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雲亮說文解字(七):公有與共有(上)「舊文」

李雲亮說文解字(七):公有與共有(上)「舊文」

李雲亮說文解字(七):

公有與共有(上)

公有與共有不同。在所有權制度中,公有主體開放,公有關係存續中其成員不可請求分割公有物;共有主體封閉,共有成員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謂共有主體封閉指其成員特定,共有成員與共有財產份額一一對應。共有成員結婚生子,共有主體不會因新生兒身份自動增其為共有人。所謂公有主體開放,指公有成員不特定,公有成員與公有財產無一一對應的份額關係。全民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公有成員結婚生子,公有主體會因新生兒身份自動增其為公有成員。

家庭財產也是一種“公有”。只是這種公有主體範圍極小,可以僅限夫妻及他們所育子女。臺灣“民法 夫妻財產製”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公同”指內部公有,“共有”指外部私有。

公有主體範圍極大者,全民所有。這種公有亦全民內部公有,全民外部(國際間)“私有”。公有主體範圍不大不小者,集體所有。集體所有也是集體內部公有,集體外部私有(公有的外部私有性)。集體所有非集體共有,不適用《物權法》共有制。基於集體所有的外部私有性,毛澤東1960年11月28日做出了《永遠不許一平二調》的批示:“無論何時,隊的產業永遠歸隊所有或使用,永遠不許一平二調。”

面對大自然的饋贈,人類文明最初是無主體的泛公有。後來是以部族為主體、有範圍的公有。典型如古日爾曼法的“總有”。李宜琛:《日爾曼法概說》:“總有云者物之屬於團體共同所有之形態也”;“既非法人之單獨所有,亦非各個人之共有,更非二者之結合”;“所謂總有,系將所有權之內容,以團體內部之規約,加以分割,其管理、處分等支配的權能,屬於團體,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權能,則分屬於其構成員;此等團體之全體的權利,與其構成員之個別的權利,為團體規約所綜合統一,所有權之完全內容始從而實現者也。”我國的集體所有可謂“總有”。

共有是公有瓦解的一個結果,非公有歷史的變種。古代商品及貨幣流通不斷縮小原始公有主體。家庭和個人逐漸經濟獨立。因為商品不被特定人擁有就無法在貿易過程中被買賣和轉讓。公有主體不斷縮小是一個私有化過程。貨幣細化財產,使私有能達到普遍個人所有的程度。貨幣是私有個人化的充分和必要條件。在貿易和貨幣的基礎上,古巴比倫出現以商法為主的《漢謨拉比法典》。到古希臘就有“共有合夥”概念,指共有是各私有人的合夥。

羅馬法是古代個人主義財產法集大成者。羅馬法把共有看成是個人財產的聯合,聯合財產可隨時散夥。公有源於部族所有,不能隨時散夥。家庭小兩口的財產是古代公有制度最後的遺蹟。羅馬法共有主張個人絕對權利:“每個共有人,即使只佔有最小的份額,均有權根據其意願阻止其他共有人對物的行動,以他的否決權相反對,受到反對的合夥人應當立即對此加以考慮”。

“在早期羅馬法中,共有的唯一形式是不分遺產共同體。”這使共有概念能存留古老的公有習俗:“每一個共有人對共有物均享有完整的權利,因此,這種共同所有權的行使需要共有人之間完全的團結一致”。(黃鳳,2003)有法學家知道這種保有古老習俗的共有,於是指出:“高層建築物的最大特點是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建築物住戶的權利及於建築物的每一部分。”(梅夏英,2001)共有人完整的權利和完全的團結一致對於建築物區分所有而言是充分和必要的。

(原載於《現代物業》上旬刊2010年01期/總1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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