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文|錢品聚:優質歷史領域創作者,知乎12萬關注大V,文學、歷史話題高贊回答者

萬惡淫為首,百行孝當先。

這句出自明朝《古今賢文》的名言,相信各位並不陌生,然而縱觀古今,歷朝歷代雖有各類犯罪與律例頻繁見諸史冊,但與“淫”相關的犯罪行為卻鮮有記載,似乎古代對於強姦罪的重視程度不如現代。

然而真相確實如此嗎?

答案當然是不,某些階段的古人,對於施暴者的憎恨,甚至比現代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在查閱史料後,我個人認為:

之所以“強姦罪案例記載不多”的原因,大概有如下幾點:

首先,吏民相姦,常以“和姦”論。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法律史學家程樹德著有一本《九朝律考》,其中記載了一則“奸部民妻”的案例,條引於宋代全科文獻《太平御覽》,該案例大致經過為:

謝夷吾身為漢朝的荊州刺史,率部來到南陽縣,正巧遇到孝章皇帝也在南陽狩獵,同時有縣官向謝夷吾稟報,稱有“亭長”姦淫民妻,為了不影響亭長與民妻的聲譽,便將此事論為“和姦”,即“通姦”。

(注:亭長即是古代掌管地方治安的官吏,相當於現今的派出所所長。)

謝夷吾聽完彙報以後,當即斥責縣官:“亭長”是皇帝下詔選出,身著“朱幘”的官吏,自己本應守法盡責,如今卻領頭犯案,且讓三老、孝悌等鄉官按律嚴加治罪。

最後便把亭長由“和姦”改為強姦罪,按照法律將其嚴懲。

(注:三老,為古代掌管教化的鄉官,一般具備“正直、剛克、柔克“三種德行,且是鄉中長者,德高望重。孝弟,性質與三老相同,皆是主掌教化的鄉官。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謝夷吾·字堯卿

由此來看,如果不是謝夷吾的深明大義,秉公執法,再加上正好皇帝巡狩到此,恐怕這利用職權強姦民妻的亭長便會逃過律法的制裁,而那位被強姦的民女,也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

這也體現出為何古代強姦犯少的原因之一,即在漢代,很多發生於民間的強姦罪,或許會以“和姦”,即“通姦”論處,而並不會上升到強姦的程度,其嚴重性自然與強姦罪無法相提並論。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太平御覽·良刺史下》:謝夷吾,字堯卿,山陰人。為荊州刺史,遇孝章皇帝巡狩,幸魯陽,有詔敕夷吾入傳錄見囚,有亭長奸部民者,縣言和姦,上意以為吏劫民何得言和。須臾,夷吾呵之曰:“亭長朱幘之吏,職在禁奸,今為惡之端,何得言和?”切讓長吏治亭長罪。其所決正一縣三百餘事,與上合。帝嘆曰:“使諸州刺史悉如此者,朕不憂天下矣。”

同時漢代的律法屬於初設階段,雖然較之秦律有了明顯進步,但仍有所侷限,同時對於女性的權利保護並不重視,如《漢書・張湯傳》中,便記載一則“郎官姦淫官婢”的案例:

官婢之兄向身為光祿勳的張安世舉報,稱自己的妹妹在郎官家中做婢女,卻慘被郎官強姦,然而張安世非但未予伸張,反而怒斥官婢之兄誣陷郎官清白!遂將此案件隱瞞下來,不予處理。

注:光祿勳,相當於掌管皇宮警衛的官員,負責宮禁與各類警務,主要保護皇帝與後宮安全,當時擔任光祿勳的張安世,也統領郎官。官婢,則為因罪被罰到官員府中做奴婢的女子,身份極其卑微。

《漢書・張湯傳》:郎淫官婢,婢兄自言,安世曰:“奴以恚怒,誣汙衣冠。”告署適奴。其隱人過失,皆此類也。

通過此事,更可證明,起碼在漢代,如官婢等身份低微的女子,一旦遭遇強姦,則無處得以伸張,如果告發強姦者,反而會遭到詆譭,稱女方誣陷男方。

由此可見,婦女人身權益,雖然在律法中予以規定,但結合實際的現實情況來說,卻往往得不到保護,甚至是會被忽視,乃至於可能反成罪人,根本得不到切實有效的合法保護。

一旦遭遇強姦,便不會為人所知。

這屬於封建社會的陋規,對於女性人權的不重視,以及律法的不完善,成為強姦犯不受法律嚴懲的原因之一。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其次,同樣也是因為古代律法,但卻是因為法律的進步。

隨著時代進步與社會變革,古人對於律法也在不斷完善及修訂。

到了唐朝,已對強姦罪有明確規定,且對“和姦”,也有嚴厲懲戒:

