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履行職務時被他人傷害,可以要求“雙份”賠償嗎

大同市張女士:我愛人是某煤礦電工,去年12月在從事檢修過程中被蘇某駕駛的,車主為劉某的農用車碰撞造成重傷,經法院調解,劉某、蘇某賠償我們家18萬餘元。我想問的是,我們在得到劉某、蘇某的賠償後還有權要求我愛人工作的煤礦承擔工傷保險的補償責任嗎?

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王忠銘律師:張女士要問的是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保險待遇能否重複主張的問題,這個問題很具有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號):“……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開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之後發佈紀要的第9條:“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第10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並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向其追償。”

綜上,張女士愛人在獲得第三人劉某、蘇某的民事賠償後,並不影響其向其工作的煤礦要求工傷保險待遇,當然,醫療費部分應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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