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機動車避讓不當撞死他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情】

某日下午,葉某駕駛貨車正常行駛經過一村莊時,站在公路右邊的小孩突然橫穿公路,當小孩跑過公路中線時又突然往回跑,葉某為避讓小孩,先點剎車往左駕駛,剛避過小孩,但隨即發現車輛將要與公路左邊騎著三輪車的方某碰撞,又往右猛轉,雖避開方某,但車頭終與右前方騎三輪車的許某發生碰撞,致許某不治而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葉某在肇事後能積極施救、主動投案、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

【分歧】

對於本案中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葉某屬緊急避險,為了小孩、方某兩人免受正在發生的生命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讓措施,雖致許某一人死亡,但保護了小孩、方某兩人的生命安全,保護的利益大於所損害的利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既非緊急避險也不屬避險過當,葉某負事故的全責,既不能按緊急避險適用法律,也不能按避險過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避讓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存在緊急避險,本案中葉某的行為由於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超過了必要限度,因而屬避險過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已經發生了現實危險,這是成立緊急避險行為的前提條件之一。所謂發生了現實危險,是指法益正處於客觀存在的威脅之中,或者說,法益已經處於可能遭受具體損害的危險之中。關於緊急避險行為中危險的來源,通常不難認定,有自然力量造成的危險、動物襲擊造成的危險、人的危害行為造成的危險,等等;但是,行為人對自己招致的針對他人的危險,是否允許緊急避險,則有不同的看法。通說認為,從緊急避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質來看,緊急避險是為了避免現實危險、保護較大或至少少同等法益的情形,對於自己招致的針對他人的危險,無論是過失犯罪還是一般違法場合,都應當允許緊急避險,否則不利於法益的全面保護,與公民的法感情也是相背離的。

二、葉某所採取的緊急措施是一種緊急避險行為。本案險情是由小孩突然橫穿公路引起,且小孩正面臨著生命危險,葉某為了使小孩免受正在發生的生命危險,不得已採取往左駕駛方向的緊急避讓措施,保護了小孩的生命安全,由此而言,葉某的緊急措施在性質上顯然是一種緊急避險行為。況且,葉某既不是為了避免本人的危險,也非屬職務上。葉某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因此符合緊急避險的主體資格。

三、緊急避險並不排斥行為人主觀上可能具有的過失心理。學理上把“不得已”理解為:“如果當時還有其他辦法可以避免危險損害,就不能實行緊急避險”,意味著行為人要對緊急避險作出最佳選擇。那麼,針對具有多種避險途經可供選擇的情形,且多種辦法都將損害到第三者的合法權益,由於行為人判斷失誤或處置不當而事實上並未作出最佳選擇,但造成的損害同樣要小於所保護的權益,可否認定緊急避險呢?筆者認為應該認定。只要是出於保護較大的或至少是同等法益,並且事實上也確實如此,則即使緊急避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的心理,也應認定其行為成立緊急避險。本案中葉某並不願意損害任何人,當針對小孩的險情出現時,葉某所採取的措施顯然是迫不得已的,並且先後使小孩、方某脫離了生命危險,應屬於緊急避險。

四、葉某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超過了必要限度。本案中葉某先後有兩次避險行為,但對象均為一人,最初為小孩,小孩脫離危險後是方某,並非同時為了小孩和方某,小孩正在發生的危險和方某正在發生的危險並非同一時間。因而,不能機械相加,從而得出保護小孩和方某免受生命危險大的利益,損害許某一人生命小的利益的錯誤結論。實際上是為了保護一人而損害了一人,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超過了必要限度,因而是避險過當。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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