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案底”,不能從事的21類工作!

一不小心違法犯罪被處罰,我們常常擔心是否會留下案底。受過拘留處罰的、刑事犯罪的,違法記錄會在公安機關留有記錄,也就是大家說的案底。那麼“案底”對一個人一生影響大不大呢?請看下文!

我們常說的“案底”指的是個人的犯罪記錄,準確的說應該稱之為前科。生活中常見的行為就是拘留,拘留會留下“案底”嗎?

拘留分為三種,包括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和行政拘留。

首先,我們要知道,刑事拘留是一種針對犯罪嫌疑人強制性暫時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一般刑事拘留的期限為3+7天,但對於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長至37天。在拘留期限之內,公安機關會進行偵察如認為犯罪證據確鑿,嫌疑人應當保送檢察院批捕,而對於證據不足或情節輕微不構成刑事處罰的嫌疑人,視情況施行行政拘留處罰,或者無罪釋放,無罪釋放的當事人是不可能留下案底的。

另外,行政拘留其實就是對某一種已經能夠認定的違反治安管理法的行為處罰,所以肯定會留下案底,也就是要被記入檔案。關於行政處罰的處罰記錄,當地公安機關都會將相關檔案、信息進行保存的。

司法拘留,是由人民法院對於故意違反搗亂司法程序人員的一種處罰,受到司法拘留的人影響政審。

有“案底”會影響找工作嗎?

目前在我國沒有前科消除制度,因此這些記錄都會伴隨當事人終生的。但上述前科記錄不是對任何人都開放的,只有司法機關或者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報請有權機關審批後,記錄才對外提供。不對普通單位或個人提供查詢業務。因此,就算有行政拘留案底,對今後生活,不會有啥影響。

根據《檔案法》的規定,該案底就會長期(60年)保存,這種案底是不能消除的。

但有刑事犯罪“案底”的人不能從事這21類工作

在我國法律中一般指有過刑事犯罪前科的檔案記錄,而該犯罪檔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門保存,在法律上嚴格規定有案底的人不能做以下工作。

1、法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2、人民陪審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檢察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4、公務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5、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6、辯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二條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7、司法鑑定人員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8、公證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5修正)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9、警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10、外交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村委會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12

拍賣師、《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

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13、公司董事、監事、高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14、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5、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16、證券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汙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7、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

第八十二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破產管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19、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15修訂)

第七十六條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20、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修正)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21、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5修訂)

第一百三十五條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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