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奴工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黑龍江奴工案共有4個犯罪團伙,13名犯罪分子,非法拘禁52名男子。這是其中一個犯罪團伙的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為(2018)黑7101刑初40號,亦可自行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看。

三名案犯分別被判處4年罰3萬,2.5年罰1萬,2年罰1萬。

黑龍江奴工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哈爾濱鐵路運輸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黑7101刑初40號

公訴機關哈爾濱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劉振華(綽號劉念),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克東縣。2000年12月14日因犯介紹賣淫罪被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01年8月29日刑滿釋放;2005年12月6日因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08年7月29日刑滿釋放。201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強迫勞動罪被哈爾濱鐵路公安局哈爾濱公安處取保候審,2018年5月6日因涉嫌犯強迫勞動罪被哈爾濱鐵路公安局哈爾濱公安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批准逮捕。現羈押於哈爾濱市道外區看守所。

辯護人呂瑩,黑龍江紅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友,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8年5月6日因涉嫌犯強迫勞動罪被哈爾濱鐵路公安局哈爾濱公安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批准逮捕。現羈押於哈爾濱市道外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文輝(綽號張輝),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海倫市。2018年5月6日因涉嫌犯強迫勞動罪被哈爾濱鐵路公安局哈爾濱公安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批准逮捕。現羈押於哈爾濱市第一看守所。

哈爾濱鐵路運輸檢察院以黑哈鐵檢刑訴〔2018〕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犯強迫勞動罪,於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爾濱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禕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及被告人劉振華的辯護人呂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哈爾濱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劉振華夥同他人在哈爾濱市人才市場、哈爾濱火車站等地,以每天120元或130元的工資待遇、供吃供住的欺騙手段招募工人,並糾集被告人王友、張文輝以及“高天”、“蘇某”、“陳某”(均另案處理)通過強迫他人勞動的方式為其獲取經濟利益,在勞動用工行業形成惡勢力組織,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被告人劉振華等人先後在哈爾濱市道里區盛和世紀小區、大興安嶺地區塔河縣盤古鎮、呼倫貝爾市阿榮旗榆林村、呼倫貝爾市根河市金河林業局、哈爾濱市延壽縣六團鎮雲天化肥廠、黑龍江省伊春市鐵力市、呼倫貝爾市鄂倫春自治旗阿里河鎮、佳木斯市富錦市宏甸村、哈爾濱市松北區楓葉小鎮、哈爾濱市中哈高科農業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地,採取暴力、脅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分別強迫周某1、田某、孫某1達等19名被害人從事長時間、超負荷勞動,並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共獲得贓款人民幣30餘萬元。

