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案例get到除斥期间和禁止反言都是啥?

今天小智君与各位还是围绕着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展开。

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对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和禁止反言的限制。我们今天通过几个真实的判例来学习一下这几个法律概念该如何理解。

除斥期间:

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也防止有些保险人知道解除权的事由后,采取"静观其变"的态度。

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就获得了收取保险费的利益。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发了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依据本条的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公司应该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30天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要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

三个案例get到除斥期间和禁止反言都是啥?

30天好理解,这里北京的判例给出一个指引:

案例1:

原告石某的保单于2015年11月9日生效。2016年3月20日,原告突发心脏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2016年4月15日与被告代理人微信聊天,代理人微信说住院病历已收到(写明既往史:高血压病史5年、高脂血症病史8年、糖尿病病史8年;家族史:患者的父母及兄弟姐妹有家族病史,患病种类为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2016年7月21日,原告申请理赔并委托代理人办理理赔事宜,2016年8月24日作出拒赔通知。

三个案例get到除斥期间和禁止反言都是啥?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的起算点是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病历,保险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上面记载的原告既往史及家族史情况。并且,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上明确记载代理人于2016年7月21日将原告的理赔申请材料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病历与医院调取病历一致,故能够认定保险公司至迟于2016年7月21日起就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已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禁止反言:

又称不得自食其言,即合同一方以及以明示或者默示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仍然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个案例get到除斥期间和禁止反言都是啥?

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所以如果保险代理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并且和投保人签单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先看一下正面支持过了两年不可抗辩理赔的例子:

案例二: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4民终53号

左××于2010年9月17日至9月28日医院被确诊为恶性黑色素瘤,且进行多次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在2013年10月6日投保,健康告知均勾选否。后因病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涉案保单系被保险人左××在患癌症并开始化疗后为自己投保,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第二,由于左××具有恶意骗保的意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条关于"两年不得解除"的抗辩条款目的是加强对善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左××不应受此条款的保护。原审判决结果将变相保护恶意骗保行为,对保险秩序形成冲击。

法院判决:左××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且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但是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13年10月7日成立,左××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由于距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因此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按照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两年不可抗辩是实践中被问的最多的,是不是只要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一定理赔?

答案并不一定。

但是山东高院再审也有反面例子,即过了两年依旧不赔:

案例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再15号

被保人隋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2008年11月8日、2009年4月7日分别入住医院,均被诊断为心肌梗死。投保人周某某于2006年11月17日为隋某某投保重疾险。2011年9月21日,周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三个案例get到除斥期间和禁止反言都是啥?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期间内,又因同样的保险疾病两次住院治疗,周某某均未及时申请理赔,直至2011年9月21日才向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申请理赔,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周某某引用该条款以不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给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的学习我们发现,保险法第十六条非常多的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不可抗辩条款不是客户侥幸投保的尚方宝剑,代理人为了不必要的麻烦,一定要引导客户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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