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員跳出車外身亡,保險理賠該不該賠?

駕駛員跳出車外身亡,保險理賠該不該賠?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駕駛員或車上人員(跳)甩出車外傷亡,是否屬於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意義上“第三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和範圍內進行賠償?對此,長期以來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一直爭論不休,但絕大多數訴訟案件法院以所謂“身份轉換論”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但近日四川省某縣一起駕駛員跳出車外被本車碾壓致死,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成功,二審法院改判。

2014年3月14日,曹某駕駛其所有的中型自卸貨車運載河沙在坡道倒車卸貨時,因操作不當致該車失控,駕駛員曹某跳出駕駛室避險,被該車側翻後擠壓致死。事故發生後。死者親屬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被拒絕。於是死者親屬向四川安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被保險車輛投保險種有交強險12萬元,商業車損險、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5萬元/座等。

一審判決險企賠償

2014年11月,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認為:

首先,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於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本案駕駛員曹某在跳出車外時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下,導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所乘車輛擠壓,擠壓時已經處於車輛之外,這樣駕駛員曹某身份也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

其次,判斷死者曹某是否系“被保險人”,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才能確定。本案中曹某出險時已經避險跳出車外,對所駕駛車輛失去實際控制力,所以曹某已經不是被保險人。

最後,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對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無效。

為此,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1萬元限額內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合計29.6萬元。

二審改判

一審宣判後,人保財險資陽市分公司向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資陽中院二審判決認為:

第一,關於駕駛員曹某家屬是否能因曹某死亡獲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保險的賠付問題,《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從文意解釋看,明確將被保險人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本案中,駕駛員曹某在駕駛時為駕駛人,對肇事車輛負有佔用、使用和管理的權責,足以確定曹某系“被保險人”,其在事故發生時跳出車外的行為造成自身傷害,不應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

第二,對於原告認為商業三者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公司未盡到如實告知和明確說明問題,因為曹某作為被保險人,已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其自己不能成為自身利益的侵權人,不能對自己的損害要求自己保險的賠償。為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一審原告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案件受理費5741元由被上訴人承擔。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