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同居”的法律問題

現在越來越多的年輕男女選擇不婚或晚婚,同時以“同居”的方式與另一方共同生活。海淀法院經調研發現,

北京地區某基層法院全年審理的同居關係類型案件多達上百件。這些案件的處理需要依據哪些法律規定?同居關係又有哪些法律風險?看法官給了哪些忠告。

▌法律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與鄭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與前夫離婚。2003年,鄭先生出資以王女士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1號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權證。2007年,鄭先生與前妻離婚。后王女士與他人交往,2015年鄭先生以雙方為同居關係,1號房屋為雙方共同財產為由將王女士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根據出資情況及王女士的過錯分割1號房屋(房屋歸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鄭先生的實際出資比例給付房屋補償款)。

王女士辯稱:鄭先生主張的同居期間雙方都在婚姻中,雙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關係。1號房屋是其購買,房產證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鄭先生上述訴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鄭先生與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況下同居,基於此種特殊關係,2003年,王女士在購房屋時,鄭先生的出資行為應視為贈與行為,且贈與的是相應的購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權。現購房款已交付,贈與行為已完成,現主張分割房屋的實質是撤銷贈與,因其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法官釋法:同居行為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自願不進行結婚登記而長期以夫妻名義一起共同生活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條第2款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鄭先生主張其與王女士為同居關係,要求分割由其出資購買的房屋,該主張的成立,須以雙方未婚為前提。若二人同居時雙方各自均有配偶,則無法適用法律規定的同居關係分割共同財產的法律規定。

▌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2009年,於某與案外人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一套房屋。同年年底,於某與姚某簽訂《房屋共有協議》,約定上述房屋為二人共同購買,產權為二人共有。房產證也相應載明二人為共同產權人,後二人自房屋交付後一直在此房屋共同生活。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與案外人登記結婚。於某將姚某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歸姚某所有,姚某按照房屋現值的二分之一給付於某房屋補償款)。

姚某辯稱,房屋雖登記為共同所有,但於某並未實際出資,房屋分割條件不成立,不同意於某的起訴請求。法院經審理認定,雙方在同居期間購買房屋,雖有共同所有的約定,但此約定並非等同於份額均等。最後法院在查明購買房屋的出資情況後,根據出資比例計算出補償款數額,並判決房屋歸姚某所有,姚某給付於某相應的房屋補償款。

法官釋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份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故共同共有關係結束後如何分割共有物,應區分共同共有人之間的財產關係予以區別對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中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分割時採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則。而解除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分割時採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則,此時,共有人的實際出資和投入將直接影響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額。

▌同居關係,相互之間不享有繼承權

劉某與邢某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後劉某以其與邢某之間形成事實婚姻,其為邢某的配偶為由主張依法繼承邢某的遺產。邢某的繼承人不認可劉某的配偶身份,認為其沒有相應的繼承權。本案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與邢某之間不構成事實婚姻,而屬於同居關係,故據此駁回了劉某要求依法繼承的訴求。

法官釋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本案被繼承人邢某與劉某同居後,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故劉某與邢某之間不成立事實婚姻關係,無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繼承人資格。故劉某主張其與邢某之間是事實婚姻關係,要求繼承邢某遺產的請求,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選擇以同居關係一起生活的當事人需要從思想上認識到這種並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只有案件涉及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糾紛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財產問題進行審理。在這裡建議在考慮婚姻締結時選擇通過婚姻登記的方式給自己的婚姻關係予以法律的保護,給自己的婚後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非婚同居現象中的各類法律問題

一、非婚同居的界定

目前通常意義上所指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二人對外以家庭為名義,於1994所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較為穩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實,包括基於婚姻關係的同居與非基於婚姻關係的同居,後者屬從廣義上理解的非婚同居。而狹義的非婚同居僅指單身男女同居。本文所指非婚同居採廣義。

二、法律對非婚同居的規制

現行《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起訴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非婚同居合法或非法,應據具體情況而定。單婚型同居和雙婚型同居屬於有配偶者同他人同居,為法律所絕對禁止。而現行法律對未婚型同居並無禁止之規定,所以這類同居不違法,同時也是構成非婚同居關係子女撫養以及財產分割案件的主要類型。

三、解決非婚同居關係所致財產糾紛的法律思路

非婚同居引發的糾紛主要是體現在財產上。非婚同居財產關係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同居雙方之間的財產所有關係;二是同居雙方的財產贈與關係,這裡所說的贈與包括遺贈。下面針對三類非婚同居關係中的財產糾紛分別提出解決的思路。

(一)未婚型同居關係財產糾紛問題

1、同居雙方之間財產分割糾紛。處理這類糾紛,可按雙方分別所有來處理,即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而無法認定歸屬的則由雙方平分。

2、同居雙方之間財產贈與導致的糾紛。本類糾紛有兩類情形。一是贈與行為發生後,一方又反悔而產生爭議。該項爭議可直接適用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二是一方贈與行為發生後,由於本人生活或對家人的扶養出現重大困難時,如贈與方喪失勞動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張撤銷贈與而與受贈方發生糾紛。對於這類糾紛有兩種思路,一是按贈與合同之規定;二是按有利於贈與方來處理。

(二)單婚型同居關係與雙婚型同居關係財產糾紛問題

1、同居雙方之間的財產分割糾紛。此類糾紛一般不涉及贈與財產的問題,其處理思路可參考前述未婚型同居關係財產分割糾紛。

2、同居一方與對方配偶或家人之間的財產糾紛。此類糾紛一般與同居雙方財產贈與有關。在單婚型同居關係中,因未婚方贈與已婚方財產而生糾紛可參考上述未婚型同居關係中的贈與處理模式。

已婚方贈與對方財產引發的爭議主要出現在受贈方與已婚方配偶之間,當前法律實踐傾向於保護已婚方配偶。立法者與司法者在對待這類財產糾紛時應綜合考慮以下幾點: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有無重大過錯;二是已婚同居方與其配偶在婚前對雙方財產歸屬是否有明解約定;三是與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對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體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損傷;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過對方在財產上的幫助;六是同居雙方是否生育小孩。

只有經過全面的考量,使法律規則細化,並與道德標準相平衡,才可使法律判決說理充分,防止法律適用上的任意性。當然代價是使法律更為複雜。在處理以上各種非婚同居財產糾紛時,應當考慮照顧弱勢一方。

▌非婚同居生子,解除同居關係,孩子撫養權歸誰?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結語

非婚同居對個人、家庭以及社會都是一種不負責任,是一種傷害。婚外情式的同居者是應受到應有懲罰的,但是他們的正當權益理應受到合理保護,這是公平正義的現實需要,也是一個社會文明進步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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