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燒燬後,是否還享有宅基地使用權?

來源|聚法案例

案件事實

原告李加興系第三人李加良哥哥,自小被過繼給叔叔李康明。1963年9月10日,案外人李康明死亡。李康明原有一間坐落於溫州市甌海區茶山街道羅勝村石竹的房屋由第三人李加良居住,後於1966年農曆十月十五被大火燒燬。

1968年,第三人李加良在李康明原宅基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2015年,第三人李加良向國土部門提交了村委會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無權源用地歷史沿用情況承諾具結書、歷史沿用無權源宅基使用情況和現狀公示結果證明等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確權登記。

對於涉案宅基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溫州市甌海區茶山街道羅勝村村委會於2015年7月10日在村務公開欄公示30日,公示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2015年7月21日,溫州市國土資源局甌海分局茶山管理所就有關登記事項向李加良及羅陽村黨支部委員李繼平詢問,於2015年8月25日作出李加良屬於合法使用涉案宅基地的認定。溫州市甌海區茶山街道審核上報,甌海區人民政府於2015年9月9日作出同意的處理意見。

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李加良提出涉案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申請,並提交了身份證明等材料。2015年9月22日經地籍調查後,被告於2015年9月30日作出被訴土地登記行為。

原告不服,於2016年3月31日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觀點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本案中,第三人李加良在李康明原房屋燒燬後,在李康明原宅基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因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所涉土地系李康明原宅基地,李康明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有利害關係。現李康明死亡,原告作為其近親屬,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2.土地登記的前提是申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具有合法的權源依據。根據《土地登記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應當提供合法的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和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權源依據進行審查核實。

本案中,第三人李加良申請登記時提供的主要權源依據是溫州市甌海區茶山街道羅勝村村委會於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土地權屬來源證明。該證明只是對涉案房屋建造情況作出說明,無法證明李加良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故不能作為有效權源依據。

涉案土地系李康明原宅基地,溫州市人民政府未查清涉案土地歷史使用情況,亦未對李康明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因房屋燒燬滅失作出調查認定,即將訟爭土地使用權登記給李加良,未盡審慎審查職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告請求撤銷被訴登記行為,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溫州市人民政府於2015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李加良核發溫集用(2015)第3-01032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的行政行為。

上訴人觀點

溫州市人民政府上訴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被上訴人與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

1.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涉案地塊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根據權屬調查詢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繼承的房屋已於1966年農曆十月十五被大火燒燬,涉案地塊上的房屋系原審第三人李加良於1968年在李康明原地基上興建並持續居住使用至今,涉案地塊房屋並非李康明所有。

2.根據《關於李加良坐落在茶山街道羅勝村石竹房屋取得證明及羅勝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被上訴人並非自小過繼,其自12歲起離村後便已不在羅勝村居住,與李康明之間不構成事實收養關係,也未對李康明盡任何形式的贍養義務,被上訴人不是李康明的近親屬,也不是涉案地塊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不是本案適格主體。

3.自李康明去世並且原房屋被焚燬後,羅勝村村集體已將該地基提供給了第三人李加良,並由其自建房屋。

4.宅基地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即必須具備村民資格,根據我國《繼承法》有關遺產的規定,宅基地不屬於遺產,不得繼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屬於村民個人所有,可以被繼承。

本案李康明原房屋被焚燬,宅基地已被村集體收回並重新提供給了第三人李加良,被上訴人既不是羅勝村村集體成員,也無法繼承李康明原房屋,被上訴人要求繼承所謂的宅基地使用權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第三人李加良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具備合法的權源依據。

李康明原有房屋被焚燬後,村集體已將涉案土地收回並重新提供給了第三人自建房屋,第三人作為羅勝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經合法佔有村集體提供的宅基地並自建房屋長期居住,溫州市甌海區茶山街道羅勝村村委會出具的土地權屬來源即證明第三人李加良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具備合法的權源依據。

最後,被上訴人在2015年底之前從未對涉案地塊提出過權利異議,

表明其已認可第三人合法佔有涉案土地的事實。

二、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2015年7月,原審第三人向溫州市國土資源局甌海分局茶山管理所申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並提供了村集體證明及具結書。茶山管理所在接到申請後,依法進行土地權屬調查。由於涉案土地屬於沒有權屬來源證明的宅基地,由村委會出具證明並公告30天,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

此外,該所依法詢問第三人和羅勝村支部委員李繼平有關土地及房屋的基本情況,並對本案所涉地籍進行實地調查,因第三人的申請符合事實及土地登記條件,被告依法作出被訴初始登記。

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李加良上訴稱:

一、被上訴人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沒有利害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系案外人李康明的近親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即使被上訴人系案李康明的近親屬,原審判決已經認定李康明的房屋遭大火焚燬,被上訴人要求繼承的標的物已不存在,宅基地不屬於可繼承的財產,宅基地所有權依法屬於村集體,村集體再行分配、原審被告依上訴人申請對宅基地進行登記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非村集體成員無權就宅基地登記提起訴訟。

二、原審第三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原審被告依法予以登記,原審判決自相矛盾,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了上訴人自1968年起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並使用至今的事實,無視上訴人合法佔有、使用宅基地的事實,作出相反的判決撤銷了宅基地的登記,該判決顯然錯誤。

三、被上訴人在長達四十餘年的時間內從未對涉案宅基地主張過權利,由此看出其已認可上訴人合法佔有涉案土地的事實。

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權利來源於其民事權利,而其民事權利已過二十年最長保護時效,被上訴人不能通過行政訴訟來保護其失效的民事權利。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本案中,被上訴人李加興以其系李康明唯一法定繼承人故應享有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為由,主張其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具有利害關係故具備本案訴訟的原告資格。

但根據上訴人李加良在一審中提供的李某1等人出具的《關於李加良坐落在茶山街道羅勝村石竹房屋取得證明》以及上訴人溫州市人民政府在一審中提供的溫州甌海區茶山街道羅勝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李康明原有房屋已於1966年農曆十月十五日因發生火災被燒燬;1968年溫州市梧田區茶山公社羅勝大隊(現甌海區茶山街道羅勝村)出材料和人工幫助李加良在李康明原宅基地上建造了案涉房屋,並由李加良戶居住生活至今。

並且,根據被上訴人李加興在一審中提供的1998年6月3日《戶口簿索引表》,上訴人李加興並非甌海區茶山街道羅勝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因此,即便上訴人李加興於1963年9月10日李康明死亡時繼承了李康明原有房屋並因此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權,但在1966年該房屋燒燬後,其能否繼續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權取決於其事後是否經依法批准繼續使用該宅基地。

故在上訴人李加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李康明原有房屋燒燬後獲得批准重建的情況下,僅憑其系李康明唯一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具有利害關係。

故上訴人李加興提起的本案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條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其起訴依法應予以駁回。

兩上訴人提出的關於被上訴人李加興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沒有利害關係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行初89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李加興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裕琨

代理審判員 管 徵

代理審判員 萬成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一

案號:(2016)浙行終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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