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將被執行人以“拒執罪”抓起來判刑?

拒執罪中"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形應如何認定?


閱讀提示

《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其中“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應該如何進行認定?比如被執行人有100萬資產現欠申請執行人100萬,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無償轉讓10萬的財產,能不能算作“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再比如在前述資產的情況下,被執行人僅隱藏了1萬元,是否算作“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因此,就拒執罪中,當被執行人存在一定的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時,論證被執行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除從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論證外,避不開的是被執行人的行為是否達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情節嚴重的標準。

拒執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認定,需滿足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有能力執行;第二,行為人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第三,行為人的拒不執行行為造成情節嚴重的後果。若被執行人的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不能達到情節嚴重,即: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嚴重情節,則被執行人不應被認定為構成拒執罪。

本文將從被執行人存在一定程度的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但未能達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程度的角度入手,對拒執罪的罪與非罪進行分析。


一、執行通知送達後,被執行人或擔保人轉移、隱藏部分財產超過執行標的10%的,可被認定為符合“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一)根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河北省公安廳於2018年10月23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 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五條,對如何認定“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形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對於我們在實務操作中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具體情形如下:

1、致使無法執行的金額個人達 2 萬元以上,單位達 15 萬元以上,且超過執行標的額 10%的;2、致使被執行人、擔保人僅有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無法執行的;3、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或轉讓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價值無法彌補,造成權利人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財產性權利憑證、財務賬冊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職責、業務經營範圍內的工作職責等,造成權利人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於2018年7月23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六條,關於“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形的認定,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情形: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額個人達1萬元(幣種人民幣,下同)、單位達到3萬元的;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額個人達到1萬元、單位達到3萬元的;2、被執行人或擔保人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方式轉移財產或擔保財產給他人的;3、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或轉讓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價值無法彌補,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財產性權利憑證、財務賬冊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職責、業務經營範圍內的工作職責等,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5、其他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拒不執行行為。第3、4項“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可參照第1項規定並結合拒不執行的手段、後果等情節,酌情掌握。


綜上,因最高院未對如何認定“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情形進行明確規定,根據上述地方高院對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中“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情形,編者傾向於對上述信息歸納為以下幾點: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額達到執行標的額的10%,但個人未達到5萬元、單位未達到25萬元的除外;

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達到擔保額的10%,但個人或單位未達到一定金額的除外(該一定金額可參考當地的工資水平,也可參考上文河北省2萬的標準進行庭審抗辯,以下所講“一定金額”均做此解釋);

2、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額不足執行標的額的10%,但個人或單位未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且該財產為被執行人僅有的可供執行財產的,或者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方式轉移財產給他人的;

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不足擔保額的10%,但個人或單位未達到一定金額以上,或者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方式轉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給他人的;

3、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或轉讓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價值無法彌補,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該其他嚴重後果,法院可酌情認定);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財產性權利憑證、財務賬冊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職責、業務經營範圍內的工作職責等,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該其他嚴重後果,法院可酌情認定);


二、關於被執行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可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進行認定

根據買賣解釋其中“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認定,可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規定認定。


三、有關“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形的認定構成拒執罪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修訂)

第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08.29生效】

【不履行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裁定,可構成拒執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

第二條【符合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情形】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07〕29號】

第一條【可定拒執罪的情形】對下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5、《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2018年10月23日)

第五條【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具體適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第三條規定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一)致使無法執行的金額個人達2萬元以上,單位達15萬元以上,且超過執行標的額10%的;(二)致使被執行人、擔保人僅有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無法執行的;(三)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或轉讓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價值無法彌補,造成權利人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財產性權利憑證、財務賬冊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職責、業務經營範圍內的工作職責等,造成權利人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第六條【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情形】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額,擔保人轉讓或者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方式轉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額達到8千元,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可以認定為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拒不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可以參照前款標準執行。


6、《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閩高法〔2018〕204號]

