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证期间届满后,签收催款通知书,可能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满足特定情况,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张款款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盖章认可,应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案情摘要:

1、1992年6月29日,电容器厂(债务人)与中行石嘴山支行(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美元,冶炼厂(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2000年7月31日,冶炼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由冶炼厂成立的星日公司承担电容器厂在中行石嘴山支行的贷款。

3、2004年6月25日,中行石嘴山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星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5、2005年4月26日、10月20日,信达公司向星日公司和冶炼厂

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双方均盖章确认。

6、2006年11月16,冶炼厂获批解散注销,资产由中色东方公司承继。

争议焦点:

冶炼厂在10月20日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

最高院:保证人兼并原债务人并将案涉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改变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考察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应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中色东方公司作为冶炼厂解散后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最高院相关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实务分析:

关于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保证人重新签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例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笔者予以总结:

1、如果保证人仅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的内容中并不包含保证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要素或未表明为该笔贷款愿继续承担新的保证责任的,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通知书内容包含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保证责任期间、保证方式或表明保证人愿为该笔贷款承担

新的保证责任等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可以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需要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作为债权人来说,当发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后再要求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该通知书应明确载明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保证责任期间、保证方式以及表明保证人愿为该笔贷款承担新的保证责任等内容,以减少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带来的风险;作为保证人来说,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债权人未向自己主张保证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在该种情形下对债权人要求签收的催款通知书应拒绝签收或仔细审查在不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再签收!

编辑:张款款(电话:1834009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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