經偵查,被告人劉振華於2018年4月2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實。被告人張文輝於2018年4月30日在哈爾濱市南崗客運站二樓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被告人王友于2018年5月15日在哈爾濱鐵路公安局附近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有手機、手機卡、銀行卡、存取款小票、2個彈弓照片;書證有租房協議、刑事判決書、銀行交易明細、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人唐某、周某2、王某1、劉某1、孫某3、李某3、張某2等16人的證言;被害人郭某、張某1、樸某、李某1、孫某1達、郝某1、那某1、趙某1、付某、白某、項某、田某、趙某2、周某1、武某、李某2等18人的陳述;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的供述和辯解;哈爾濱市第一專科醫院司法鑑定所對14名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有無作證能力進行司法鑑定的鑑定意見書;對位於哈雙路建工村被害人被強迫勞動及居住的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筆錄、對被告人劉振華、王友的銀行卡等物品進行扣押的扣押筆錄、證人及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以暴力、威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其行為已構成強迫勞動罪。被告人劉振華屬情節嚴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振華系主犯。被告人王友、張文輝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振華犯罪後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友、張文輝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振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應當認定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均未提出辯解意見。被告人劉振華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振華的犯罪行為不是黑惡勢力,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振華於2013年至2018年4月夥同他人在哈爾濱市人才市場、哈爾濱火車站等地,採取以每天120元或130元的工資待遇、供吃住等欺騙手段招募工人,並糾集被告人王友、張文輝以及“高天”、“蘇某”、“陳某”(均另案處理)通過扣押被害人身份證、辱罵、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分別強迫周某1、田某、孫某1達等19名被害人在哈爾濱市道里區盛和世紀小區、大興安嶺地區塔河縣盤古鎮、呼倫貝爾市阿榮旗榆林村、呼倫貝爾市根河市金河林業局、哈爾濱市延壽縣六團鎮雲天化肥廠、黑龍江省伊春市鐵力市、呼倫貝爾市鄂倫春自治旗阿里河鎮、佳木斯市富錦市宏甸村、哈爾濱市松北區楓葉小鎮、哈爾濱市中哈高科農業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地進行勞動,甚至連續工作18、9個小時不讓休息,春節期間不準回家,並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共獲得贓款30餘萬元。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以強迫他人勞動的方式為其獲取經濟利益,在勞動用工行業形成惡勢力組織,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被經偵查,被告人劉振華於2018年4月2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實。