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可以分割“夫妻公司”的資產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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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指的是隻有夫妻雙方兩個股東,而沒有其他股東的公司。既然公司的投資人只有夫妻倆人,是否倆人就可以因離婚而處置公司的資產呢,本案例告訴我們不可以,因為夫妻離婚不僅受《婚姻法》的約束和保護,還要受《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制約,公司作為法律擬製的獨立法人主體,一旦股東投資完成其只能以取得的股權行使對公司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但不能未經法定程序處置公司的資產。

夫妻離婚可以分割“夫妻公司”的資產嗎‖案例

案例簡述

原告張×與被告吳×於1995年2月21日登記結婚,1997年5月3日生育長女張×3,2004年10月4日生育次女張×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於2003年6月創辦北京耀瑞德星設備安裝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瑞德星公司),公司的財務與家庭收支不分。2009年間,由於耀瑞德星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吳×向法院提供了北京泳泓勝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針對耀瑞德星公司作出的專項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顯示針對耀瑞德星公司2004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企業財務列支情況審計結論為:耀瑞德星公司的收入總額26534871.93元,費用總額9617528.01元,利潤總額16917343.92元。吳×據此稱,耀瑞德星公司尚有利潤總額16917343.92元,屬於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該公司利潤。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號【上訴人吳×與被上訴人張×因離婚糾紛一案】

針對耀瑞德星公司的資產(含未分割利潤)以及債權債務是否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本院的結論為,該公司的資產(含未分割利潤)、債權債務在未經法定程序分割處理前,上述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

1.耀瑞德星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否認。

本案中訴爭的耀瑞德星公司系張×、吳×二人作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即俗稱的“夫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並不因股東之間的身份關係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處在於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公司財產和家庭財產形成了混同,該情況是否會導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進一步分析。就該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存在家庭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的行為,該行為只是認定行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這一要件的事實,並不構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和結果要件,因此不能認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在未經法定程序分割處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所得資產(含未分割利潤)、債權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在不能否認耀瑞德星公司法人人格的情況下,該公司在張×、吳×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利潤未經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可在離婚訴訟中分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公司董事會制定並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准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

舉重以明輕,在“夫妻公司”中,未經過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公司決議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前,相關公司利潤屬於公司法人財產範疇,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財產與家庭財產的混同情形,也不能逕行認定公司利潤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在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耀瑞德星公司從未作出股東會決議分割公司利潤的情況下,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潤的書面文件,該公司的經營利潤及資產問題應當另行解決。

其次,對於耀瑞德星公司的債權債務問題,同樣屬於公司法人財產製的範疇,雙方當事人可另行解決。綜上二點,本院認為,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所得的資產(含未分割利潤)、債權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公司財產,不能在離婚糾紛中直接進行分割處理。原審判決將耀瑞德星公司的汽車、機器設備和辦公用品等資產、耀瑞德星公司的債權債務判歸張×所有及享有錯誤,本院二審予以糾正。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Ⅰ、夫妻公司是有獨立法人人格的法律擬製主體。對夫妻公司中的所有資產包括公司的資產、債權債務、辦公用品等只有公司有權依法處置,夫妻雙方未經法定程序不可處置,當然包括因離婚而分割公司的資產。

Ⅱ、夫妻既然已經離婚必然殃及以夫妻名義投資的公司,那麼如何處置公司的資產才合法呢?

①如果夫妻有一方同意繼續繼續經營公司,而另一方不同意與之為伍,則可選擇股權轉讓的方式,將股權轉給另一方或者因另一方不同意購買而轉給第三人,走人。

②如果雙方都不願意退出而對當初投入的股權沒有分割,但對股權的價值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只能選擇由第三方評估。這種情況很少見。

③雙方都不願意繼續經營,則清算分割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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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再審認為,三、鴻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以其資產為限獨立承擔責任。公司法人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確立的原則,除非存在法定事由足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許雪公司稱鴻泰公司只有王洪福、張秀琳夫妻兩名股東,且未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故應系一人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鴻泰公司並非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故許雪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許雪公司稱王洪福濫用鴻泰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許雪公司稱王洪福、王毅在涉案《承包合同》上簽字,屬於合同當事人或保證人身份,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系以合同當事人或保證人身份簽訂或履行合同,且王洪福作為鴻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作為鴻泰公司員工,從事相關民事行為的活動屬於履行職務行為,其後果應由鴻泰公司承擔。

觀點爭鳴

“夫妻公司”是指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公司。在離婚案件中對這類“夫妻公司”的財產如何分割,審判實踐中的做法並不統一,各種觀點也完全迥異。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格,並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性質,然後再將其資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理由是:《公司法》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二人以上,而《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原則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有約定的除外),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雖然登記的股東為兩人,但實質上是一個集合集體,夫妻之間不構成真正意義的《公司法》上的股東關係,該類公司僅具有公司的外殼而無公司之實質,以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公司,實為以單一主體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勢必損害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因此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二人以上,並沒有對股東之間的身份關係作出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對於雙方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離婚案件中,不應將其系統地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

第三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對於股東並無身份上的限制,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中的一部分作為各自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只不過是設立公司的需要,並不是要改變他們之間的夫妻財產製形式,結合我國以法定財產製為主的現實國情,也難以認定夫妻雙方有改變夫妻財產製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東地位,只是就對外關係而言,在夫妻關係內部,仍應根據《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的規定來處理。

夫妻設立公司非單一主體設立公司,按照我國民事立法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關係,這一共同共有關係並不意味著其法律主體的單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來即兩人以上的法律主體。因此,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公司,並非單一主體設立公司。實際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將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股權的現象。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並不必然構成對公司法人財產獨立的損害。當然,由於夫妻之間的特殊關係,夫妻公司容易出現個別股東操縱公司、損害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性的現象,但並不意味著夫妻公司必然導致這種現象,故對否認“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應當採取謹慎的態度。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僅為夫妻二人,此類公司註冊的夫妻股權比例的設置往往帶有一定的隨意性或是僅僅出於形式上的需要,並不反映夫妻實際權益的分配。工商登記不能當然作為財產所有權份額的依據,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並不等同於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夫妻當初在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只是為設立公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實意思還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麼就應按夫妻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不應簡單地根據工商登記中載明的投資比例將公司財產判歸各方所有。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要注意與《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可以考慮:(1)離婚後夫妻雙方都有經營能力,並且也都願意繼續共同經營的,可根據《婚姻法》有關處理夫妻財產的規定,直接分割雙方的股權比例。(2)夫妻雙方都要求解散清算公司,則可以在清算後對公司剩餘財產按照《婚姻法》有關規定進行分割。(3)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並獲得相應補償的,可以考慮通過將股權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方法來解決,既能使退出一方的補償獲得實現,又能使公司繼續存續下去等。

筆者贊成觀點三。

法條鏈接

《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作者 張長河律師 聯繫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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