第十六條【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具體適用情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情形中規定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包括以下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額個人達1萬元(幣種人民幣,下同)、單位達到3萬元的;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額個人達到1萬元、單位達到3萬元的;(二)被執行人或擔保人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方式轉移財產或擔保財產給他人的;(三)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或轉讓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價值無法彌補,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財產性權利憑證、財務賬冊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職責、業務經營範圍內的工作職責等,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五)其他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拒不執行行為。第(三)(四)項“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可參照第(一)項規定並結合拒不執行的手段、後果等情節,酌情掌握。


四、有關“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形的認定構成拒執罪案件的典型案例

有關如何認定拒執罪中的情節嚴重行為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被執行人為隱藏房屋拆遷補償款,將房屋私下過戶給子女,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符合“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裁判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百一十三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判決為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你明知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因執行之需查封你名下位於淮安市清河區西郊村三組147號房屋。當該房屋被納入拆遷範圍後,未向法院如實申報情況,而是在拆遷前將房屋贈予你女兒,以你女兒名義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領取補償款。你隱藏、轉移被查封財產的事實清楚。在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敦促下,你僅歸還丁愛華16萬元,不履行利息義務,你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司法秩序,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原審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你定罪量刑並無不當。

【案例來源】《陳金權一案申請再審駁回申訴通知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刑申166號】

2、被執行人在承諾履行執行協議期間,將其公司享有的執行債權轉讓轉移,並無償轉讓公司債權債務、辦理公司法人變更登記,致使人民法院的判決無法執行,屬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的行為。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義務的能力。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應當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第二款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義務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申訴人胡學安身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不積極履行判決義務,亦不及時如實申報公司可供執行財產情況,且在承諾履行執行協議期間,將其公司享有的執行債權轉讓轉移,並無償轉讓公司債權債務、辦理公司法人變更登記,致使人民法院的判決無法執行,具有規避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的動機和目的,且主觀故意明顯,屬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的行為。胡學安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案件來源】《胡學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刑事通知書》【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寧刑申80號】

3、被執行人將徵地補償款全部轉入親屬賬戶內,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符合“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 2015年至2018年期問,晏某收到土地補償款、田租款合計148270元。晏錫平明知自己銀行賬戶被凍結,為規避執行,將上述款項轉入其弟媳蔡某銀行賬戶中,之後由蔡某將上述款項取出交給被告人晏錫平,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被告人晏錫平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案件來源】《晏錫平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一審刑事判決書》【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8)閩0421刑初128號】

4、被執行人實施向執行法院虛假報告財產情況,及將其所有的車輛過戶,轉移可供執行財產的行為在先,抵債或償債等補救措施在後,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裁判原文】法院經審查認為,朱建平實施向執行法院虛假報告財產情況,及將其所有的車輛過戶,轉移可供執行財產的行為在先,該上訴理由中提到的三項具體事實均發生在朱建平實施犯罪行為之後,系朱建平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後採取的補救措施;且南縣人民法院在(2018)湘0921民初607號《民事判決書》的說理部分分析認定,《結算協議書》及《委託書》約定樂某公司有權以該筆300萬元款項,抵扣朱建平因私自出售門面造成興某公司(含樂某公司)判決退還的房款、賠償的經濟損失等款項,興某公司可按協議約定對朱建平的債權在經法院裁判確認並生效後進行抵扣;該抵扣行為針對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中朱建平應當執行而未執行的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支付義務無關,故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綜合考慮朱建平在全案中的犯罪情節,原審判決的量刑偏重,應予改判。

【案件來源】《朱建平拒不執行判決二審刑事判決書》【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9刑終318號】

5、被執行人隱藏財產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逃避執行,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承擔刑事責任。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上訴人鄭裡龍及其辯護人關於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的訴辯意見,經查,在案證據顯示上訴人鄭裡龍在明知判決已生效,鄭某2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且在收到法院有關責令交出被查封的兩部車輛的執行通知書後,仍未將上述兩部車輛上交給法院,後經鄭某2提供線索,才扣押到上述兩部車輛,其行為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依法認定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並無不當;根據其供述其身份證系通過花錢讓人代辦,顯系違反有關程序製作出來,亦屬偽造,在公安民警對其檢查時,為了逃避被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使用上述虛假的身份信息應付審查,情節嚴重,原判認定其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並無不當,故訴辯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案例來源】《鄭裡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二審刑事裁定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刑終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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