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錯誤維權”被“打臉”

【案情概要】

申請人張某於2004年7月25日進入被申請人某公司工作,2014年3月24日申請人離職,離職時未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申請人工作期間與被申請人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一份,合同中載明瞭雙方的住址、聯繫方式,並約定“上述地址和郵箱作為甲方送達乙方法律文書的唯一方式,如有變更乙方有義務在5天內通知甲方,否則視為甲方已送達”,該份勞動合同有申請人簽名。被申請人於2014年3月28日通過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向申請人郵寄送達了一份內容為“因你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現通知你3日內到公司上班,否則由此造成的一切責任後果由你個人承擔”的《限期回公司通知書》,在該通知書的投遞迴執單中顯示妥投,本人簽收。2014年4月15日被申請人按照勞動合同上約定的地址,通過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向申請人郵寄送達了一份內容為“因你自動離職已達15天,已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工作,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相關規定,現通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請你5日內到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在該通知書的郵寄回執單中顯示“妥投,他人簽收”。2014年11月21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2、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裁決結果】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裁決要點】

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未以此為由通知用人單位,擅自離崗視為曠工。

【案例點評】

申請人繫於2014年3月24日在沒有證據證明履行請假或者告知被申請人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崗位。被申請人在申請人離開工作崗位後先後兩次通過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向其郵寄送達了《限期回公司通知書》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且兩份通知書均已妥善送達。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明確因申請人自動離職、嚴重影響公司工作、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請人在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數月後才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因此,對申請人要求確認其因被申請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而離職、雙方勞動合同解除的仲裁請求,依據不足。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了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法律對於用人單位不依法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時,賦予勞動者的合同解除權。但是這裡的合同解除權與自動離職是有本質區別的。自動離職是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時不履行解除手續,擅自離崗或者解除手續沒有辦理完畢而離開單位。申請人應當在離職時通知被申請人因其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申請人沒有行使自己的勞動合同解除權。被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在申請人離職後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並按照程序送達了《限期回公司通知書》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因此,綜合考量庭審和調查情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對於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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