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古到今看中國律法的演變

從古到今看中國律法的演變

01

古代“法”的概念

在古代的中國,“法”是“灋”(fǎ),亦即獬豸(xiè zhì),獨角獸,性忠直,能“觸不直者去之”。傳說上古法官皋陶曾藉以判斷疑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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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從“灋”字的意義構成上可以看出,中國上古的先民們是從功能或者用途上去理解法、認識法,給法下定義或者定概念的。

在他們看來,法只是形而下的,即法是“器”而不是“道”。這種早期的法的觀念,深深地影響了從古至今的中國思想史。

《韓非子》裡寫道:“法者,憲令著於官府,賞罰必於民心。”

所謂法律,是由官府制定的律令條文,量刑定罰必須合乎民心。

“明主之所以導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殺戮之謂刑,慶賞之謂德。”

意思是明君用來控制臣下的,不過是兩種權柄罷了。兩種權柄就是刑和德。

什麼叫刑、德?

殺戮叫做刑,獎賞叫做德。在同一時期,對法頗不懷好感的有儒家學派認為“法”只是刑。

孔子認為,法家所謂“法治”,就是“導之以政,齊之以刑”,只會使“民免而無恥”。

即用法家的“法”這種高壓手段或者恐怖手段來治民,百姓雖然不敢犯罪,但心裡並不以犯罪為恥。

古代的“尚方寶劍”,實際上就體現了法即刑的觀念。

“尚方寶劍”是皇宮的製造作坊“尚方監”專為皇帝制造的佩劍,皇帝有時將它授給去地方辦案的欽差大臣,以示授予他處理該案的全權,甚至是先斬後奏之權。這“尚方寶劍”就是“刑”的象徵,也是最高法律權威的象徵。

這種觀念甚至延續至今,在一次法學討論會上,有學者痛感舊的法律觀念仍然佔據著人們的大腦,呼籲廢除。

在他所列舉的五種舊法制觀念中,就有四項跟“法即刑”的觀念有關:“一談到運用法律手段,就僅僅注意到運用對付犯罪的刑罰手段”,“一談到運用法律手段,就只知道運用制裁手段,而不知法律手段中亦有行政管理手段”,“僅把公檢法部門看作執法機關而不把其他政府部門看作執法機關”,“一談到加強法制建設就僅僅想到加強公檢法系統的法制建設”……

02

中國人的“法”

中國人的“法”觀念是一個複合的、多元的觀念體系,一說到法,中國人很自然地把它看成是“法上之法”(“天理”、“禮”),“法中之法”(律條、律例),“法外之法”(倫常之情、人之常情)的總和,嚴格意義上的“法”(制定法)在中國古代人們心目中只佔相當次要的地位。

中國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國法”、“人情”三位一體,這種三位一體觀念是中國古代佔支配地位的法觀念。也正是這三位一體的法觀念,構造了中國古代整個社會的規範體系。比如,有兩個人發生了糾紛,人們往往不會直接去衙門告狀,而是私下了結,即“私了”。

在中國的鄉土社會中,“刀筆吏”的訟師是“挑撥是非”的人,是沒有什麼社會地位可言的。因為鄉土社會講求的是禮治,通過教化來維持秩序。社會生活中的各方面規則(如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規則)都是通過長期的教化,將其轉化為內在的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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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者從小熟悉這些規則,就會認為這是當然的。若有人違犯,便會被認為“喪盡天良”、“傷天害理”。

這裡的“天良”、“天理”便是根植於村民心中的不可違背的“規矩”。

所以,“在鄉土社會的禮治秩序中做人,如果不知道‘禮’,就成了撒野,沒有規矩,簡直是個道德問題,不是個好人。”(費孝通《鄉土中國》)

一旦有人違反了這種禮治的規矩,就會被稱為“敗類”,被認為“缺乏家教”。

常說的“子不教,父之過”,即將教化的責任、權力都交給了父輩,實行“連坐”也是據此。即兒子做了壞事,父親也要受罰,弟子做了壞事,師傅也難辭其咎。

03

中國人的“天理難容,國法難容”

“天理難容!國法難容!”