被告人張文輝於2018年4月30日在哈爾濱市南崗客運站二樓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被告人王友于2018年5月15日在哈爾濱鐵路公安局附近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物證有手機、手機卡、銀行卡、存取款小票、二個彈弓照片;2.書證有租房協議、刑事判決書、銀行交易明細、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3.證人證言(1)證人唐某關於我認識劉某3,他領一幫人在化肥廠院內幹力工,他在我食雜店主要買土豆和白菜、大米。他買的大米都是大米篩漏子,就是大米中生長不成熟的米。(2)證人周某2關於我的房子位於雙城區建功村步高衚衕,在中哈農業化肥廠旁邊,我租給一個叫劉振華的男子了,他領著一幫人在化肥廠幹活,他剛搬進去的時候我看過,屋裡很多木板搭的上下鋪,看起來十幾個人在那住,還有一個做飯的老頭和一個瘸子。(3)證人王某1關於我在哈爾濱市雙城區建功村中哈農業化肥廠北側的一個民房做飯,是劉某3和張某4把我僱來的,他倆領著16個工人在旁邊的化肥廠幹活,我每天給他們做三頓飯,這些人中有三個是聾啞人,還有一個腿受傷的。(4)證人劉某1中哈農業化肥廠的生產線都包給我表哥邢某1了,2017年正月初十邢某1把我帶到這幹活的,化肥廠一共三夥人,我們是其中一夥,這三夥的總負責人是邢某1。有一個生產組負責人是劉某3,他手下有十五六個人,劉某3乾的是生產、裝車。他僱的人有三個啞巴,還有幾個不像正常人。(5)證人孫某3關於我是2017年11月份來雙城區建功村中哈農業化肥廠當保管員的,這個化肥廠僱的工人算我在內有七個人。馬德太和劉振華僱的工人負責抗袋子、擺袋子、最髒最累的活都是他們幹,劉振華2017年12月僱的十五、六個工人中有幾個啞巴,穿的非常髒非常破,劉振華的工人七點鐘左右開始工作,我五點下班的時候他們還在工作,有時候幹到凌晨,工人沒有休息日。(6)證人李某3關於我是2017年1、2月份的時候來擔任東車間主任,負責公司東車間的生產管理。我認識劉振華,他是給喬某2軍招聘工人的,給劉某3管理的負責人叫王友,劉某3不經常到廠子來,王友領著這些工人吃住在工廠裡,早上和中午我們一起吃,晚上有時候我們自己出去買菜,我和王友、北車間的主任趙某3、打更的張某2一起吃飯。(7)證人赫某關於湯某子是我們敬老院供養的人員,他來敬老院二十多年了。2016年3月29日他和我請假說去他堂姐家,走了以後就再也沒回來。2018年2月初的時候,雙城車站派出所民警給我打電話,說他們早上巡線的時候在火車線路上看到湯某子,警察已把他帶到派出所了,我們敬老院把他接回來的後,我看到湯某子牙齒被打掉了三顆,左側頭部有五六道傷口,腳都起水泡了,湯某子和我說是在雙城一個化肥廠幹活,被老闆打的,老闆用棍子揍他,還限制他自由不讓他走,一旦發現他跑了就抓回去揍他。(8)證人王某2關於弟弟周某1在2018年5月4日穿的破衣服回到家、第二天就在家門抽搐倒地不醒、被送往法庫縣醫院搶救,甦醒後我弟弟跟我說,他在外面跟劉某3幹活時,劉某3的手下王友打他頭部多次,2016年在跟劉某3幹活期間出現抽搐現象不省人事五六次,工友都看見了。(9)證人王某3關於父親王友的微信號是×××,暱稱是“王者為她戰天下”。2018年5月2日他用微信給我轉過5000元錢。(10)證人喬某1關於我是2016年認識劉振華的,我們都管他叫劉某3。2016年12月份到2017年4月份左右,我在延壽縣六團鎮雲天化肥廠擔任經理期間,僱傭劉振華負責幫我們廠生產化肥,主要的工作是生產出化肥並灌袋。他手下王友帶了十多個工人,由王友管理這些工人,我支付給劉振華十萬元左右工錢。劉振華偶爾會來化肥廠看一看,主要是王友負責。(11)證人邢某1關於2017年12月份開始,我把生產線的力工活承包以後,我把北生產線給劉某3了,把染色、碼拍的活包給馬德太了。我自己招來工人負責南生產線。化肥廠老闆是張立偉,張立偉給我轉完款後,我一共給劉某3轉了87500元工人工資錢。我還去雙城化肥廠門前的食雜店替劉某3給了19400元。(12)證人劉某2關於2017年10月份,齊齊哈爾市一中工地的活幹完了,我就把這六個人轉給劉某3了,是劉某3開車來把工人接走的,接到哈爾濱江北楓葉小鎮工地繼續給他幹活。(13)證人於某關於聽毛某說劉某3在雙城的化肥廠正好用工人,就把老樸介紹給劉某3到化肥廠去幹活了。(14)證人毛某關於我在哈爾濱火車站為大客車拉客和為一些包工地的老闆招聘工人為生,2018年3月中旬我把老樸賣給了劉某3。劉某3是承包化肥廠的,他僱工人是在化肥廠幹體力活的。(15)證人張某3關於我在火車站認識劉某3的,他常年包工地,找工人幹力氣活,2016年介紹過一個工人,但是到了劉某3那不知道為啥,工人沒幹活就走了。4.被害人陳述(1)被害人郭某關於2018年1月份在哈爾濱市找活時遇到劉某3,他就領我雙城的一個化肥廠,交給化肥廠的老闆他就走了。他從來沒有給我過工錢,我不想在化肥廠幹,但是有人看著害怕捱打就不敢跑了。