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揭發比自首慢了一步?
還是不是立功表現呢?
秭歸縣檢察院辦理的這一起案件告訴你!
案件捋一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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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5日
被告人袁某與某公司項目部負責人郝某簽訂了《原木購銷合同》。
6月6日
袁某動工組織貨源,在明知合同雙方均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向熊某甲、熊某乙等人購買林木,僱工進行砍伐,按照合同約定的規格製成原木。
9月初
經秭歸縣林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鑑定,袁某採伐的原木立木蓄積為100餘立方米。
9月8日
當地林業工作站接到舉報後到現場進行初查,袁某配合林業站工作人員調查,如實陳述了砍伐林木的事實。
9月11日
當地林業站將初查情況向秭歸縣森林公安局彙報,次日該局以“袁某濫伐林木案”立案偵查,袁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9月28日
袁某在羈押期間檢舉、揭發了譚某濫伐林木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2018年5月22日
秭歸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袁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以袁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2萬元。
5月31日
秭歸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判決未認定袁某有立功情節系認定事實錯誤。宜昌市檢察院經審查後,認為秭歸縣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9月26日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認為原審被告人袁某的行為構成立功,依法可減輕處罰,遂撤銷原判,改判袁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2萬元。
爭議焦點怎麼破
對袁某檢舉譚某濫伐林木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秭歸縣檢法兩家有不同看法,焦點就在於認定立功以哪個機關查證屬實為準?
經查,2017年9月12日,秭歸縣森林公安局以袁某涉嫌濫伐林木罪對其立案偵查。同月15日,袁某被該局刑事拘留,羈押於秭歸縣看守所。同月28日,袁某向看守所民警檢舉譚某有濫伐林木的行為。同月30日,秭歸縣森林公安局辦案民警提訊袁某,對舉報線索進行核實。同年10月9日,辦案民警到當地林業站初查,詢問譚某,並以涉嫌濫伐林木罪對譚某立案偵查。
2017年9月22日,譚某向當地林業工作站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日,該站向秭歸縣林業局書面報告。同年10月11日,秭歸縣森林公安局收到秭歸縣林業局批轉的譚某涉嫌犯罪的材料。
袁某
濫伐林木案
2017年
譚某
濫伐林木案
9月12日
秭歸縣森林公安局以袁某涉嫌濫伐林木罪對其立案偵查。
9月15日
袁某被該局刑事拘留,羈押於秭歸縣看守所。
9月22日
譚某向當地林業工作站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日,該站向秭歸縣林業局書面報告。
9月28日
袁某向看守所民警檢舉譚某有濫伐林木的行為。
9月30日
秭歸縣森林公安局辦案民警提訊袁某,對舉報線索進行核實。
10月9日
辦案民警到當地林業站初查,詢問譚某,並以涉嫌濫伐林木罪對譚某立案偵查。
10月11日
秭歸縣森林公安局收到秭歸縣林業局批轉的譚某涉嫌犯罪的材料。
可以認定袁某提供他人的犯罪線索協助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節。
雖然另案被告人譚某存在向林業基層部門陳述涉嫌犯罪事實的自首行為,由於秭歸縣林業局未及時將其線索移交給秭歸縣森林公安,導致偵查機關在立案時並未掌握譚某的犯罪,所以不能因認定譚某的自首,而否認袁某的立功情節。
法條Tips:
【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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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輯| 沐 雨
審 校| 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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