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速遞」未成年人在校期間致人損害,家長及學校均應擔責

「案件速递」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致人损害,家长及学校均应担责

近日米脂法院審結一起校園侵權案件,判決未成年人常某樂及其父母常某、常某霞承擔原告折某翔70%的賠償責任,判決學校承擔20%的賠償責任。

2018年7月2日20時許,學校八年級學生常某樂與同班學生折某翔在本校操場打籃球時,兩人因發球權發生口角後撕拉在一起,常某樂用拳頭將折某翔鼻處打傷,後折某翔因鼻孔流血入住醫院共計住院12天,總花去醫療費10862.69元。為此原告去西安治療支出交通費1285元。2018年9月25日,米脂縣公安局作出米公(沙)行罰決字[2018]2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常某樂拘留十日,並處罰款200元行政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繳納到中國農業銀行米脂支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事發時,按平常作息時間系學校晚自習課間時間。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的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在學校學生晚自習課間活動期間。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原告折某翔與被告常某樂在事發時均為被告學校學生,均系已滿10週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均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辨別是非能力。同學之間應和睦相處,互相關愛,不能以暴力解決糾紛。原告折某翔與被告常某樂因打籃球發生口角後撒拉在一起,常某樂致折某翔受傷,常某樂自身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該事故70%的責任;原告折某翔不能冷靜制事致自己受傷,故對自己的傷害亦應承擔適當的責任,以10%為宜。課間活動是學生自由活動時間,也是學生傷害事故的高發時段,學校作為學生的教育、管理、保護者應當加強該期間對學生的管理和保護,即在該期間對學生管理和保護的注意義務應給予較高的要求。學校也不能僅以“安全規定上牆、安全手冊到手”作為學生的管理和保護到位的標準。本案中,學校沒有盡到足夠的管理保護義務,亦應對原告的傷害承擔一定的責任,以20%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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