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賣房 前夫賴著不走 法院判決立即騰房

前妻賣房 前夫賴著不走 法院判決立即騰房

徐女士最近遇上了一件鬧心事,她買了一套二手房,對方藉口有朋友住在裡面,要延期兩三個月交房,她同意了。可誰知這一拖,對方不僅賴著不走,還換了鎖,這可把徐女士氣壞了,她一紙訴狀將住在屋內的馮某告到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要求騰房。

案由

買了房子卻住不進去

2016年6月,徐女士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了李某名下一套位於昆明高新區某小區的二手房。購房當日,雙方在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辦理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徐女士領取了該房屋的產權證,並辦理了房屋買賣合同的公證書。拿到房產證後,李某便將房屋鑰匙交給了徐女士,並告訴徐女士說:“房子交給你了,但我有一個親戚需要借住該房屋兩三個月。”雖然不情願,但想著自己也不會馬上住進去,徐女士還是同意了。

3個月後,徐女士到該房屋收房時,卻發現房門打不開了,李某也不接電話。住在屋裡的李某“親戚”馮某說,他與李某原是夫妻關係,該房屋的所有權是他的,他不會搬走,還換了門鎖。之後,徐女士多次要求馮某搬離該房屋,但馮某拒不搬出。對賴著不走的馮某,徐女士實在沒了辦法,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她將馮某告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馮某立即騰空並搬出該房屋。

馮某辯稱,該房屋是用他與李某的共同收入所購,屬於共同財產,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處分,所以徐女士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李某沒有委託任何人出售該房屋,李某也沒有將鑰匙交給徐女士,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徐女士的訴訟請求。

判決

要求馮某立即騰房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被告馮某主張訴爭房屋是自己與李某的共同財產,但未能向法院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物權法》第39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原告徐女士作為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其對訴爭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馮某無權佔有、使用訴爭房屋。《物權法》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因此,法院對原告徐女士要求被告馮某騰空並搬出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馮某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騰空並搬出訴爭房屋。

釋法

不動產物權權屬以登記為準

我國《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由此可見,我國針對不動產的物權權屬以登記為準。該案中,原告徐女士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買登記在李某名下的房屋,雙方所籤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李某依據合同約定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過戶至徐女士名下,並辦理了相關過戶手續。徐女士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時即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其對訴爭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作為權利人,徐女士可請求法院排除馮某對其物權的妨害。

馮某主張其對房屋享有權利,應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來確認物權的歸屬。馮某與李某已解除婚姻關係,如該房屋確屬他們的共同財產,馮某隻能要求李某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由李某進行返還或賠償,馮某與李某就訴爭房屋的分割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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