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案指引丨多維視角把握挪用公款“謀取個人利益”內涵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下稱《解釋》)以立法解釋的形式闡述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含義,其中,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都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具體案件中如何認定該立法解釋中挪用公款“謀取個人利益”的含義,直接關係到對案件的定性處理。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三方面進行理解:

1.應當從挪用公款罪的罪質出發理解認識“謀取個人利益”。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表現為犯罪主體系國家工作人員,犯罪客觀方面系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而司法實踐中,挪用公款可以是挪給特定的自然人使用,例如挪用者本人或者其他相關自然人;也可以表現為挪用給其他單位使用,但是要求必須同時具備以個人名義挪用,或者雖是藉助以單位名義挪用,但是挪用人從中謀取個人利益。挪用公款罪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只不過具有特定身份和職務的個人在實施挪用行為時利用了自己的相關職務便利,因而挪用公款罪具有濫職謀利型犯罪的特徵,必然表現為從中攫取個人私利。《解釋》將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而挪用人從中謀取個人利益的,解釋為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正是精準把握了挪用公款犯罪天然具備的濫權非法支配使用公款謀取私利的犯罪本質。

2.應當從罪數區分的角度出發把握“謀取個人利益”的內涵。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無論是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還是其他的用途,都體現了個人的利益。這種利益,不一定是物質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質利益,即使是物質利益,也須注意與賄賂相區別。挪用公款罪是單一罪名,即系單純地以使用公款為目的而挪作私人使用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在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的同時,又收受公款使用人的財物,則其行為可能同時構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應當數罪併罰。因此,挪用公款罪中的“謀取個人利益”不同於受賄罪中的收受賄賂,在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過程中,收受他人小額財物,尚達不到受賄罪追訴最低數額的,可以認定為“謀取個人利益”。但是,如果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達到受賄罪入罪門檻的,則其挪用公款的行為與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應當分別認定為挪用公款罪與受賄罪,如果仍以挪用公款罪一罪評價,則存在評價不充分的問題。

3.應當從系統立體多維的視角出發認定“謀取個人利益”。在具體個案中,認定挪用公款“謀取個人利益”,不能僅僅侷限於收受小額的財物,應當從挪用人與使用人之間的關係出發,圍繞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深入挖掘挪用行為背後是否暗藏私心、私利。除了獲取小額的物質性財物利益可以認定為挪用公款“謀取個人利益”外,實踐中常見的其他能夠體現個人利益的方面包括:(1)通過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取得非物質性利益,例如,公款的使用人為挪用人在其子女升學就業、家人就醫看病等方面提供方便和幫助,在其親友辦事、經營等方面提供相對應的便利,等等;(2)挪用人與使用人之間存在利益合作關係,雖然使用人不直接給予挪用人物質利益,但在使用公款前後為挪用人在其所任職的單位以外的經營活動提供各種便利;(3)使用人幫助挪用人實施挪用人自身不方便實施的各種社會行為,這些行為一般具有違法甚至犯罪的性質,例如幫助挪用人轉移、隱匿不法所得,代持挪用人在有關公司的股份或者房產,幫助照料照顧挪用人的特定關係人的日常生活,等等;(4)使用人在與挪用人發生公款使用關係的過程中,挪用人授意使用人制作各類虛假的業務報表、資金流水等,為挪用人所任職的單位虛報業績、隱瞞虧損,從而達到幫助挪用人騙取單位獎勵等個人私利的目的。

作者:曹堅(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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