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知识解读

很多人都知道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那么,只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有可能认定工伤吗?

其实,即便都是交通事故,如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等不同情况下,

它们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证据标准不同,认定结果也不同。

今天我们结合三个案例

来细说一下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

案例一

司机肇事获刑,能否认定工伤?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知识解读

付某在某物流公司担任司机,负责往省外地区运送货物。

某日,付某在为单位出车时,因疲劳驾驶在高速路上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导致一死两伤。

付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其在事故中受重伤,暂予监外执行。

公司认为,付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且已被法院判罪,不应认定为工伤。

付某的亲属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司机付某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鉴于司机行业的特殊性,付某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虽然付某已被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但其并非故意犯罪,而属于过失犯罪,

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

所以,依法应认定付某为工伤。

本案中,付某之所以被认定为工伤,

适用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

应视为“三工”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不受交通事故责任限制,

只要司机在事故中不存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出差路上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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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系某制针有限公司的职员。

某日,袁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外地出差,在公路上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

交警认定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袁某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认为,这起交通事故是由袁某造成的,袁某负主要责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后认为,袁某虽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袁某是在为公司出差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将袁某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

本案中,袁某之所以被认定为工伤,适用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职工因工外出期间驾驶或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的,也不受交通事故责任限制,

只要职工在事故中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

同属上班途中交通事故,

能否都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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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魏某在驾驶车辆上班的途中,与同属上班途中的郑某相撞,两人均当场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之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魏某不属于工伤,郑某为工伤。魏某所在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魏某所在公司认为,两人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然郑某能认定为工伤,魏某也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郑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魏某虽然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魏某负全部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本案中,同起事故的两人之所以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适用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

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才是职工能否认定工伤的一个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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