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之感:一股民狀告證監會二審敗訴!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阮某不服安徽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及證監會行政複議訴訟案作出了終審判決。法院認為,安徽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並無不當之處;證監會作出的複議決定程序合法,結論正確。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是證券監管部門對單純虛假申報型短線操縱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因涉及對新型市場操縱行為的認定,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2017年11月,安徽證監局對阮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阮某大量申報買入“益民集團”、“市北高新”股票並非以成交為目的,而是為了通過短時間內的頻繁申報、大量申報向市場傳遞不真實買入信息,誤導其他投資者對該股交易價格和市場供求關係的判斷,誘導其他投資者跟進買入,推高股價,進而進行後續反向賣出,其涉案行為已經對市場產生了較為明顯的影響。決定對阮某處以30萬元罰款。阮某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證監會提起行政複議,2018年2月,證監會作出複議決定,維持原處罰。

阮某不服證監會行政複議,向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撤銷安徽證監局的處罰決定及證監會的複議決定。2018年9月,北京市西城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支持安徽證監局的行政處罰及證監會複議。

阮某隨後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一審訴求,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安徽證監局出具了兩份《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侵犯了上訴人的知情權,使上訴人的陳述、申辯權無法得到充分完整的保障;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交易涉案股票的行為不符合虛假申報及操縱證券市場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主要圍繞三個爭議焦點展開:一是安徽證監局作出兩次《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二是安徽證監局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三是操縱證券市場的認定問題。

終審判決認為,根據一審法院所移送的證據,認定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成立。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賬戶交易記錄、詢問筆錄等合法有效的證據可知,阮某在兩個涉案時段內分別累計申報買入18筆“益民集團”股票和14筆“市北高新”股票,且均在極短時間內全部或部分撤單。同時,阮某在當天均有反向賣出前期所買涉案股票的行為。結合阮某申報量的市場佔比、所處檔位、引起的委比數值變化等多項指標,以及該股涉案時段內的漲幅、阮某獲利等情況,可以認定阮某的行為屬於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的行為,該行為誤導了其他投資者,對涉案股票涉案時段內的交易價格、交易量和市場產生了較為明顯的影響。

終審判決認為,安徽證監局根據阮某實施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認定阮某構成《證券法》規定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並在上述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對阮某作出處以30萬元罰款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顯失公正的情形。安徽證監局對阮某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履行了立案、調查、告知、聽證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證監會接到阮某的複議申請後,作出被訴複議決定,複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在此前的一審判決中,西城法院表示,中國證監會作為證券監管領域的專門機構,在查處證券違法行為方面經驗豐富且具有專業性,在不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且無明顯不當的前提下,法院對其行政執法中的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本案之所以引發市場廣泛關注,一個重要原因在於案件中阮某單純通過虛假申報進行短線操縱的手法較為罕見,在《證券法》中沒有明確列舉,造成了本案法律適用和司法審查方面的困難。本案的判定,為證券監管部門通過兜底條款來處罰新型市場操縱行為提供了司法支持,一審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虛假申報操縱行為構成要件的論述,對如何認定虛假申報提供了權威的標準,對操縱市場行為認定有著重要意義。未來,證券監管部門將會更加嚴謹、有力地打擊市場上的新型市場操縱行為。​​​​(該文摘錄: 證券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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