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的遺囑,簽了名、摁了手印,就行了嗎?

打印的遗嘱,签了名、摁了手印,就行了吗?

一份打印遺囑,

在法律面前真的具有合法效力嗎?

打印的遗嘱,签了名、摁了手印,就行了吗?

很多立遺囑人認為,只要打印遺囑記敘的內容符合自己的真實意願,再加上自己的簽名,摁上手印,百年之後這份遺囑自然會產生法律效力的。可是這樣一份打印遺囑,在法律面前真的具有合法效力嗎?

案件介紹

廣西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審理中心對一起打印遺囑繼承糾紛案件進行了審理,遺囑被認定無效的裁判結果,再次提示大家:打印遺囑風險大,遺囑還應書寫為宜

被繼承人莫民甲是莫美乙、莫志丙兩姐弟的叔叔。1990年,莫民甲與前妻李梅離婚後,收養了其兄弟莫軍丁的兒字莫志丙作為養子一起生活。2009-2012年期間,莫民甲因身體狀況不大好,便隨著侄女莫美乙一起生活,受其照顧。

2012年年底,莫民甲名下的回遷安置房蓋好後,莫民甲搬進了新房,獨自生活直至離世。2017年1月,莫民甲因病去世,莫美乙、莫志丙共同為其辦理了後事。可就在繼承開始後,莫美乙拿出了莫民甲身前留下的一份摁有手印的打印遺囑,遺囑也經蔣某、廖某兩位見證人同時見證,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繼承應該按遺囑記敘內容進行。

養子莫志丙表示,其從未聽養父提過留有遺囑的事,矢口否認這份遺囑的真實性,堅持要求按照法定繼承方式分配遺產。莫美乙與莫志丙姐弟兩協商不下,最後莫美乙起訴到了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打印遺囑法律效力,並按遺囑記敘內容分割遺產。

案件審理開始後,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審理中心分別通知遺囑見證人蔣某、廖某前來法院,出庭作證。審理查明,證人蔣某與廖某系夫妻關係,妻子廖某與莫美乙是工友關係,丈夫蔣某也是通過工友關係認識莫美乙的,蔣某與廖某均表示,莫民甲在莫美乙陪同下找到自己時,遺囑已經寫好了,兩證人都不知道遺囑為何人書寫並打印出來的,也沒有認真看過遺囑記敘的具體內容,只是按照莫民甲的要求幫做個見證,在遺囑上籤了各自的姓名,並摁了手印。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莫美乙提交的遺囑為打印件,並非被繼承人莫民甲親筆書寫,且被繼承人在落款時已是73歲的高齡老人,理應在操作電腦打印文件方面與青壯年有別,但卻無證據證明該遺囑是由被繼承人親自打印的,因此無法認定該遺囑為自書遺囑。另外,

經質證遺囑見證人均稱該遺囑並非由其代書或代為打印,均未見證遺囑形成的過程,故該遺囑也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遺囑無效,駁回原告莫美乙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法官介紹,我國《繼承法》對遺囑形式的嚴格規定,主要是因為遺囑是自然人處分其合法財產及其他身後事宜的重要文件,對立遺囑人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從法律上嚴格規定遺囑形式,有利於保證立遺囑人是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訂立的遺囑,而非受脅迫或欺騙所為。

因此,法律明確了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代書遺囑必須有兩個或兩個見證人在場等各種規定。而打印遺囑是一種由電腦文檔經打印機而成的紙質文件,在撰寫遺囑電腦文檔過程中,如若非立遺囑人親自操作,則會導致遺囑有可能出現刪改、編造等損害立遺囑人權利的情形,所以在證明打印遺囑效力時,需要附加更多能證明“遺囑是由立遺囑人親自打印”的證據,才能證明打印遺囑的效力是否合法。

為此,我國《繼承法》對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等幾種常見的遺囑形式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尚未對打印遺囑作出明確規定,在實際司法過程中,很多案件中的打印遺囑因缺失齊備的合法要件均無法認定為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因此希望大家以本案為例,在立遺囑時,務必依照法律規定進行,避免遺囑效力被否定,而引發家庭成員之間不必要的矛盾和糾葛。

我國法律規定的各類遺囑其形式要件各有不同遺囑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遺囑的形式和法律的規定,遺囑的形式若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有效。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分別對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遺囑形式的合法要件作出了規定。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1、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2、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3、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4、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5、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另外,我國《繼承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還對代書遺囑見證人合法資格作了明確規定。《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最高法關於貫徹執行意見》第36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梁峰、韋林汕)

(中國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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