《唐律疏議》:“凡和姦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兩年。

強者各加一等。

從上文可看出,凡是通姦者,男女各判徒刑一年半,而如果是女方有丈夫,則徒兩年。

最後一句:“強者各加一等”,即如果是強姦,則在此律之上,罪加一等。

結合唐朝徒刑共分為五等,從一年半到三年,可知“罪加一等”,即為,

徒刑加半年,因此如果是強姦犯,則在“和姦罪”的基礎上,加半年刑期。

打比方,如果有人犯下強姦罪,則在和姦罪的一年半徒刑上,再加半年,為兩年徒刑。

當然具體判罰標準,還會視情況而定,最重者將會處以絞刑或斬刑,足以可見在保護女性權益方面,開明的大唐的確比之漢代進步許多。

再到宋朝,文化極其興盛的朝代,對於強姦施暴者,更是刑罰分明:

《宋刑統雜律》:“應有夫婦人被強姦者,男子決殺,女人不坐罪”。

此律的意思,相信不難理解,如果有夫之婦被強姦,強姦者按律當斬,而受害女子則無罪。

同時宋律還規定:若強姦者在女子反抗過程中被反殺,則女子同樣無罪。

乃至於宋代還首創了“強姦幼女罪

”,宋寧宗趙擴時的法令彙編,名為《慶元條法事類》,其中明文規定:

諸強姦者,女十歲以下雖和也同,流三千里,配遠惡州。未成,配五百里。折傷者,絞。

此處“諸強姦者,女十歲以下”,同樣以強姦罪論處,流放三千里,發配邊關荒蕪之地。

如果是強姦未遂者,則發配五百里。

而如果是實施強姦者,在過程中切實傷害到女性,則不問其他,直接絞刑伺候。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由此可見,在宋朝對於強姦的重視程度,隨著社會文明的開化,也從正面體現出對於女性人身權利的逐漸重視,以及對於強姦犯的懲罰力度,均在不斷加強。

而到了明朝,強姦罪成為罪不容殊的大罪,有明律為證:

《大明律·犯奸》:強姦者、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亐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由此可以看出,在明朝時,強姦罪已經上升到死罪的程度,如有強姦,則處以絞刑。並且還對強姦未遂者,也做出了具體判罰標準,即“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更將強姦幼女者,直接以強姦罪論處,皆為“絞刑”。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雖然看似與宋律無異,但實際上宋律中對於施暴過程是否造成傷害,來判斷是否該處以絞刑,而明朝是但凡強姦,無論造成傷害與否,直接判處絞刑,尤其是在明朝的理學全面發展過後,強姦罪更是罪不可恕,為世人所唾棄。

由此來說,嚴苛的刑罰為明朝女性的人身權利提供了一定保障,而理學的發揚又從道德層面對施暴者加以譴責,因此隨著時代的進步與法律的不斷完善,使得明朝時期的強姦犯罪大幅減少,比之早先的唐代,甚至是漢代,皆有了大幅改善。

到了清朝,則與明朝法律基本保持一致,刑罰甚至更為具體:

《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如一人強捉,一人奸之,行奸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奸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姦律。)

奸幼女十二歲以下者,同強論。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因此,我個人認為,除了前文所說“女性人身權利,因法律不完善得不到保護”的原因外,強姦犯少的第二個原因則是:

因為時代的不斷髮展,與法律的不斷完善,歷朝歷代對於強姦罪的懲罰程度不斷加強,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阻扼了強姦行為的發生,並且為古代女性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

尤其以明清兩代,對於強姦罪的懲治之嚴,綜上可見一斑。

第三個原因,也是比較無奈,且令人心寒:

在某些時候,古人對於女性聲譽的保護,大於對女性在律法中所擁有的人身權利的重視。

我相信這段話並不難理解,很多情況下,即使是現代如果發生了強姦案,人們首先考慮的並非使犯罪分子得以嚴懲,反而是首先考慮受害女性的聲譽問題,而選擇隱瞞不報,在古代也是如此。

自古到今,女性對於貞操的看重,可謂比之生命還要重要,援引北宋理學文獻《二程遺書》所說:

又問:”或有孤孀貧窮無託者,可再嫁否?“

曰:“只是後世怕寒餓死,故有是說。然餓死事極小,失節事極大!”

這段話後人予以總結,正是”餓死事小,失節事大“,由此可見古人對於失節的重視程度,至少在觀念上高於生命。

(本人聲明,絕無詆譭現代女性不重視名節之意,此處只論古代,望各位頭條讀者不要誤會,謝謝。)

因此有時古代女性為了名節,會選擇默不作聲,即將自己的慘痛遭遇隱瞞下來,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此原因也讓我想起了清朝時的一則案例,在道光十九年,發生于山西太原的一起“大盜姦殺案”,該案中的犯罪者不僅強姦了同村婦女,甚至在事後將其殘忍殺害,並將腳趾剁下,此案不僅惹得當地百姓民憤難平,更上達皇帝,遂命令太原府嚴辦此事,雖然罪犯最終被斬首示眾,然而為了受害婦女的名譽,其家屬卻拒不承認婦女被強姦,只承認罪犯大盜有偷盜行為,為的就是防止被強姦的事實傳播出去,有損女方名譽,此後家屬更難以見人。

《道鹹宦海見聞錄·道光十九年》:

