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首例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落槌

2018年8月2日,廣東首例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終審宣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公司之間簽訂的協議有限制最低轉售價格條款不構成縱向壟斷,維持一審原判。

被告東莞市晟世欣興格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世公司)和東莞市合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時公司)分別是格力電器在東莞市的總經銷商和供貨商,與原告東莞市橫瀝國昌電器商店(以下簡稱國昌電器商店)於2012年和2013年簽訂三方協議,明確約定國昌電器商店必須遵守晟世公司市場管理規範的相關制度及要求,終端銷售過程中最低零售價不得低於每期的最低零售價,不得產生任何形式的低價行為,並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以保證合同履行。

2015年年初,合時公司以國昌電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間違反約定,以低於最低零售價格銷售了某型號的家用空調商品為由,對國昌電器商店罰款13000元,且未全數退還誠意押金等。2015年5月,國昌電器商店將晟世公司、合時公司訴至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主張晟世公司與其簽訂的協議約定有限制最低轉售價格條款,構成縱向壟斷協議,請求賠償損失並退還押金。

晟世公司、合時公司共同答辯認為,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是縱向壟斷協議成立的構成要件,三方協議中雖約定有限制最低轉售價格條款,但並不構成縱向壟斷協議。

庭審中,晟世公司同時稱,對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的目的並非是迴避價格競爭,而是為了優化內部管理體系,強化內部管理水平,提高產品質量、口碑價值、產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戶體驗感受。低價惡性競爭會對門店投入、售後服務、規範經營以及經銷管理體系產生致命的傷害,不利於品牌保護。

2016年8月30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國昌電器商店的訴訟請求,認定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不屬於反壟斷法定義的壟斷協議。原告不服,上訴至廣東高院。

廣東高院二審認為,在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性質的分析判斷中,應當從相關市場競爭是否充分、被告市場地位是否強大、被告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目的及後果等因素予以考量。具體到本案,相關市場界定為:2012年至2013年,中國大陸範圍內的家用空調商品市場。同時,本案涉及相關市場是一個競爭比較充分的市場。格力家用空調對消費者還達不到非賣不可亦或不可或缺的程度。

根據國昌電器商店提供的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雖然格力家用空調商品在相關市場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但是由於家用空調商品相關市場的競爭比較充分,不能認定晟世公司具有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以達到獲取高額壟斷利潤的目的,也沒有產生排除和限制競爭的嚴重後果。

據此,廣東高院依法認定本案三方協議所約定限制最低轉售價格條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不屬於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壟斷協議,晟世公司、合時公司不構成縱向壟斷行為,遂依法駁回國昌電器商店的訴訟請求。 (潘玲娜)

■連線法官■

縱向壟斷在司法層面應如何認定?

本案二審審判長王曉明說,反壟斷法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的壟斷協議。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縱向壟斷行為,在司法層面尚不能機械從條文字面上進行判斷,重點應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一是壟斷協議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構成要件。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縱向壟斷協議必須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才能被認定為壟斷協議。對於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應當綜合考慮對競爭秩序、經濟效率的影響效果、對消費者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效果,才能得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是否屬於壟斷協議的結論。

二是協議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競爭效果的舉證責任分配。由於縱向協議對市場影響的效果一般不如橫向協議直接和明顯,所以不宜類推適用由被告對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在無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是考慮舉證能力,且縱向壟斷案件涉及對市場競爭秩序的規範,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需要,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但如果經原告舉證和法院調取證據,仍無法收集到相關證據的情況下,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仍應當由原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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