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玲妹、周群梅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二審刑事裁定書

被告人袁玲妹、周群梅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二審刑事裁定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滬刑終111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被告人袁玲妹,又名“玲子”,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辯護人XX方、袁蓓珺,上海市長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周群梅,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

辯護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玲妹、周群梅犯走私毒品罪一案,於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滬01刑初5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袁玲妹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袁玲妹及辯護人XX方、袁蓓珺,原審被告人周群梅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徐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袁玲妹申請撤回上訴。

袁玲妹的辯護人提出,袁玲妹沒有指使周群梅走私毒品,袁不是主犯,原判對袁玲妹判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不當,並建議二審法院不准許袁玲妹撤回上訴。

周群梅的辯護人對原判認定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提出周群梅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系從犯,建議對周群梅減輕處罰。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並無不當,建議二審法院准許袁玲妹撤回上訴。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判相同。

第一,對袁玲妹是否指使周群梅走私毒品及袁是否構成主犯的審查

經查,袁玲妹在二審法庭當庭供述系其讓周群梅攜帶藏有毒品的藍色拉桿箱去日本,袁玲妹的供述與周群梅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實本案系袁玲妹指使周群梅將裝有毒品的藍色拉桿箱走私去日本國,袁玲妹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大於周群梅,起主要作用。現袁玲妹的辯護人提出袁玲妹未指使周群梅走私毒品,及袁不是主犯的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第二,對原判判處沒收袁玲妹個人全部財產是否恰當的審查

經查,袁玲妹指使周群梅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2,200餘克,根據法律規定對袁應當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原判根據袁玲妹犯罪的事實及相關情節,對其以走私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並無不當。現袁玲妹的辯護人提出原判對袁玲妹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不當,於法無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玲妹指使原審被告人周群梅攜帶毒品甲基苯丙胺2,200餘克去日本,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原判鑑於周群梅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無不當。現周群梅的辯護人以此為由要求對周再予減輕,本院不予准許。原判認定被告人袁玲妹、周群梅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袁玲妹的辯護人建議不准許袁撤訴的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採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准許袁玲妹撤回上訴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上訴人袁玲妹撤回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刑初59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戚廷梅

審判員 王凱慶

審判員 周 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順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上訴;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零八條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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