我們早上六、七點鐘起來幹活,晚上幹到七、八、九、十點鐘都有,沒有休息日,化肥廠一天供三頓飯,吃的不好,吃不飽。大概一年能在化肥廠看見劉某3一次,每次來我都管他要錢,每次能給我五十元。化肥廠的老闆用拳頭打過我。(2)被害人張某1關於帶我去打工的是劉某3,他打過我肚子,還扇我臉,幹活的時候累了不讓休息,不讓走,劉某3給過別人五十塊錢,沒有給過我。(3)被害人趙某4關於我通過原來的老闆孫某2認識的劉某3,然後就一直跟著劉某3幹活,2017年我跟著劉某3分別在鐵力、楓葉小鎮、延壽縣、雙城化肥廠幹活。之前談好的工資是120元/天,但劉某3沒按時支付給我,跟我一起打工的大部分人沒家沒業,有三個聾啞人,我只認識田某還有一個姓樸的,劉某3沒給這些人發過工資。工作時間大部分要幹到晚上11點左右,有兩個人因為幹活不好被打,我也被揍過,我為劉某3打工四、五年,算上他借給我的錢和平時給我的零花錢,一共給了我大約七八千元錢。在延壽縣化肥廠給劉某3帶班的叫王友,他打過我的頭部。2018年初劉某3帶我到哈爾濱雙城化肥廠幹活,我管劉某3要過工資,他說沒有錢。在雙城化肥廠給劉某3幹活的人有姓褚的、田某、孫某1達、老樸、一個姓趙的、別人不認識。在雙城化肥廠幹活劉某3和張某4不讓隨便進出廠區,張某4看著我們在休息時候負責外面大門上鎖。(4)被害人樸某關於2018年3月7日在雙城化肥廠給劉某3幹了2個多月的活,沒給開工資。劉某3手下幹活的人一共有16個人,我認識田某、褚某、趙某4、李某1等人,還有三個聾啞人,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工人平均每天干活15-16個小時,張某4負責看著工人,劉某3和張某4對幹活不聽話的工人進行打罵,劉某3罵過小趙、二十五,張某4打過小趙、二十五。我又沒錢回家,而且張某4還看著我們,就只好給他繼續幹活。2015年冬天在克山糧庫幹了4個月過活,劉某3給我開了12000元,其他人都沒開工資。(5)被害人李某1關於2017年10月在哈爾濱市江北的楓葉小鎮給劉某3一個建築工地幹了兩個半月,2017年12月,劉某3又帶我雙城化肥廠,是張某4和王友一起帶班,劉某3一次也沒有給我開過工資,就是給過我兩次零花錢,一共200元。我多次向他討要工資,他每次都說沒錢。在雙城化肥廠給劉某3幹活的有二十五個人,大約一個半月前被劉某3送到延壽縣9人,雙城化肥廠給劉某3幹活的還有十六個人,有那某1、趙某2、白某、項某、樸某、田某、褚某、小地主、郝某2、孫某1達、付某、趙某4,還有三個啞巴,其中一個叫張某1,另外兩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白天干活時不能隨便出廠區,晚上休息時住的地方外面上鎖。由於我們白天干活和晚上睡覺都有人看著,不願意幹也沒有辦法。劉某3打過趙某2兩嘴巴子。幹活的這些工人都沒領到過工資。我聽劉某3對做飯的師傅說過:“晚上工人回來後把大門鎖上,別讓工人出去。(6)被害人孫某1達關於2014年冬天通過李某4介紹認識劉某3,李某4說按月結帳每月1500元,在北安糧庫幹活時劉某3說和我籤勞動合同給我辦理人身保險,就把我的身份證拿走了一直到現在也不給我,我跟著劉某3在北安糧庫扛糧食袋子、內蒙古山上挖藥材、延壽縣“老喬”化肥廠幹割化肥袋子、延壽縣化肥廠、哈爾濱江北楓葉小鎮工地幹了3年多活,劉某3一分錢都沒給我。2017年春節後我就跟著劉某3在雙城化肥廠幹活了,和我一起住的有九個人,樸某、田某、趙某4、趙某1、做飯的師傅,張某1(啞巴)、郭某(啞巴)、郝某1。張某4負責監工,幹活不聽話他就動手打人。張某4打過我、還打了“小趙”湯某子。只要有身份證的劉某3都扣,張某4看著我們不讓我們隨便出入,院子外面的大門一直上鎖。有個叫“湯某子”的人跑了,劉某3去找但沒有找回來。(7)被害人郝某1關於2015年4月份左右給劉某3在工地開剷車幹了三個月活,後來又到加格達奇去採花,帶班叫張某4,採完花劉某3開車把我和十七八個人送到了延壽的一個化肥工地幹活。2017年五一,劉某3開車又把我們送到雙城的一個化肥廠幹活了。後來又去了七八個工地。在延壽縣化肥廠幹活時,是王友和張某4看管我們,王友打過我、孫某1達。在雙城化肥廠幹活期間,王友和張某4一起看著我們,後來王友帶著八、九個工人去了延壽化肥廠了,就由張某4看著我們幹活。在雙城化肥廠給劉某3幹活有17人,我認識趙某2、老樸、老白、老項、孫某1達、田某、褚某、趙某4、李某1,還有三個聾啞人,其他的我叫不出名字,給劉某3幹活期間一個叫湯某子人的跑了。劉某3都沒給開工資。(8)被害人那某1關於以前給劉某2幹活,2017年10月劉某2把我介紹給了劉某3,我隨劉某3分別到哈爾濱楓葉小鎮、雙城化肥廠、延壽化肥廠、雙城中哈農業化肥廠一共幹了6個月左右的活,他一直未發工資,大約有一萬多元。和我一起在雙城化肥廠幹活的還有趙某2、孫某1達、李某1、項某、白某、田某、褚某、樸某、郝某2、“湯某子”(他後來逃跑了),還有三個啞巴:張文某、郭某、另一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平時幹活有劉某3、張某4、王友看著我們,不讓我們離開工地現場,活幹不好就打罵我們。