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注意!股東會未經法定程序作出的“變相分紅”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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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的法定程序,股東會作出的“變動分紅”決議無效

閱讀提示: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基於節稅等各種目的,公司向股東進行分紅,通常並不會遵循公司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和條件,常常以股東福利或借款的形式直接分取公司的資金或財產,往往該種分紅方式還冠以股東會決議的名義,那麼該種決議是否有效呢?本文將給出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未補虧以及未提取公積金的情形下,所獲利潤不得用於分配。未經法定的分紅程序股東會決議,無論是以向股東支付股息或紅利的形式,還是以股息或紅利形式之外的、以減少公司資產或加大公司負債的形式分發款項,均是為股東謀取利益,變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為,該行為貶損了公司的資產,使得公司資產不正當的流失,損害了部分股東的利益,更有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當屬無效。

案情簡介

一、興達公司是改制企業,成立於2004年6月23日,註冊資本為273.98萬元,現共有25名自然人股東,公司法定代表人鮑慶群。謝安、劉家祥系該公司的股東,分別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權。

二、謝安、劉家祥因認為定代表人鮑慶群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及謝安、劉家祥的利益提起訴訟。訴訟中,為解決各方矛盾,興達公司提議召開股東會進行調解。

三、2012年10月12日,興達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參加,並作出給予每位股東發放40萬元補償款的股東會決議,但是謝安和劉家祥簽字表示不同意;其餘股東代表67.92%的股東表示同意。隨後,興達公司向25位股東均支付了40萬元的補償款。

四、2013年7月19日,謝安、劉家祥以“公司給予每位股東發放補償款40萬元”屬於“變相分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侵害公司和部分股東利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決議無效。

五、一審法院認為:補償費應定性為福利性質,不應認定為分紅款,公司發放福利屬於公司自治權範疇,司法權不宜主動干涉,因此決議有效。此後,謝安、劉家祥提起上訴。

六、二審法院認為:向股東支付補償費屬於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變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為,決議內容損害公司、公司其他股東等人的利益,屬於無效。

裁判要旨

首先,興達公司 未彌補虧損也未提取法定公積金,屬於違法分紅。我國公司法採取的是法定公積金分配準則,即公司在未補虧以及未留存相應比例公積金的情形下,所獲利潤不得用於分配。本案中,興達公司用公司的賬面資金向股東支付補償金,但是其並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彌補虧損並提取了法定公積金。

其次,興達公司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以“補償金”福利費名義分配利潤,也違反了公司法按照出資比例分紅的規定。本案中,興達公司雖辯稱“補償金”為福利性質。但是,“福利”指員工的間接報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險、帶薪假期、過節禮物或退休金等形式。從發放對象看,“福利”的發放對象為員工,而本案中,決議內容明確載明發放對象系每位股東;從發放內容看,決議內容為公司向每位股東發放40萬元,發放款項數額巨大,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只有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可不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紅。但本案中,在全體股東未達成約定的情況下,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而是對每位股東平均分配的決議內容違反了上述規定。

綜上,本案中的股東會決議無論是以向股東支付股息或紅利的形式,還是以股息或紅利形式之外的、以減少公司資產或加大公司負債的形式分發款項,均是為股東謀取利益,變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為,該行為貶損了公司的資產,使得公司資產不正當的流失,損害了部分股東的利益,更有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屬於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形成,決議內容損害公司、公司其他股東等人的利益,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公司進行分紅需要經過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和盈餘公積金、繳納稅款後,公司存在利潤的情形下才能進行分紅;否則,公司作出的分紅決議或變相分紅決議,將會因違反法定的分紅條件和程序,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不當減少公司資產,侵害公司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進而被認定為無效決議。

2、公司若要作出不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紅的決議,需要經過全部股東的一致同意,否則即使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也屬於無效。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166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公司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第34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興達公司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給予每位股東發放補償40萬元整的股東會決議,謝安、劉家祥系興達公司的股東,與案涉股東會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本案的焦點問題即上述決議的效力問題。

首先,關於決議內容所涉款項的來源,興達公司認為分發的款項來源於興達公司賬面餘額,但無法明確系利潤還是資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採取的是法定公積金分配準則,即公司在未補虧以及未留存相應比例公積金的情形下,所獲利潤不得用於分配。興達公司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興達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規定彌補虧損並提取了法定公積金,但興達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

其次,關於款項的性質,興達公司辯稱分發款項系福利性質。根據通常理解,“福利”指員工的間接報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險、帶薪假期、過節禮物或退休金等形式。從發放對象看,“福利”的發放對象為員工,而本案中,決議內容明確載明發放對象系每位股東;從發放內容看,決議內容為公司向每位股東發放40萬元,發放款項數額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興達公司關於發放款項為福利的辯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若興達公司向每位股東分配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則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即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本案中,在全體股東未達成約定的情況下,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而是對每位股東平均分配的決議內容違反了上述規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無論是以向股東支付股息或紅利的形式,還是以股息或紅利形式之外的、以減少公司資產或加大公司負債的形式分發款項,均是為股東謀取利益,變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為,該行為貶損了公司的資產,使得公司資產不正當的流失,損害了部分股東的利益,更有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形成,決議內容損害公司、公司其他股東等人的利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案件來源

北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謝安、劉家祥為與被上訴人安徽興達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2014)合民二終字第00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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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股東會作出的不按實繳的出資比例分紅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遊代萍與昆明西山土地房屋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2008)雲高民二終字第197號] 認為:“2007年5月18日以及2007年11月27日,開發集團形成的兩份股東會決議表明,開發集團以出資額10倍的價格回購了38名股東持有的股份,並支付了38491250元的股權轉讓款。2007年11月9日,開發集團董事會形成了《關於認購部分股本的方案》,規定將回購股份以3849125元的金額進行認購分配,其中50%分配給邱永及另外54名股東,另外50%分配給3個董事會成員、10個公司中層幹部以及其他在崗的31名股東,全部按一比一的價格進行購買。2007年11月27日,開發集團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全部55名股東(包括邱永在內的全部職工)共有54人參加,投票表決《關於認購部分股本的方案》。唱票記錄表明,54名股東以記名方式同意的有47人,不同意的有7人。當天,開發集團形成了《關於認購部分股本的方案》股東會決議。

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開發集團為回購股份支出了公司的公積金38491250元,之後又以僅10%的價格將股份分配給股東,且分配比例並未按照股東的實際出資比例,有明顯的傾斜。如此分配方案勢必導致部分股東在公司全部出資中所佔的比例降低,而由於回購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公積金,不僅違反了開發集團公司章程對公積金用途的規定,還直接觸動了全體股東的財產積累,從而深刻影響到相關股東的經濟利益和經營管理權利。由此可見,開發集團以低股價分配股份的行為,究其實質就是變相分紅,但分紅又不按實際出資比例,顯然損害了部份中小股東的利益。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之規定,該股份認購方案除非全體股東一致認可,否則應為無效。而前述事實表明,有7名股東已經當場表示不認可,故在此情況下,開發集團強行通過《關於認購部分股本的方案》並形成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應當確定為無效。雖然開發集團辯稱是為了建立獎勵機制,但既然獎勵內容已經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利益,就必須獲得其許可,否則也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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