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中轉讓債權且形成新的欠條後,如何處理?

執行中轉讓債權且形成新的欠條後,如何處理?

【案情】

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張先生償還劉女士借款10萬元,判決生效後劉女士申請執行。劉女士在執行過程中同意該債權由孫先生享有,張先生另外給孫先生出具10萬的欠條並約定了還款期限。劉女士、張先生、孫先生同意法院將執行案件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張先生逾期仍然未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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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針對孫先生在執行過程受讓債權的司法救濟途徑,存在三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劉女士申請恢復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孫先生直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要求法院強制張先生償還欠款。

第三種意見認為,孫先生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張先生償還欠款。

執行中轉讓債權且形成新的欠條後,如何處理?


【解析】

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即孫先生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張先生償還欠款。

一、第一種意見即劉女士申請恢復執行缺乏法律依據。

劉女士同意該債權由孫先生享有,張先生另外給孫先生出具10萬的欠條,劉女士與張先生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消滅,劉女士與張先生、孫先生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463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簡稱《執行工作規定》)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劉女士債權轉讓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已經轉讓給了孫先生,故劉女士無權申請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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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種意見實踐中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是對於劉女士、張先生、孫先生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性質的認定。

對於劉女士、張先生、孫先生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踐中有兩種理解:

第一種理解:隨著張先生給孫先生出具欠條,孫先生、張先生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這種債權債務關係是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它取代了劉女士、張先生之間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原有的經過審判程序的債權債務關係趨於消滅,案件“執行完畢”。新的債權債務並沒有經過審判,孫先生不能申請執行;

第二種理解:該筆債權雖經過法院判決,但劉女士在未獲清償時將債權轉讓與孫先生,孫先生作為權利承受人依法取代劉女士的申請執行人地位,孫先生作為權利人與作為義務人的張先生達成了新的還款協議,屬於執行和解。雖然,劉女士、張先生、孫先生同意法院將執行案件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但鑑於實體權利尚未實現,可以認定案件實質沒有執行完畢。根據這種理解,張先生不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孫先生可以申請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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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種意見最為切實可行。

如果認為隨著張先生給孫先生出具欠條,孫先生、張先生之間形成的是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孫先生當然有權起訴請求審判進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或許有人擔心孫先生起訴屬於重複起訴會被法院駁回。這種擔心大可不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明確了構成重複起訴的三個判斷標準(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三個標準缺一不可。孫先生起訴與劉女士起訴的原告不同,不屬於重複起訴。

如果認為劉女士、張先生、孫先生之間達成的是執行和解協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孫先生也可以起訴。

綜上,第一種意見缺乏法律依據,第二種意見是否可行存在爭議。但無論怎麼定性劉女士、張先生、孫先生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起訴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因此,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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