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施工合同解除後,發包人不得直接適用質量保證金條款扣款

普法|施工合同解除後,發包人不得直接適用質量保證金條款扣款

【案例】

2013年12月,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由承包人承建廠房工程,約定工期從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質保金為總工程價款的5%,返還時間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2年後的28天內。”

合同簽訂後,承包人進場施工。2015年1月,由於發包人資金困難,涉案工程自此停工。

2016年7月28日,承包人向發包人發出《催款函》,明確說明發包人在收函後十日內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將依法依約解除《施工合同》。7月31日,發包人簽收《催款函》,未在十日內付款。

隨後,承包人起訴,請求解除《施工合同》,並主張已完成部分工程款。

一審中,承包人向法院提交了分部分項驗收記錄,證實已完工程質量驗收合格。

一審法院在認定上述事實後,判令解除了《施工合同》,但在質保金問題上,法院認為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而雙方約定質保金返還時間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2年,故判令發包人應付工程欠款中需按合同約定的5%比例扣除質保金1000餘萬元。

承包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返還質保金。

請問:《施工合同》解除後,在認定發包人應付工程欠款時,能否適用合同質量保證金條款扣留質保金?

【律師觀點】

1.從合同約定與法律規定看,《施工合同》中的質保金條款不能直接適用。

從合同約定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返還質保金時間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2年後的28天內”,即適用前提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涉案工程停工至今,《施工合同》已解除,不可能再滿足竣工這一前提條件,故不能適用上述約定。

從法律規定看:直接適用合同質保金條款無法律依據。依《合同法》第97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依《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8條,質保金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本案中,《施工合同》解除時,工程尚未竣工驗收,質保金責任期尚未起算,質保金條款尚未履行,因此,合同解除後直接適用質保金條款缺乏法律依據。

2.從合同履行看,已完成工程質量驗收合格,發包人主張繼續扣留質保金沒有事實依據。

涉案工程2015年停工,已過兩年的質保金暫扣期限,在此期間發包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存在質量缺陷,其主張繼續扣留質保金沒有事實依據。同時,涉案工程因發包人欠款而停工,在已完成工程質量合格的情形下,再適用質保金條款扣留質保金,對承包人有失公平,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

3.從立法旨意看,質保金條款的適用,僅限於缺陷責任期內;期限屆滿後即使返還質保金,承包人也繼續承擔法定保修義務,涉案工程仍有法律保障。

質保金對應期限與工程保修期限在法律上涵義不同,後者在保修範圍和期限上均包含前者:

關於質保金對應期限: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工程質保金對應的期限是“缺陷責任期”,該“缺陷責任期”由雙方約定,但是“最長不超過2年”。關於何為“缺陷”,該條第2款規定,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關於保修期限: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以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例,最低保修期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從上述規定對比可見,工程質保金期限不同於工程保修期限,質保金對應的是“缺陷責任期”(最長2年),因此質保金條款的適用,僅限於缺陷責任期內。在獲得返還的質保金後,不影響承包人對已完工部分繼續承擔法定保修義務。

4.對承包人的啟示。

建設工程未竣工而《施工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在計算工程欠款全額時,若發包人徑自主張適用合同質保金條款扣留質保金的,承包人不能消極妥協,而應積極爭取自身合法權益,建議承包人不同意直接適用原施工合同扣留質量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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