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員送貨途中撞死行人 到底該由誰賠償?

快遞員送貨途中撞死行人 到底該由誰賠償?

【基本案情】

王某系圓通快遞公司的負責人,韓某於2016年9月23日到圓通快遞公司從事快遞員工作,並於2016年9月23日向王某交納抵押金2 000元,該抵押金的性質是防止韓某派送快遞過程中貨物丟失,現該抵押金仍在王某手中。

2017年10月29日,圓通快遞公司與李某簽訂了雞東圓通城區承包合同,圓通快遞公司將雞東縣雞東鎮某區域承包給李某管理。

合同中除了約定圓通快遞公司與李某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外,對於安排哪些員工在此區域進行投遞,如何開資、如何投遞合同中沒有約定。

2017年12月7日18時許,韓某駕駛無號牌迪龍電動三輪車,在為圓通快遞公司投遞郵件途中,沿雞東鎮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飯店門前時,將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的行人聶某撞倒,聶某受傷到雞西市人民醫院花搶救費用5 302.81元,但聶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聶某某為聶某的女兒,聶某的父母已死亡,聶某與其妻子離婚。

雞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聶某無責任。聶某為城鎮戶口。聶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雞西市圓通快遞有限公司雞東縣分公司、韓某、李某賠償聶某某醫療費5 302.81元、死亡賠償金514 720元、喪葬費26 21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交通費2 000元,合計598 240.31元。減去韓某某給付的17萬元,共計428 240.31元。

【案件焦點】

該案的爭議的焦點為:

1、韓某與李某及圓通快遞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

2、韓某派送快遞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3、李某對此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意見分歧】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韓某作為快遞公司僱傭的員工,在送快遞過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聶某死亡,該責任應由快遞公司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韓某作為快遞公司僱傭的員工,韓某在從事僱傭活動即送快遞過程中致人損害的,快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韓某因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即快遞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作為管理人員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韓某作為快遞公司僱傭的員工,韓某在從事僱傭活動即送快遞過程中致人損害的,快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韓某因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即快遞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雞西市圓通快遞有限公司雞東縣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賠償聶某某醫療費5 302.81元、死亡賠償金514 720元、喪葬費26 21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合計596 240.31元,減去已給付的17萬元,共計426 240.31元;被告韓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聶某某要求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本案中,韓某在派送快遞過程中因重大過失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聶某死亡,韓某是該起事故的實際侵權人。

韓某在雞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稱其是圓通快遞公司僱傭的工人,加之通過聶某某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的事實,可見韓某在送快遞的過程中,其派送快遞工作的地點以及接收快遞時必須在24小時內送達,其工作是受圓通快遞公司的管理與控制,可以認定韓某與圓通快遞公司系僱傭合同關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故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圓通快遞公司作為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韓某因重大過失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應當與圓通快遞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圓通快遞公司稱其與韓某之間已不存在僱傭關係,韓某是李某僱傭的工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

圓通快遞公司沒有與韓某解除僱傭關係的證明,且韓某到圓通快遞公司工作時交納了2 000元抵押金以預防送快遞過程中貨物丟失,發生交通事故時該2 000元抵押金仍由王某保管。

2017年10月29日,圓通快遞公司與李某簽訂合同後,圓通快遞公司仍給韓某開資,故圓通快遞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採信。

聶某某稱李某作為管理人員應承擔連帶責任,首先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另外,既使是管理人員,也沒有證據證實李某與韓某之間形成了僱傭合同關係,故聶某某要求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對聶某某要求的各項賠償費用認定如下:

1、聶某某主張醫療費5 302.81元,是搶救實際發生的費用,應予保護;

2、死亡賠償金514 720元,因聶某為城鎮戶口51週歲,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 736元計算20年為514 720元;

3、喪葬費26 217.5元應予保護;

4、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聶某死亡,給其近親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聶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應予保護;

5、聶某某主張交通費2000元,沒有證據證實,依法不予保護。以上各項費用減去韓某給付的17萬元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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