在譴責惡性或者犯罪時我們常常會這麼說,在人們心目中,犯罪首先是“傷天害理”、是“無法無天”,而不僅僅是“蔑視法律”和“踐踏法律”。

“法”體現著天理或者天道,這是世界各民族共同的一般法觀念,在我國,最早見於《尚書》和《詩經》。

法即天理的觀念,近似於西方的自然法觀念。因為它們都認為宇宙間存在著一種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真理、正義或公道,它是法的源泉、法的準據,是法上之法。

所不同的是,中國人很少把“天法”、“天則”或者“天理”與人為的法律(認定法)分開來講。

在中國古代,“天理”(天下公認的大道理,天經地義的事)的核心就是倫理綱常(即三綱五常),它講孝道(“夫孝,天之經,地之義也”)、講尊卑、講名分。因而,一個人做了民眾無法容忍的事,便是違犯了“天理”,違犯“天理”也意味著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觸犯法律卻不一定就違犯了“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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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這個層面來說,“天理”和法律是兩個相交的圓圈,而“天理”對於民眾來說顯得更重要,它是民眾心中更神聖的價值標準,也是民眾心中能容忍的最低限度。

04

中國人的“法不外乎人情”

“法不外乎人情”,這是中國古代人的一般共識,意思是,法律必須體現人情,法與人情並無矛盾之處,或不應有矛盾之處。人們還常說“人情大於王法”,意思是當法律與人情有衝突時,則先照顧人情,滿足人情的要求。

所謂“法合人情”,那是“法合眾人之情”或者“法合平庸者之情”,而不是“法合賢人之情”。“眾人之情”的內容就是想長壽,想有錢財,想安全逸樂,還有愛護自己的親友等。

好的立法就是尊重人們的這種願望和要求,使其合理(合乎綱常倫理)地得以實現,並且不損害別人實現同樣要求的權利,這幾乎是古代政治家思想家們的一致見解。

相傳春秋時的尹文子說過:“天道因則大,化則細,因也者,因人之情也。人莫不自為也,化而使之為我,則莫(不)可得而用也。”

意思是“天道”就存在於“人情”之中,此外再無什麼“天理”、“天道”猶存;立法應該順應自私自利這種人之常情,利用人們的“自為心”為統治者服務。這樣就實現了天理、國法、人情的統一。

唯一可以作為“合乎人情”且歷久不廢的立法的例子,是“親屬容隱”的法律制度。

允許親屬間相互包庇,隱匿犯罪行為,這明顯對保衛國家的法律秩序是不利的,但卻是“人情所共欲”的,是人之常情——誰願意看到自己的親屬深陷囹圄呢?

直到今天,西方許多國家仍規定不得強迫被告之親屬出庭作證,也有這種尊重人道親情的意味在裡面。

他們認為,無條件地愛護自己的親屬也是一項“人權”,因為這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事。

“法不外乎人情”這個命題的用意不僅在於對立法或者對法內容本身加以要求,而且在於干預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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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司法活動而言,在司法審理中,這個命題就是要求法官做到法律與“人情”兩相兼顧或“法情兩全”;而當法與情有矛盾而不能兩全時,則應舍法取情,此即所謂“人情大於王法”。

所謂“人情所惡,國法難容”,也是說“人情”在判斷是非上比國法更有權威性;指導了“人情”也即指導了“國法”,知曉“人情”比知道國法更重要,因為國法的是非譭譽賞罰是以“人情”的好惡為標準的。

普通老百姓很容易判斷一個人行為犯法與否,但卻無法清楚地說明他犯了什麼法,在他們的判斷中,“傷天害理”、"不合情理”就是犯法的判斷標準。

所以在中國古代,一個案件的審理結果要公眾滿意就必須使法律和情理相通,在老百姓的眼中,法的執行應該是情理的實現,如有人執著於法律的書面規定,則常常被人斥為“不通情理”。

05

總結

“天理”、“國法”、“人情”的“三位一體”根植於我國古代農耕文明與宗法社會結構的“團體格局”,形塑於禮治精神、中庸哲學和經權能動思維模式,其能夠使法官在確定性與靈活性之間,實現疑難個案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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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僅對於維護古代社會的和諧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對於當今社會“疑難”案件的判決,法官如何掌握現有法律、案件實際情況和自由裁量權之間的平衡,如何突破公眾可接受性與正當性方面的困境,也具有很大的歷史借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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