虞守住介兩月,於姦殺案情毫無聞見,滿欲回省。及方伯將案詳結,仍不過尋常盜案耳。

中丞另片奏稱:“前據朔平府張某查詳,風聞貢生某家有奸盜案,傳問事主堅不承認。以事關兩家顏面,一經公認,則鄉里難以對人,是以只認盜竊;而事涉曖昧,難以刑求。今盜首已問斬梟,群盜概不免死,即使輪姦屬實,罪名無可復加,應即照該府原詳完結,以省拖累”等情。

“前據朔平府張某查詳,風聞貢生某家有奸盜案,傳問事主堅不承認。以事關兩家顏面,一經公認,則鄉里難以對人,是以只認盜竊。”

這段話,想必也不用我翻譯了,諸位讀者朋友應該都能看懂。

雖然這只是個例,但仍能看出古人對於名節的重視,在一定程度上大過受到傷害後理應獲得的法律伸張。

因此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甚至我直言說明,大多數情況下,會出於考慮女方的名譽,而隱瞞實情,上述情況還是因為比較特殊,即強姦者本身便是江洋大盜,犯案累累,按清朝律例,理應問斬,所以最後受害者家屬只承認遭到盜竊。

那如果不是江洋大盜,而是同村鄰居呢?

結果可想而知。

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我並非否認受害者家屬會大膽揭發,但客觀事實上,我們無法否認為了受害者名譽,而隱瞞案件事實的可能性,近代還有許多鄉村,會發生類似的魔幻事件,即受害者遭遇強姦以後,兩家大人為了雙方名譽著想,甚至還會強行將男女撮合在一起,施以婚娶之名,而以此避免外人風語。

所以我個人認為,受害者為了名譽考慮,瞞而不報,也是“強姦犯”在古代不多的原因之一,因為事實都被隱瞞了,無人可知究竟有多少女性受到侵害,自然也無人可知有多少強姦犯逍遙法外,不得嚴懲。

但無論如何,“強姦”作為侵害女性人身權利的犯罪行為,不管是古還是今,皆為世人所不齒,勢必因其殘忍傷害女性的暴行,而受到全人類的唾棄與譴責!

本來還想再加一個原因,即古代男子對於自身品德的重視,如果起了色心,甚至出現過自扇耳光,試圖清醒的事例,但我仔細思考了一番,認為這種情況少之又少,便不再加為原因之一。

綜上所述,還是那句老話,隨著時代社會與人類文明的不斷進步,法律也在不斷完善,並切實保障到每一個人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雖然不得不承認,法律也有不完美,但無論如何,至少從原則性上來說,經過現代化建設以後,我國現今的法律,為了能使每一位公民的合法利益得到切實保障,結合日新月異的現實發展,也在不斷修訂並加以完善。

因此,遵紀守法,共創和諧社會,是我們每個人都必須遵守的首要原則。

逾越法律,實施犯罪,勢必將會受到法律的嚴懲。

尊重他人,和諧共處,才能迎接更加美好的明天。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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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對強姦犯恨之入骨,懲罰起來毫不手軟,沒有最狠,只有更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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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九朝律考》程樹德·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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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御覽·良刺史下》:謝夷吾,字堯卿,山陰人。為荊州刺史,遇孝章皇帝巡狩,幸魯陽,有詔敕夷吾入傳錄見囚,有亭長奸部民者,縣言和姦,上意以為吏劫民何得言和。須臾,夷吾呵之曰:“亭長朱幘之吏,職在禁奸,今為惡之端,何得言和?”切讓長吏治亭長罪。其所決正一縣三百餘事,與上合。帝嘆曰:“使諸州刺史悉如此者,朕不憂天下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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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書・張湯傳》:郎淫官婢,婢兄自言,安世曰:“奴以恚怒,誣汙衣冠。”告署適奴。其隱人過失,皆此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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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凡和姦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兩年。強者各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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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統雜律》:應有夫婦人被強姦者,男子決殺,女人不坐罪。

·《慶元條法事類》:諸強姦者,女十歲以下雖和也同,流三千里,配遠惡州。未成,配五百里。折傷者,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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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犯奸》:強姦者、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亐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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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如一人強捉,一人奸之,行奸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奸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姦律。)

奸幼女十二歲以下者,同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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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遺書》又問:”或有孤孀貧窮無託者,可再嫁否?“

曰:“只是後世怕寒餓死,故有是說。然餓死事極小,失節事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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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鹹宦海見聞錄·道光十九年》:

虞守住介兩月,於姦殺案情毫無聞見,滿欲回省。及方伯將案詳結,仍不過尋常盜案耳。

中丞另片奏稱:“前據朔平府張某查詳,風聞貢生某家有奸盜案,傳問事主堅不承認。以事關兩家顏面,一經公認,則鄉里難以對人,是以只認盜竊;而事涉曖昧,難以刑求。今盜首已問斬梟,群盜概不免死,即使輪姦屬實,罪名無可復加,應即照該府原詳完結,以省拖累”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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