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公務員法》的若干建議

關於修改《公務員法》的若干建議

一、執法主體不明確,必須在立法上明確公務員管理的主責部門。《公務員法》第10條規定過於籠統,“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在中央層面中共中央組織部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公務員局)都有公務員管理職能,職能存在交叉重疊、政策執行寬嚴不一。而在地市級以下政府部門,沒有對應機構與專職人員來管理,管理形同虛設。因此,建議立法明確規定各級公務員管理的主責部門,並對主責部門的權利與責任作出明確的界定。

二、公務員的正向激勵不足,需要完善公務員的工資調整等激勵機制。

十八大以後黨和政府強化幹部隊伍從嚴管理以後,公務員隊伍中存在的懶政怠政等不作為現象有明顯加劇的趨勢,改變這一狀況一是要加強嚴格管理,同時也要加強正向激勵,對於工作表現突出的公務員在工資福利待遇方面應設置相應的激勵措施。《公務員法》第75條關於公務員的工資調整機制與工資調整標準過於籠統,應明確將公務員的工資調整機制與當地國民生產總值、財政收入、社會平均工資及最低工資的增長速度結合起來,確定一個可以量化的可操作的工資調整機制。此外《公務員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休”,但對於無法安排補休的應該如何保障其合法勞動權利,《公務員法》應有配套規定。

三、公務員缺乏失業保險與工傷保險的保障,立法應明確規定公務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與工傷保險。

由於沒有參加失業保險,公務員在被辭退後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導致很多公務員發生工傷後遲遲無法落實工傷待遇。這與職工社會保險制度相比存在明顯不足,因此建議在《公務員法》第77條第1款後加上“在國家沒有另行制定公務員保險制度之前,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四、公務員申請退休的條款不符合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形勢,應予廢除。

《公務員法》第88條規定公務員工作年限滿三十週年或工作年限滿二十年距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可以申請提前退休。較之於企業職工退休而言,這一規定明顯對公務員是一種特殊照顧,社會觀感不佳。在中國已經進入老齡化社會,延遲退休已經是大勢所趨的時候,仍然保留這樣帶有照顧性質的“特權”條款,對照十九大報告的精神,應該是明顯不合時宜的。

五、沒有設置股級幹部職位,不利於縣鄉級政府部門的管理工作,建議立法上將股級列為領導職務層次的最低檔。

因為在縣級政府職能部門、鄉鎮政府均屬於科級單位,在科級幹部管理順位下還有次級管理部門負責人,但是在《公務員法》沒有法律地位,對於基層管理的權威與效率有較大的影響,而我國過去的經驗證明股級幹部的設置對於加強基層管理是卓有成效的。因此建議立法上將股級列為領導職務層次的最低檔,對應的非領導職務是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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