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動遷關於“同住人”的認定

文章摘要:

同住人又稱“共同居住人“;誰可以認定同住人資格?判定是否“他處住房”影響同住人認定…

上海動遷關於“同住人”的認定

上海自2017年開始實施“一證一套”,“數磚頭”,“託底保障”的動遷新政策。對於公房拆遷,原則上已不管房內掛了多少戶口(託底保障除外),只有承租人和同住人能享受拆遷利益(承租人的變更需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同住人的認定在拆遷新政下就十分重要。

同住人又稱“共同居住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71號令)第五十一條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上述三個條件需同時具備。

誰可以認定同住人資格

只能是法院。在房屋動遷中,動遷方無權認證誰是或不是同住人。因此涉及到同住人的糾紛,必須起訴到房屋,請求析產或分割共有財產,由法院認定是否同住人。法院認定是否同住人,主要根據上述《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以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頒佈的滬房管徵[2014]243號文《關於進一步規範本市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的通知》。

法院認定同住人,需判定是否“他處住房”,從目前的實踐中來看,始終指的是福利性質的房屋。該規定出自《上海市高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滬高法民一[2004]3號文。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答:與《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相關條款規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這裡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於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可見,福利性質的房屋包括:

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

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

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

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

還有哪些人員可被視為同住人?

答:(一)有權對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主張權利的,一般是指被訴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條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已補償款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的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3、在按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遷的,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以下人員即使名下無房也不能認定為同住人:

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權利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後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

要求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但因居住困難或者家庭矛盾等原因未居住滿一年時間的,仍可能認定為特殊情況,而不影響同住人資格。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頒佈的滬房管徵[2014]243號文《關於進一步規範本市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條中,增加了以往沒有的“在他處擁有公有住房使用權,或者擁有私有房屋所有權(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貸款購房的情形);” 這可能對以後擁有私房(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判定是否他處有房造成影響,但目前法院未採納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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