評論,張文敏第二天即進行了刪除。一、二審中,周餘濤就其因張文敏的轉發行為致其名譽被損害的事實主張,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證據加以證實,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原判就周餘濤所訴名譽侵權責任的認定,符合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核認定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案例來源: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高終字第0049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研讀:單純轉發微博,會構成名譽侵權嗎?


2. 微博是開放的網絡輿論平臺和媒體,微博公開的信息不僅能被他人查閱知悉,且他人可隨意轉發傳播。作為與原博文發佈主體具有職務關係的人員,其微博轉發的行為容易讓人產生誤解,若其傳播不實聲明的行為會造成他人社會評價降低,則應認定其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

——任佳鶯等與潘粵明名譽權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13673號】

案情簡介:潘粵明曾出演多部影視作品,與董潔為夫妻關係。2012年10月20日20時11分,名為“董潔焦點資訊”的微博發佈題為《董潔工作室致所有關心董潔的朋友(1)》和《董潔工作室致所有關心董潔的朋友(2)》兩篇微博文(下稱《董潔工作室聲明》(1)和(2))。其中內容有:“…你,卻教會了我們敢恨…這短短的兩天,我們一直陪董潔在沉默著……身為男人,你怎麼就不能勇敢的告訴大家,你們的分開是因為你的嗜賭成性、粗暴無理?如果真的有那麼一天,我想我們會為你的坦白繼續沉默,也會為你的勇敢,繼續考慮幫你承擔你的欠債。你還記得多少次在她最需要你的時候,卻迫不及待前往澳門時說的話嗎?…這件事情可能還不會結束,可能還會有更多的子虛烏有的先生,還有更多空穴來風的指責,但對這個人和這件事,我們多一個字都不想說了,因為三個字——不值得。”落款為“董潔工作室團隊”。

2012年10月20日20時54分,任佳鶯的微博“克里小絲”對微博“董潔焦點資訊”發表的上述兩篇博文進行了轉發。至2013年1月21日,“克里小絲”的微博粉絲為2095人,“克里小絲”轉載的《董潔工作室致所有關心董潔的朋友(1)》一文被轉發35次、評論37次,轉載的《董潔工作室致所有關心董潔的朋友(2)》一文被轉發28次、評論21次。

潘粵明認為任佳鶯的轉發行為致使其社會評價降低,損壞其公眾形象,造成了他巨大的精神壓力及心理創傷。為維護合法權益,潘粵明請求法院判令任佳鶯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任佳鶯微博轉發《董潔工作室聲明》(1)和(2)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一節,微博是開放的網絡輿論平臺和媒體,微博公開的信息不僅能被他人查閱知悉,且他人可隨意轉發傳播。任佳鶯作為董潔身邊工作人員,其微博轉發《董潔工作室聲明》(1)和(2)的行為易讓人產生誤解,並且上述聲明內容不實,任佳鶯轉發傳播不實聲明的行為,會造成社會對潘粵明評價降低,損害潘粵明的名譽權,任佳鶯應對轉發聲明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並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微博“董潔焦點資訊”上的《董潔工作室聲明》(1)和(2)兩文發佈後不到一小時內,任佳鶯即將上述文章在自己的微博“克里小絲”中進行了轉載。即使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董潔工作室聲明》(1)和(2)系由任佳鶯在“董潔焦點資訊”上發佈,但作為董潔身邊的工作人員,任佳鶯的的轉載行為,顯然會使普通受眾認為《董潔工作室聲明》(1)和(2)即代表了董潔工作室的觀點。故在上述文章內容不實且會造成潘粵明的社會評價明顯降低的情況下,任佳鶯的轉載行為對不實信息的傳播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因而應當對潘粵明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承擔相應的責任。任佳鶯在上訴中提出的其微博“克里小絲”受眾人數相對較少,影響可以忽略不計的理由,忽略了其作為董潔身邊工作人員所起的特殊作用,本院不予採納。

案例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13673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研讀:單純轉發微博,會構成名譽侵權嗎?


3. 轉發的該微博中如果並未有侮辱性語言,也不存在用誹謗、洩露隱私等方式損害他人的情況,並未導致他人社會評價降低,此時並不能認定其侵犯他人名譽權。

——李金星與檢察日報社名譽權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終字第06844號】

案情簡介:陳××與李金星系律師,二人曾共同擔任吳××因微博言論被刑事拘留案件的偵查階段的委託代理人。檢察日報社在新浪網站實名註冊其微博,並於2013年7月31日15時02分,轉發中國新聞網的微博原文,內容為:“今日中午,代理律師陳××稱,此前發‘我想炸建委’微博被拘留的吳××,因警方並未向北京朝陽區檢察院提請批捕吳××,現律師請求從刑事拘留轉為行政拘留已被批准,吳××有望在十天內被釋放”,而該微博內容也系轉載《南國早報》於2013年7月31日首次在其官方微博所刊登。另,該微博內容截至庭審時,被轉發208次,評論90條。李金星主張檢察日報社所轉發微博內容造成公眾對其職業操守的懷疑,構成侵犯其名譽權,請求法院判令檢察日報社賠禮道歉並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認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程度來認定。

檢察日報社在發佈涉案微博時,以@中國新聞網的方式加以標註,並在文尾添加其連接地址,以表示此微博為轉載;檢察日報社轉發的微博中並未有侮辱性語言,也不存在用誹謗、洩露隱私等方式損害李金星名譽權。李金星主張檢察日報社轉發的微博散佈了其所代理案件的虛假信息,但其不能證實微博內容失實,也不能證實檢察日報社轉發微博的內容造成公眾對其職業操守的懷疑,使其社會評價降低。綜上,檢察日報社轉發涉案微博不構成對李金星名譽權的侵害,李金星要求檢察日報社賠禮道歉,並在該社新浪微博首頁上公開發布更正說明及道歉內容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終字第06844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研讀:單純轉發微博,會構成名譽侵權嗎?



小結

依照法律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只要滿足上述四個法定要件,即可認定為侵犯他人名譽權。

而對於不加評論的單純轉發行為是否侵權,司法裁判在牢牢把握上述侵權四要件上基礎上,還會結合個案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這些具體情況一般會包括轉載主體的影響力、業務範圍、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等。

也就是說,對於單純轉發微博的侵權問題,還是要回到具體案件中進行判斷。一般而言,單純轉發微博的行為難以直接造成他人社會評價的降低,故構成侵權的可能性較低;但當轉發人具有某種特殊身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時,則可能導致他人社會評價的降低,進而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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