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驛站」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出具證明的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

「普法驿站」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出具相關書面證明,僅作為人民法院相關民事訴訟案件的證據材料,不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具有較高的證明力,但該證據材料最後能否採納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通過質證、認證等程序作出最後判斷。如果人民法院採納該證據,並對民事訴訟當事人作出相應裁判,則相應的後果屬於民事裁判的結果。當事人對該證據認定不服,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等方式來尋求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申6354號

再審申請人鄭豔秋(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志林之妻)。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博白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廣西博白縣博白鎮大街069號。

法定代表人羅培球,縣長。

委託代理人吳映波,博白縣殘疾人聯合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博白縣殘疾人聯合會。住所地:廣西博白縣博白鎮大街069號。

法定代表人管明,理事長。

原審第三人博白縣殘疾人康復職業培訓中心(原博白縣殘疾人培訓學校)。住所地:廣西博白縣博白鎮大街069號。

法定代表人朱XX,校長。

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託代理人吳映波,博白縣殘疾人聯合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鄭豔秋因陳志林訴被申請人博白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博白縣政府)及原審第三人博白縣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博白縣殘聯)、博白縣殘疾人康復職業培訓中心(原博白縣殘疾人培訓學校,以下簡稱培訓學校)出具證明行為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桂行終16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2015年11月30日,陳志林向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稱,博白縣政府於1998年10月15日出具證明,為第三人博白縣殘聯、培訓學校作證,對博白縣金寶電子電器總公司的企業性質、經營管理和註銷經過的情況等予以虛假證明,導致其在民事訴訟中最後敗訴,博白縣政府的證明侵犯陳志林的合法權益應予撤銷。請求依法撤銷該證明。2017年3月1日,陳志林去世。

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81號行政裁定認為,陳志林向法院起訴的時間距證明作出的時間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而且證明並不對陳志林的合法權益明顯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對陳志林的起訴應不予受理,由於已經受理,應裁定駁回陳志林的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陳志林的起訴。陳志林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行終161號行政裁定認為,民事訴訟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調整範圍,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調整範圍。本案中,陳志林認為博白縣政府在陳志林訴博白縣殘聯、培訓學校借貸糾紛一案中提供的民事訴訟證據證明系虛假證明,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尋求救濟,而不是提起行政訴訟。實際上,陳志林亦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針對該案生效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並被駁回。博白縣政府在該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證明行為,並不是作為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此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陳志林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一審裁定駁回陳志林的起訴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鄭豔秋申請再審稱:博白縣政府為博白縣殘疾、培訓學校出具虛假證明是一種行政行為,應當審查其合法性;博白縣政府作為行政主體作出證明的具體行政行為干擾其他訴訟的進行是違法和無效的。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撤銷博白縣政府為博白縣殘疾、培訓學校出具的虛假證明。

博白縣政府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行政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出具相關書面證明,僅作為人民法院相關民事訴訟案件的證據材料,不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具有較高的證明力,但該證據材料最後能否採納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通過質證、認證等程序作出最後判斷。如果人民法院採納該證據,並對民事訴訟當事人作出相應裁判,則相應的後果屬於民事裁判的結果。當事人對該證據認定不服,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等方式來尋求救濟。

本案中,博白縣政府在民事訴訟中出具證明的行為,不會對陳志林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陳志林對民事判決不服,應當通過其他方式尋求救濟。陳志林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一審裁定駁回陳志林的起訴,二審駁回上訴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鄭豔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鄭豔秋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熊俊勇

審 判 員 錢小紅

審 判 員 龔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書 記 員 餘逸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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