我看見張某4打過趙某2、孫某1達、“湯某子”。王友打過郝某2、老邊、老穆。劉某3打過趙某2、郝某2。有一次劉某3和張某4把老穆打得吐血了,張某4、劉某3把我們看得很嚴,害怕捱打所以我們不敢逃跑。(9)被害人趙某1關於2018年2月24日在哈爾濱站買票時認識劉某3,他把我帶到雙城市中哈高新肥業化肥廠幹活,每天工錢120元,我幹大約幹了兩個多月,一直未給工錢,給劉某3幹活的一共有10多個人,我認識李某1、項某,其他人我不認識。(10)被害人付某關於2017年10月劉某2把我和其他十個工人介紹給了劉某3,劉某3令我們先後在哈爾濱江北楓葉小鎮、雙城化肥廠、延壽化肥廠幹過活,我一共幹了七個月左右,一直未開過工資,欠了大約29400元錢。在雙城化肥廠工作時我的腳被劉某3開叉車給軋壞了。幹活的時候有劉某3和張某4看著我們,不讓我們離開化肥廠,如果有不聽話的就打罵,張某4打過我一次,我看見王友打過白某。和我一起在雙城化肥廠幹活的有16個人左右,由趙某2、老樸、白某、項某、那某1、孫某1達、郝某2、田某、褚某、趙某4、李某1,還有三個聾啞人,其他人的我叫不出名字。(11)被害人褚某關於2015年5月,我大舅張忠宇把我介紹給劉某3,劉某3答應我一天給我120元錢,劉某3先後帶我到北安化肥廠、內蒙古、克東縣寶泉鎮糧庫、鐵力、富錦、哈爾濱江北楓葉小鎮、雙城化肥廠(鑫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延壽縣化肥廠幹過活,在哈爾濱楓葉小鎮以前的工資劉某3都給我了,之後的工錢一直沒給我,還欠我二、三萬元錢。2018年春節,劉某3又帶我到雙城化肥廠,一直幹到現在。在雙城化肥廠共有16個人,有白某、付某、項某、田某、李某1、那某1、趙某2、老趙、老樸、趙某4、郝某2、孫某1達等人,還有三個啞巴,張某1、郭某、另一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這些人大部分都沒家沒業,反應多少有些遲鈍。平時幹活時劉某3、張某4看著我們,不能自由出入,通常都是幹到後半夜才休息,有時幹到後半夜兩三點鐘,沒有休息日。劉某3因為幹活罵過我兩次。(12)被害人白某關於2017年12月,劉某2把我介紹給了劉某3,在雙城化肥廠和延壽化肥廠兩個地方交叉幹活,劉某3答應我一天120元錢。在雙城化肥廠我們的工作時間是從早晨六、七點到晚上十二點左右,每天只有吃飯的半個小時是休息時間,沒有休息日,化肥廠內有四五處監控,我們住的地方外面的大門有時候上鎖。幹活時有劉某3和張文輝看著,不允許隨意進出工廠,我看見過張文輝打過趙某2,王友打過我。我給劉某3幹了兩個多月活,他一直沒給我錢。(13)被害人項某關於2017年12月末劉某2把我介紹給了劉某3,我跟著劉某3在哈爾濱市江北楓葉小鎮的建築工地幹了76天;在延壽縣化肥廠幹了10多天,2018年2月劉某3帶我來到雙城中哈農業化肥廠幹活,一共幹了60多天,一直未發工資,欠了2萬元左右。這期間我看見王友打過白某。在中哈農業化肥廠我們的工作時間是從早晨八點到晚上十二點,只有吃飯的半個小時是休息時間。(14)被害人田某關於6年前我在哈爾濱火車站碰到劉某3,之後一直跟隨他到哈爾濱、海拉爾、齊齊哈爾、延壽、克東、內蒙古的幾個地方幹活。2018年正月,他帶我來雙城化肥廠幹活,他答應我一天給我120元錢,但是這6年間一直未給我開過工資,大約欠了6萬多元。6年期間他給了我3000多元。這6年間劉某3經常以各種理由打我,把我的鼻子出過血,臉也打腫過。和我一起在雙城化肥廠幹活的有趙某2、趙某4、李某1、老樸、郝某2、小褚、孫某1達、老項、小孩,還有三個啞巴,一個叫張某1,另外兩個不知道姓名。平時幹活有劉某3、張文輝看著我們,我看見張文輝打過趙某2、老郝。(15)被害人趙某2關於2017年11月劉某2把我、項某、白某、李某5、張某5、李某1、那某1等人介紹給了劉某3。我們跟隨劉念先後在哈爾濱市雙城區建功村、延壽六團鎮六團村、延壽化肥廠幹過活。2018年正月初六,劉某3把我們帶到雙城化肥廠幹了5個月左右,一直未開工資,欠了有一萬多元錢。在化肥廠幹活時有張文輝和王友看著,住的地方大門上鎖,怕我們逃跑。幹活期間,張文輝打過我、郝某2,王友打過我三次,王友還打過白某。劉某3打過白某,劉某3和張文輝打過老邊和老穆。(16)被害人周某1關於2014年4月份左右,我在長白勞務市場見到劉某3,他說每個月工資3000塊錢,供吃供住,從2014年4月份到現在有4年多的時間我一直跟著劉某3幹活,期間劉某3一共給了我5000元左右,這四年欠我15萬。我向劉某3要過兩次工資,可是他一直沒給我。每天我們能幹18個小時的活。王友用拳頭打過我。劉某3把我的身份證扣下了。我沒有身份證,也沒有錢,回不了家,所以只好跟著劉某3幹活。