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内用人单位过错在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违约

【案情概要】

2012年3月1日,刘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在甲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2年4月安排刘某去外地进行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刘某应在甲公司工作满5年,如刘某在接受培训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违约,应向甲公司支付培训费用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后甲公司为刘某参加培训支出了培训费用24000元。2014年4月份,刘某与甲公司的技术总监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刘某表示不再参与某项研发工作,但正常去甲公司上班。甲公司自2014年4月份停发刘某的工资,刘某多次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果后于2014年6月份提出辞职。2014年7月份,甲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刘某支付其违约金48000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甲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向刘某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刘某存在违约行为。刘某虽不再从事某项研发工作,但正常去甲公司上班,甲公司应依法向刘某支付工资。因甲公司未及时向刘某支付工资,刘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因此,刘某在甲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于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应当为其工作的年限。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回来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劳动。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能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过错情形,如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等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认定为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李蕾,法律硕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长期从事劳动争议、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等案件的审判和研究,撰写并发表过多篇调研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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