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提示」有股权激励的人员,就必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吗?

「法律风险提示」有股权激励的人员,就必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

王某自2011年10月起参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联通体验营销助销系统项目的策划工作。2013年8月19日,科技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科技公司同意在王某满足该协议列明的条件时,以约定价格向王某转让公司20%的股权。在该《股权激励协议书》下方双方还注明:考虑到王某生活必需,在协议签定之后五个工作口内,科技公司向王某预支20万元的生活补贴,后期从股权分红中扣除。

2013年11月份,王某退出了合同项下的助销二期项目的工作,离开科技公司。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666666元和经济补偿金58331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确认王某与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问的工资266666.67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在身份、领取报酬方面等方面与普通劳动者有较大区别,与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对这一类“特殊关系”人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关系。王某为科技公司付出了劳务,科技公司向王某转让20%股权,王某提供劳务的对价是股份,并不是工资报酬,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故本案未认定王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评论

1. 股权激励与薪资待遇,在实务中引发的纠纷很常见。到底属于商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实务中的争议从未平息。

2. 股权是股权、薪资是薪资,股权激励协议、劳动合同里一定要约定明确,将性质界定清楚。

3. 即便是提供部分劳务工作,最好也签订书上面劳务协议或者在其他协议里明确提供劳务内容,否则会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之争议。

4. 与公司发生金钱支付(劳务费、借款、合作款等)、股权激励等事项的特殊关系人员,其与公司的关系明确不可忽视。

【案例索引】

《王某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纠纷案一一“特殊关系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选自《广州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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