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扣發的工資-2月1日律師說法

被扣发的工资-2月1日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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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眾諮詢

2013年12月20日,甲和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擔任該公司部門經理一職。該合同第6條第2款約定:“甲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書面通知乙公司,否則無權得到最後一個月工資和其他報酬”。合同期滿後,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甲仍在公司工作, 2018年12月18日,甲因與乙公司總經理發生口角,甲遂口頭提出“明天不來了”,之後甲未上班,乙公司遂通知甲辦理工作移交。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乙公司扣發了甲最後一個月的工資。甲與乙公司的合同第六條第2款約定是否有效?乙公司扣發甲的最後一個月的工資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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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答

甲在乙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18日,乙公司理應支付李某相應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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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縣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師:安徽洪淮律師事務所 徐付忠

律師釋法

首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與乙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屬於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17年1月1日合同到期後,未續簽勞動合同,甲與乙公司間的勞動合同由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轉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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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凡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按月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甲在乙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18日,乙公司理應支付李某相應的工資。至於雙方勞動合同中第6條第2款的約定,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屬無效約定,乙公司依據該無效約定拒付甲勞動報酬,缺乏依據。甲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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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提醒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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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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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阜南縣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編 輯:程貫宇

策 劃:楊守清

審 核:王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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