(17)被害人武某關於大約在2016年劉某3把我從杜某手裡領走了,到大興安嶺、肇東、呼蘭一個化肥廠幹活,後來王友監工他把我帶到了大興安嶺阿里河、延壽一個化肥廠等地幹活,從2014年6月份出來到2018年5月份,他們一共給我三百塊錢,工錢一分錢也沒給我。王友和張某4是監工,不允許我們幹活的隨便出去,也不給我一分錢,就是防止我們幹活的跑了。王友打過我。(18)被害人李某2關於在撫順街的人才市場裡面遇到劉某3,劉某3開車拉我和其他工友去的化肥廠,一個叫小胖的人負責管理,我在呼蘭化肥廠乾的也是裝修的活,我幹了一個多月他們還不給我錢,我就從宿舍逃走了。5.由哈爾濱市第一專科醫院司法鑑定所經過鑑定證實:湯某子精神發育遲滯、無作證能力;田某精神發育遲滯,有作證能力;其餘12人未見智力異常,均有作證能力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控辯雙方充分質證,被告人劉振華、王友、趙某5對公訴機關當庭所舉的證據不持異議。以上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能夠對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的犯罪事實相互佐證,證據間已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本院當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以暴力、威脅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其行為已構成強迫勞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振華屬情節嚴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振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友、張文輝在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振華犯罪後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振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具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友、張文輝當庭能夠如實供認犯罪,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振華及辯護人當庭提出,被告人劉振華的犯罪不屬於黑惡勢力犯罪,根據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精神,本案中被告人劉振華從2013年至2018年5月夥同王友、張文輝以暴力威脅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在勞動用工行業多次實施強迫他人勞動的犯罪活動,破壞了社會的生活秩序,造成了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認定為惡勢力。故,被告人劉振華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不符合本案實際,不予採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各被告人當庭提出的量刑意見,經查符合本案實際,均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劉振華、王友、張文輝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對被告人劉振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對被告人王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張文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振華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友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文輝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爾濱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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