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70)以业主的名义(2)

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70)以业主的名义(2)

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70)

美国法律如何规定:小区控制权属于小区内的全体业主

内地商品房小区须有制度从开发商控制向业主控制转移

以业主的名义(2)

2000年秋的一天,我路过中国美术馆旁的三联韬奋书店,住脚入内,随书架漫步其间。

我看到一本《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主编),取下翻阅,感觉是否可以证实一个简单的思想:弟弟曾问:“我买的(商品)房,算(一种)什么权利?”我随口回答:“共有。”

然而,翻阅那本《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令我惊讶。该书“所有权”章,

“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与“第六节 共有”二者毫无逻辑关系。此共有与彼共有互不相识,实为一怪。

弟弟所买商品房,被该书“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描绘成个人所有权。七年后,2007年,由于立法者始终不能理解这种个人所有权,干脆带帽呼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视其为购买商品房一类人的所有权,立于《物权法》中,成为添足之笑。

我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简单思维抵触:

首先,该书那种个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可感知其物质边界,它如何独立存在?!这是我回答弟弟“共有”的基本知觉。

虽然建筑物独立房间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产生独立的交换价值成为“商品房”,这在经济学范围内是确定的、可区别的交易物。但是,这并不等于“商品房”在物权法学范围内是确定的、可区别的实体物。经济学之物与物权法所有权之物,非同一逻辑范围之物,何以在这个《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搞成同一物了?

其次,如果中国习惯的是英美法式财产法,经济学之可交易物能直接进入财产法,被赋予财产权。可是,中国习惯的是欧陆法式物权法,经济学之可交易物就不能直接进入物权法被赋予自物权(所有权)。

物权法概念与财产法概念决然不同。这也说明,为何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直接向高层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引起同一法学所梁慧星教授公开激烈反驳。梁慧星教授长篇大论,坚持制定物权法。一时间,引起民法学界为此大讨论。

简单理解,财产法不讲究实体物,不讲究物的所有权(英美法所有权没有诉讼价值),只讲究物的使用权,这有利于知识财产一并立法保护;物权法讲究实体物,讲究物的所有权(有诉讼价值)。物权法所有权客体表征为实体物,是物权法逻辑体系起步第一位初始概念(注:初始概念是不能用其他概念加以定义的概念,也是不能被其他概念定义的概念。物权法之物的概念,可通过直观、公理的方法说明)。物权法再添第二位初始概念所有权(自物权),即可起步演绎出普通人可理解、可感知的、狭义且自洽的物权逻辑体系。不动产(商品房)属于经典物权法规范之物,讲究实体性,自然不必啰嗦其财产法意义。何况,我国从无英美法之财产法历史习惯。

总之,经济学独立物和物权法所有权之物,所属集合不同。前者之可独立交换物与后者所有权(自物权)之物,各自的逻辑辨识方法不同,不可同一而语。自物权,一定要有自己的物质的、物理的边界可供辨识,方能成为自己的物品(自物)。商品房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没有物质的、物理的边界可供辨识,不能独立对世而赋其自物权(所有权)。陈华彬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昏花,需继续探究。

于是,我想去看陈华彬的学术过程。

陈华彬,199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毕业,著有《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博士论文。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博士论文。2000年,北京图书馆(现国家图书馆)馆藏该博士论文。

依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主编)“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列立法例,我查阅了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筑物之区分所有),以及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立刻明白陈华彬分工所写“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思维背景。一句话,陈华彬的《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不堪卒读,“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多抄袭《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唉。

(未完待续)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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