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貫徹修改後“兩法”」人民檢察院辦案組織的新發展


「學習貫徹修改後“兩法”」人民檢察院辦案組織的新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摘錄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

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第二十九條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干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第三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總結檢察工作經驗;

(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三)討論決定其他有關檢察工作的重大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佈指導性案例,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三十二條 檢察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有其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主持。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屬於辦理案件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屬於重大事項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檢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提請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檢察官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承擔相應責任。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章對“人民檢察院辦案組織”專門作出規定,將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中關於辦案組織的改革舉措從制度上予以法制化,規定檢察院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充分體現了檢察院辦案組織的新發展。

在2013年推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前,檢察機關在司法辦案中普遍實行“檢察官—部門負責人—檢察長(檢察委員會)”三級審批制辦案模式。在這種審批制辦案模式中,不但檢察官要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負責,而且部門負責人、檢察長的審批權或者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權都涵蓋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因此,無論是作為案件承辦人的檢察官,還是行使審批權的部門負責人、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他們的司法辦案權是交織在一起的。由於檢察官、部門負責人、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都要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負責,但出現錯案時,又難以準確界定其各自在造成錯案中的具體作用,導致司法責任難以有效落實。從辦案組織相對獨立辦案、作出決定,並對辦案和決定負責的角度上看,改革前,檢察官、部門負責人、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雖然都在辦案過程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他們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辦案組織。

2013年底,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中央關於司法體制改革的部署,要求7個省級檢察院選擇轄區內部分檢察院開始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2015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印發《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下稱《意見》),在全國範圍內逐步推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其中一項改革舉措,就是健全檢察院的辦案組織及其運行機制。

➔ 一是健全司法辦案的基本組織形式。根據履行職能需要、案件類型及複雜難易程度,實行獨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辦案組的辦案組織形式。其中,檢察官辦案組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可以相對固定設置,也可以根據司法辦案需要臨時組成,負責人為主任檢察官。

➔ 二是明確檢察長、副檢察長也是辦案組織的形式之一。檢察長、副檢察長作為辦案組織,在司法辦案中的職責體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在檢察官承辦的訴訟監督等其他法律監督案件中,以人民檢察院名義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檢察建議、終結審查、不支持監督申請或提出(提請)抗訴等辦案事項決定權,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行使。其次,檢察長、副檢察長審核檢察官承辦的案件時,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或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在這兩種情形中,檢察長、副檢察長作為辦案組織行使辦案事項決定權,檢察官作為承辦人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負責;二者分工,共同辦理案件,並分別對自己的辦案活動和作出的決定負責。

➔ 三是明確辦案組織的司法辦案職權。《意見》明確,將檢察長的部分職責權限委託檢察官行使,突出檢察官在司法辦案中的主體地位。根據各省級檢察院制定的檢察官權力清單,對於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檢察官可以在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等。


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從制度上確認了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改革舉措: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為檢察院的基本辦案組織形式;檢察長作為辦案組織形式,領導檢察官開展工作,並對檢察官承辦案件的重大辦案事項作出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等。此外,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檢察院的辦案組織進行了完善,使其更加符合司法規律。

一是進一步明確檢察院辦案組織的人員構成。《意見》規定,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承辦案件時,配備必要的檢察輔助人員。這一規定本身是明確的,即檢察院的辦案組織由檢察官組成,不包括檢察輔助人員。但部分地方檢察院在推進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中,錯誤地認為檢察院的辦案組織包括檢察輔助人員。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章“人民檢察院辦案組織”沒有規定檢察輔助人員的內容,而是將檢察輔助人員規定在第四章“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組成”中,從而可以避免誤讀的發生。


二是將主任檢察官調整為主辦檢察官。根據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改革精神,檢察官辦案組中的主任檢察官並不是一個職位層級,而是具體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實踐中,部分地方檢察院大多設置了一定數量的固定的檢察官辦案組,且主任檢察官負責審核組內檢察官承辦的案件,使主任檢察官有成為領導層級的跡象。為規範檢察官辦案組,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將主任檢察官明確修改為主辦檢察官。主辦檢察官作為辦案組負責人,其職責權限限於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全國各級檢察院要及時將檢察官辦案組中的主任檢察官調整為主辦檢察官,並將職責權限限於其本人參與承辦的案件。


三是明確檢察委員會是辦案組織形式之一。《意見》第三部分“健全檢察委員會運行機制”與第二部分“健全司法辦案組織及運行機制”並列,容易使人誤會檢察委員會不是檢察院的辦案組織。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章“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明確將檢察委員會納入,確立了檢察委員會的辦案組織地位,並完善了檢察委員會的組成及其運行機制。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將《意見》規定的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專職委員和部分資深檢察員組成”修改為“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干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 一方面,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等人員組成,同時明確除檢察長、副檢察長之外,只有資深檢察官才能成為檢察委員會委員,更加突出了檢察官的主體地位;

➔ 另一方面,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檢察委員會的成員應當是單數,從而可以避免投票時贊成票與反對票相同現象的發生。


四是健全檢察長與檢察委員會之間的關係。修訂前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工作;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

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在繼續堅持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檢察長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的基礎上,明確地方各級檢察院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屬於辦理案件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決定;屬於重大事項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這一修訂,既確保了檢察委員會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實施,又通過檢察長的報請決定權將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的領導落到實處。


五是從制度上明確了辦案組織的運行機制及其司法責任承擔。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

由此,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從制度上確立了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中的分權制辦案模式和授權制辦案模式。

➔ 在分權制辦案模式中,檢察官對於承辦的重大案件的事實和證據負責,而辦案事項決定權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行使。

➔ 在授權制辦案模式中,檢察官承辦案件並根據檢察長的授權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同時,修訂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還明確了檢察官、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之間的責任承擔:首先,案件由檢察官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由檢察官對案件負責。其次,案件由檢察長作出決定的,檢察長承擔相應責任。再次,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檢察官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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