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公告送达,导致原告丧失听证权,行政处罚被撤销

西方谚语有云: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也就是说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前提,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在下文中的案例中就发生了程序违法的问题。

案情简介:

王某等五自然人及某铁厂(以下简称六股东)均是某钢铁公司的股东。2009年3月6日,该钢铁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同年3月12日,该钢铁公司清算组依法取得某市工商局核准对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备案,并于同年13日通知了与该公司有贸易关系的某外国公司,告知该外国公司其已经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将中止与该外国公司一切未了结的业务。在收到某钢铁公司的通知后,某外国公司于同年3月13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某钢铁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即2008年5月和8月其与某钢铁公司签订的两份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相关事宜。某钢铁公司清算组认为该外国公司在申报函件中未附有该公司授权委托书,因此对该债权申报并未进行登记。同年4月21日,某钢铁公司向某市工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及清算报告等材料,同日,某市工商局核准该钢铁公司的注销登记。

2009年6月5日,某外国公司向某市工商局寄送举报材料,称其与某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仲裁正在英国进行。同年6月17日,某市工商局受理了该案,并委托该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进行调查处理。开发区分局展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于8月24日向某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于某钢铁公司已经注销,其六股东委托曾某、韦某两律师作为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有权参与听证活动,代为委托人承认、变更、放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8月26日,六股东向开发区分局提交听证申请。9月2日,开发区分局作出听证通知书,定于9月11日召开听证会,并于次日送达给六股东的代理人及某外国公司的代理人。在9月11日召开的听证会上,因为六股东的代理人认为开发区分局未按照法定期限提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开发区分局决定中止该次听证,并定于9月25日再次举行听证会。在9月25日召开的听证会上,六股东的代理人对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某钢铁公司与某外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均来自中国境外,常要经过公证认证及翻译认证。此后,开发区分局针对上述公证、认证等问题又补充收集证据。

后于2009年11月11日再次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六股东针对补充收集的证据进行听证。但该次作出的听证告知书开发区分局未向六股东的代理人送达,而是分别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六股东进行送达,结果均未送达成功。

2010年1月4日,开发区分局在其公告栏中发布听证公告,至1月20日公告期满六股东均未申请举行听证,由此开发区分局视为六股东放弃听证权利。

同年1月25日,某市工商局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次定),以某钢铁公司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其与某外国公司的合同纠纷正在伦教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由,认定某钢铁公司清算报告中的内容与奉实不服,隐瞒了合同纠纷正在仲裁的重要事实,由此认为某钢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某钢铁公司处以擞销注销登记的处罚。六股东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该行政处罚应该被撤销

理由有以下几点:

1、在第一次听证中,上述六股东已经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申请听证,并且权限为全权代理。从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上,其代理人已经获得了包括领取第二次听证告知书并申请参与之后召开的所有听证的完全权限,除非六股东解除授权。

2、第一次听证之后,开发区分局针对第一次听证所提出的问题继续补充收集证据。之后进行的第二次听证是第一次听证的自然延续,不能人为的隔断。也就是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自然延续至第二次听证中。

3、从有效送达上讲,公告送达是穷尽所有的送达手段之后仍然无法送达的才适用。而本案中,开发区分局未直接送达告知书给行政处罚相对人,而在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联系的情况下又未将告知书送达给代理人,明显是未穷尽所有的送达手段。

所以说,本案中的开发区分局的行为是明显侵害了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听证权。不管实体上六股东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该工商局对六股东的行政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自然要被撤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